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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林某诉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林某诉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被告李某于2002年农历10月14日(即2002年11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就读于福安市某小学,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14日原告林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现原、被告因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林某遂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李某某3岁至10岁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10岁至18岁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认为,其已重新就业,工资收入足以支持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开支,而林某至今仍失业在家;同时,其父母均健在,有能力协助抚养李某某,故由其抚养李某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置的黄金饰品(包括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一枚)。
  【案件焦点】
  非婚生子李某某应由谁负责抚养,更有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因李某某的抚养发生纠纷,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考虑孩子的意愿,非婚生子李某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并从原告起诉之时开始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李某某3岁至起诉前的抚养费,因原告本人亦系抚养义务人,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饰品的主张,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于次年起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李某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的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因此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做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就本案而言,非婚生子李某某跟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林某已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有子女;而被告李某虽与李某某生共同生活时间短,但没有其他子女。被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李某在其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上各有各的优势和劣势。在此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李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虽然其当时尚未满十周岁,但其意思表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同时,因李某某在城关就学,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林某在李某某就学的城关有固定住所,而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不宜改变其学习成长环境,故宜维持李某某目前跟原告林某共同生活的状态,最终确定李某某由林某负责抚养。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二审的思路一致,均能从保护未成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审理对实践中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受一些民间陋习的影响,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男孩的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机械认为男孩应该由父亲直接抚养,而忽视孩子的利益及身心健康,不利于案件的调解,而且容易激发矛盾。因此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案件时,一定要耐心、细致地开展调解工作,多做疏导工作,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一定要开拓思维,打破陋习,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予以妥善解决。
  编写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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