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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并非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曾某诉徐某离婚案
                        
曾某诉徐某离婚案



  【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
  被告:徐某。
  曾某与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某某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三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某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2004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后曾某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曾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足球赌博,经我和家人的无数次劝阻仍执迷不悟,以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为了逃避债主追债,于2006年1月21日突然离家出走,我与亲人在四处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的单位也在《湛江日报》发表声明限被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报到,否则按厂规处理。至2006年2月22日被告才回到单位上班。据我了解,被告一直与“张某”保持暖昧关系,并在赤坎区百园路附近租房姘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女儿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徐某辩称:
  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虽有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我没有与其他女人姘居,也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三更半夜才回家,且她的收入也不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处理双方女儿的抚养问题?
  【裁判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
  曾某、徐某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某据此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由于徐某的收入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某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某某随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曾某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主张女儿徐某某应由其抚养,但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徐甲已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某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后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
  据此,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曾某与徐某离婚;
  二、女儿徐某某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独自承担;
  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及家用电器归曾某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某负责偿还。曾某须补偿上述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某;
  四、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某所有。曾某须补偿10911.81元给徐某;
  五、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给徐某。
  一审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能相互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和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有赌博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认定。(2)原审以徐某的收入较高,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由,判决女儿由徐某抚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是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决,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被上诉人有嗜赌行为,其赌博时间长,所欠赌债多达26万多元,被上诉人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加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没有债务,比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审轻率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在没有告诉其妻子、父母等亲人的情况下突然失踪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遭遇意外而报警求助,并与其他亲属不辞劳苦四处寻找才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毫无悔意,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请求,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2005年10月12日,徐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某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出走。上诉人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某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要求徐某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天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月22日,徐某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下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某在一审中曾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他书写的。
  婚生女儿徐某某原来一直跟随曾某与徐某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某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某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某某送回其原籍四川省绵竹市的父母家。
  徐某婚后至200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614.13元,养老保险金为29530.93元;计至2006年6月止,曾某的住房公积金为6160元,养老保险金为1097元。经法庭质证,双方对以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二审诉讼中平均分割。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加上徐某参与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徐某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双方均同意在二审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徐某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属中等水平。虽然徐某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某因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据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某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还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某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某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某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某某应由上诉人曾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某在原审时请求徐某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某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某某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某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某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判决徐某某由徐某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据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准许曾某与徐某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
  二、改判徐甲由曾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法院评论

  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如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是一个难点问题。对此,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提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无疑是人民法院解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
  基于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各种因素,以尽可能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家庭破裂所可能引致的不良影响。具体来说,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须的各种因素一般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在物质方面,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无疑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在考虑经济条件时,不能仅仅考虑双方的收入,还要考虑双方的负债情况,一方虽然收入较高,但却债台高筑,显然是无能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的。此外,除了收入和负债情况,还应当考虑父母双方获得收入的能力,比如工作是否稳定,是否有固定的收入,等等。但需注意的是,虽然良好的经济条件是子女成长所必需的,但经济条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经济条件很好,但如果不能给予子女精神层面的抚育,使子女充分得到家庭的关爱,子女同样难以身心健康地成长。实践中,很多父母离婚的子女走上歧途,更多的是父母对其关爱不够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问题时,必须要从精神层面进行充分的对比和考量。比如父母双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作为父母的责任心,是否能够给子女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社会关系的情况如何,是否有不良嗜好等。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出哺乳期的子女,应更多地考虑到母亲对子女成长的重要作用,从而作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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