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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在存款本金结清后重新存入的数额应当累计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中。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燕租用泰安市温泉路南段路东位于三友社区的一座三层沿街楼作为办公场所,在醒目位置架设”典当”、”投资理财”等大幅字样,先后以青岛市天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刘燕在经营中经介绍或自行聘用刘玉凤、王某甲、张某乙、蒋某、宋某、朱某等人为业务员,在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法,以月息2分-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从刘玉凤、王某甲等人及其托管客户42人处吸收公众存款2426.3万元,自己再将吸收的存款以月息4分或者更高的利息转贷他人牟利。在刘燕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刘玉凤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协助刘燕登记注册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积极对外吸收存款,为刘燕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被刘燕聘任为经理。后因资金链断裂,刘燕无法继续支付业务员及托管客户的本金和利息,除归还本金1671.35万元外,尚有754.95万元未归还,期间支付利息及提成297.034789万元。其中经刘玉凤介绍徐某乙、曹某等8人在刘燕、刘玉凤处存款356.3万元,已归还本金231.8万元,支付利息31.806416万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玉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燕、刘玉凤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材料、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系群众举报而案发,2015年4月28日刘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1月6日,刘燕在泰安市看守所举报刘玉凤涉嫌犯罪情况,2016年1月7日刘玉凤被抓获归案。

    3、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市金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上述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开户资料、账户资料及资本交易明细,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燕,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刘玉凤被授权办理验资开户手续、机构信用代码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动户解封、税务登记等相关事宜。

    5、2010-2012年支付利息明细表、本金存入汇总表及分表、资金情况总表、利息提成总表分表、放款明细表,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支付利息、刘燕对外放款及刘玉凤等业务人员个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6、刘玉凤结清单、刘玉凤等人利息支付单,证实刘玉凤个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7、王某甲、XXX、刘某戊、朱某、蒋某利息支付单,证实王某甲、朱某、蒋某吸收存款情况。

    8、客户凭条、刘燕放款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业务员工资发放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各业务员吸收存款情况。

    10、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书证、物证调取、扣押情况。

    11、记账凭证、明细账、流水账、总账、现金日记账一宗,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情况。

    1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等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放贷经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燕丈夫那里放钱,后来在要债的过程中,向刘燕介绍了刘某甲、宋某。

    2、证人孙某甲及赵红伟的证言,证实2010年东平的巩强和刘燕夫妻俩,本来打算用其二人经营的金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理财,后刘燕说只用其经营地点,楼顶上竖立的”投资、典当、担保”招牌和一楼大厅墙上的”金成企业集团”字号没有拆除,刘燕称自己也搞理财,这些都用得着。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泰山区温泉路三友社区租赁两栋楼,南边的三层楼转租给朱宝诚,朱宝诚转租给孙某甲,后孙某甲又转租给刘燕。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巩某、刘燕从孙某甲处租房子。

    5、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刘燕去泰安孙某甲金成公司的经营地点,刘燕在该地方开展业务搞理财,不让其参与。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巩某开车,知道巩某、刘燕搞理财。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汽车作抵押从巩某、刘燕处借钱,钱未还,用汽车顶了一部分钱款。

    8、证人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玄绪河担保从刘燕处借钱,该笔钱未还。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刘燕、巩某借钱的事实。

    1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茂广、付金、陈衍红等人曾向刘燕、巩某借钱未还的事实。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刘东雷处借过钱,有一部分未还。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贷款40万元借给刘燕。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手续是其妻子刘玉凤帮着办的,刘玉凤通过关系给刘燕省了不少钱。刘燕感觉在泰安离不了刘玉凤,就安排刘玉凤干经理,很多事找刘玉凤给她处理。其实刘燕找谁干经理,就是让谁多往里存钱,并且处理一些公司的杂务。刘燕给刘玉凤发工资比其他职工高一些,刘玉凤帮刘燕处理这些事,都很麻烦很不好处理,工资高是应该的。钱都让刘燕拿走了,刘玉凤没有参与,更不知道钱的真实用途。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朱某通过招聘进入刘燕的公司工作,当时刘燕、刘燕的丈夫巩某、王奎、马某乙都在,会计是蒋某,刘玉凤在其上班后的两三天来上的班,后来张某乙也来上班,公司还有刘某甲和宋某。刘燕让刘玉凤当了经理,负责交电费之类的事。刘燕说其家里有沙场,搞南水北调工程,有的是钱,只是目前周转有问题,如果有钱可以借给她,她给月息2-3分的利息。其陆续往刘燕那里存钱,其妹妹王某乙、王某丙和其父亲存入的钱记录在其名下。截止2011年8月4日,王某乙、王某丙和其父亲经过多次的存取,存款余额是27万元。其之前的存款28万后来转到丈夫XXX名下,最后的存款余额是120.5万元。刘某戊的存款余额是35万元,就是那个35万元的借条。其将宁龙龙介绍给刘燕,宁龙龙在刘燕处存取了多次,最后都取回了。王丽娟存过1000元钱。

    附:相关帐证显示王某甲(XXX)累计存款331.3万元,未还147.5万元;宁龙龙累计存款37万元,均已取回;刘某戊累计存款35万元,未还35万元;王丽娟存款0.1万元,已取回。

    1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刘燕是老板,公司的钱都是刘燕说了算,刘燕收钱都是公司里的人给她钱,有其跟刘玉凤、王某甲、宋某、张某乙、朱某等人,刘玉凤、王某甲下面都有”托管客户”,刘燕所做的就是从外面吸收资金进来,然后把钱放出去。其陆续借给刘燕87万元,都是本金。其记录的财务账目都是反映的当时实际发生的情况,没有弄虚作假。其跟刘玉凤、王某甲、张某乙、宋某、朱某、马某乙等被刘燕聘用的人及其名下托管客户、或是刘燕直接吸收资金的人如果存入资金,刘燕会打个书面收据,把其中一联收据交给其,收据上的人名是存款人的姓名,其根据这个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表明客户存款的本金增加。等到支付利息的时候,刘燕把钱给其,让其按照存款的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如果是应该发给托管客户的利息,利息不是直接交给托管客户,而是由刘玉凤等业务员代领。利息都是真实发放,没有光走单子的情况。存款到期时其制作一份本金结清单,刘玉凤等人在结清单上签字或代托管客户签字,根据本金结清单,其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借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借方”记录相应的金额,表明存款本金已经结清了。如果刘玉凤等人或其托管客户继续存款,又分两种情况:如果结清的本金同一天原金额继续存款,那么刘燕重新打收据,其根据新的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的金额,从实际上看,存款人没有把钱拿走、再存入,也就是没有”动现金”,但是从财务上讲,就是本金都结清后又重新进行了存款;如果原有的存款金额结清,同一天的本金存款在原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或减少了,刘燕也会重新打收据,其根据新的收据制作记账凭证,在”短期借款”科目的”贷方”记录相应金额,同时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的”贷方”记录相应的金额,从财务上讲,也是原本金结清后又重新进行了存款。在记账时,不存在前期存款到期后不在”短期借款明细账”上记账而直接将多笔存款合计成新存款作存入的情况。同时证实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刘玉凤工资高于其他人,刘某甲以刘明的名义在公司领工资。通过帐证可以反映各业务员及托管客户的存取款、领取利息情况。

    附:相关帐证显示蒋某(夏洪涛、赵梦甜)累计存款172.6万元,未还87万元。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名下的托管客户有张某丁、XXX、冯某、冯云萍、陈某、张某戊,其中冯某、冯云萍是一个人,都是冯某存的钱。其和托管客户存取钱的过程就是财务帐上记录的情况,以账为准。从帐上看,其和丈夫张治国名下还有107万没有取回来,这是个总数,其中自己的26万元,张某丁的57万元、XXX(萍)的13万元、冯某的8万元、冯云萍的3万元、陈某的8万元。张某戊的钱都取回了。

    附:相关帐证显示张某乙累计存款68.5万元,未还26万元。

    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苏某介绍在刘燕处拉存款,自己存了一部分,后拉来亲戚朋友的钱,具体多少以账证为准。其中有自己的钱,还有赵家水、其姐夫卜某和他儿子卜德阳、其侄子宋洪雷、兄弟岳某及赵某丙、张某丙的钱。所有钱在其离开的时候都还回去了。

    附:相关帐证显示宋某累计存款136.6万元,均已取回。

    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招聘进入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公司是放高利贷的,刘玉凤是公司经理,刘玉凤张罗着从社会上吸收钱,刘燕拿着钱放出去,收高息。至今其有7万元未取回。经其介绍李某甲、禹某存的钱最后都取回来了。

    附:相关账证显示朱某累计存款27.5万元,未还7万元。

    1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是刘燕负责,主要是往外放高利贷。其在刘燕那里存过钱,还介绍同学李某乙、杜某、王某己三人在那里存过钱。存入和取出的情况应该就是账证上面记录的情况。其个人存过15万,已全部取回。杜某存过17万,李某乙存过6万,王某己存过4万,均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马某乙累计存款15万元,已全取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钱,手续都是刘某乙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刘燕有35万元未能归还。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某乙累计存款58.3万元,未还35万元。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钱,手续都是刘某乙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尚有18.5万元未能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某丙累计存款21万元,未还18.5万元。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钱,手续都是刘某乙给办的。经过多次取款、存款,最后尚有7万元未能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刘某丁累计存款16万元,未还7万元。

    4、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钱。前后共存了7万,已全部取回。听说刘玉凤用其名字存过别人的钱。

    附:相关账证显示用倪某甲名字累计存款29万元,倪某甲个人累计存款20万元,已取回。刘玉凤以倪某甲名义存款9万元,未还4万元。与倪某甲陈述刘玉凤用其名字存别人的钱相一致。

    5、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刘玉凤处放钱四次,共10万,其中7万元以其妻子倪某乙名义,3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均未收回。帐证上金额分别是6万、5万的利息结清单都不是其本人的,估计是刘玉凤打着其名义造的单子。

    附:相关账证显示徐某乙存款3万元,未还3万元。

    6、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同徐某乙是夫妻,自己家在刘燕处存有7万元,另帮亲戚存过3万元,均未收回。除此之外签有徐某乙名字的单据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附:相关账证显示倪某乙累计存款7万元,未还7万元。

    7、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了8万元,本金至今未返还。

    附:相关账证显示曹某累计存款12万,未还8万元。

    8、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三人经王某甲介绍在刘燕处存款赚取高息,其中王某乙分多次存了10万元,王某丙分多次存了10万元,刘某戊分多次存了35万元,本金均未收回。

    附:借条复印件及相关帐证。

    9、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先后存款57万元,均未收回。每次存钱,就把原来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交回去,刘燕再给签一份新的,数额就是两次合计的数额。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某丁累计存款102万,未还57万。

    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先后存款8万元,均未收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陈某累计存款16万元,未还8万元。

    1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先后三次存款18万元,尚有13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王某丁累计存款18万元,未还13万元。

    1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存款,经过多次存、取款,尚有11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冯某累计存款25万元,未还11万元。

    1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存款11.5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张某戊累计存款11.5万元,已全归还。

    1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经蒋某介绍在刘燕处存款18万元,均未收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王某戊存款18万元,未还18万元。

    15、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宋某介绍在刘燕处多次存款共计25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岳某累计存款25万元,已全归还。

    16、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经宋某介绍在刘燕处存款,以自己名字存了5万元,以赵家水名字存了3万元。已全部取出。

    附:相关帐证显示赵某丙、赵家水存款8万元,已全归还。

    17、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宋某介绍在刘燕处两次存款共计2.5万元,其儿子卜德阳也在刘燕处存款10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帐证显示卜某存款2.5万元、卜德阳存款10万元,已全归还。

    1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经宋某家人介绍在刘燕处存款。2010年9月存过1万元,2011年6月存过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张某丙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1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对象宋洪雷经宋某介绍在刘燕处两次存款共计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宋洪雷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20、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朱某介绍在刘燕处多次存款共计8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禹某累计存款10万元,已全归还。

    2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朱某介绍在刘燕处存款。第一次存了4万元,后取了出来,第二次又存了6万元。

    附:相关账证显示李某甲累计存款27万,已全归还。

    2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经马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存款6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李某乙存款6万元,已全归还。

    2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其经马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存款4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王某己存款4万元,已全归还。

    2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马某乙介绍在刘燕处存款17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杜某存款17万元,已全归还。

    25、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分多次在刘燕处存了10多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某己累计存款22.5万元,已全归还。

    26、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其经张某己介绍在刘燕处存款2万元,已全部取回。

    附:相关账证显示张某庚存款2万元,已全归还。

    2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父李明义经蒋某介绍在刘燕处存钱,最后有7万元没要回来。

    附:相关账证记载李明义累计存款24万元,未还6.95万元。

    28、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其经刘玉凤介绍在刘燕处存钱,有多次存、取,具体情况以账证为准,最后有46万元未取出。

    附:相关账证记载王某庚累计存款219万元,未还46万元。

    29、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在刘燕处多次存钱,中间取过一次,一般都是更换新合同或者合并以前的小额存款,至今欠其32.7万。

    附:相关账证记载刘某己累计存款122万元,未还32.7万元。

    30、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刘某己介绍在刘燕处存款,为防止风险,多次存入、取出,具体情况以账目记录为准。到2012年2月已全部取出。

    附:相关账证记载贾某累计存款78.5万元,已全归还。

    3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刘燕处多次存款共计18万元,后通过诉讼要回6万元(含支付的诉讼费用0.6元),尚有12.4万元未取回。

    附:相关账证记载杨某乙累计存款23万元,未还12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燕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其以吸收资金为目的,面向社会招聘刘玉凤、王某甲、张某乙等多名业务员,刘玉凤担任经理负责组织业务员筹集资金,其向他们支付月息3分或者2分5的高息,负责对外放贷,收取月息4分或者更高的利息,赚取利息差,其不认识存款的客户。泰安市天阁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份成立,其是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是其和刘玉凤两人凑的,手续是刘玉凤办理的,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等业务,而是继续从事吸收存款放贷的业务,2012年9月因资金链断裂公司解散,吸收资金的数额其记不清了,以账目为准。

    2、被告人刘玉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到刘燕处上班,刘燕称存钱是为了存沙、搞工程、买地。其曾帮刘燕找南关派出所”崔所”、三友居委会等解决问题,刘燕遂让其当经理。后其又帮助刘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开设验资账户。刘燕天天打电话要钱,一开始往刘燕处放钱其也很小心,后来看刘燕真给利息,其就逐渐将亲戚朋友等人的钱存了进来。其在刘燕处存钱赚取利息,利息滚进去,存款金额本息共计165.3万元,刘燕都未归还。其中王华伟是其假托的姓名,为了方便向刘燕要钱,其也假托徐某乙、倪某甲的名字存过钱,具体数额需查看帐证。其对吸收的资金没有支配权,全都给了刘燕。以及刘燕资金链断裂后的情况。

    附:相关帐证显示以刘玉凤(王华伟)以及倪某甲名义共累计存款619.4万元,未还169.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刘玉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被告人刘燕与刘玉凤的共同犯罪中,刘玉凤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燕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玉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刘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燕、刘玉凤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6.3万元,其中已返还231.8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燕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与刘玉凤共同承担的356.3万元,余款2070万元,其中已返还1439.55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燕、刘玉凤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燕如下上诉理由:1、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向亲朋好友吸收的资金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应作为犯罪数额;2、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重复累加本金和复利现象,应予去除;3、上诉人仅对刘玉凤负有债务,其他人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4、上诉人对内不管理,只负责借贷,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5、上诉人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向亲朋好友吸收的资金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应作为犯罪数额;2、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重复累加本金和复利现象,应予去除;3、一审认定刘燕已返还的借款数额不准确;4、上诉人刘燕对内不管理,只负责借贷,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5、上诉刘燕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玉凤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刘玉凤举报同案犯刘燕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上诉人刘玉凤检举、揭发同案犯刘燕共同犯罪之外单独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3、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凤吸收王某辛存款219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应将预扣利息的数额、复利数额、续借行为数额扣除,一审认定刘玉凤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玉凤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上诉人刘玉凤托管客户中不包括王某辛,刘玉凤未曾给王某辛领取过利息且未从其存款中获利,王某辛的存款由刘燕负责吸收,不应计入刘玉凤的犯罪数额;3、刘玉凤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已经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刘玉凤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和刘燕的犯罪事实。其在二审期间退还被害人刘某丁存款本金5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辛存款本金3万元,退还被害人徐某乙、倪某乙存款本金1万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曹某存款本金1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乙、倪某乙、王某辛的谅解。其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单位和所居住的社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燕案发前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泰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其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刘燕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乙、曹某、王某辛询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刘玉凤家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剧院、泰安市岱庙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玉凤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单位和所居住的社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刘燕给其陆晓东的3张借条,陆晓东之前归还给刘燕一部分欠款,尚欠20万元,刘燕陪其起诉了陆晓东,法院判决陆晓东归还20万元,目前正在执行中,一共有三个债权人,其是其中之一,其能得9.5万元,扣除费用后能得8万元,目前还未收到钱。

    刘燕给其王鹏等人7张借条,其中董辉的借条刘燕让其转给张晓风了;胡帅的欠款已归还给刘燕;王鹏、徐某甲、鹿建军的借条未找到人,未要回欠款;李勇已归还2万元;张传斗的借条已起诉,法院判决张传斗归还4万元,正在执行中,该4万元应给王某丁。目前其仅要回2万元欠款。

    陈圣和的房子,是冯某起诉陈圣和,法院判决后,陈圣和归还了2万元;刘燕的房子,是刘燕与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刘燕用房子抵顶张某丁57万元债权。

    刘燕将借条和债权证据给其和王某丁、冯某、张某丁、陈某,并帮助起诉或追债,其和王某丁等人不再要求刘燕还钱,算是刘燕归还了借款。

    5、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刘燕给其徐某甲等人的6张借条,刘燕归还其借款后,其再将借条还给刘燕,刘燕并未将上述借条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其,刘燕未还钱时,其仍有追偿的权利。刘燕以王某戊名义起诉赵某乙,但王某戊和其未收到钱。

    6、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说明,证实刘燕用刘东雷对李和国的债权抵顶王某辛的30万元债权,刘东雷起诉李和国,法院判决李和国偿还28万元,并查封了李和国房产一套,李和国之前已归还刘东雷8万元,目前只欠20万元,其尚未收到李和国归还的欠款。其将刘燕抵押在其处的一辆车卖掉,由于刘燕没有提供过户手续,该车仅卖了2万元。目前刘燕所欠46万元,其实际得到2万元。

    7、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刘燕以其名义起诉李梅,但不是用李梅的房子抵债,其与刘燕约定如果不能通过执行判决拿到钱,其仍向刘燕追偿。目前,其未拿到钱。其和杨某乙起诉毛元香要回12万元,去除起诉费用,其和杨某乙分别得到5万元、6万元。

    刘某己、杨某乙出具的说明,刘某己出具的说明,印证了刘某己的陈述,证实通过起诉毛元香,刘某己得到5万元,杨某乙得到6万元;刘某己与刘燕约定,刘燕用李梅房产执行的钱款冲抵刘燕向刘某己的借款,不够冲抵的钱由刘燕继续偿还。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己起诉李梅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李梅自愿偿还借款19万元。

    8、证人玄某某的证言,证实玄绪河找玄某某作担保向刘燕借款,玄绪河、刘玉凤说借款没办成。后刘玉凤起诉玄绪河、玄某某,法院查封了玄某某的工资,一直未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刘玉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刘燕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招募人员,管理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刘燕提出的”对内不管理,只负责借贷,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玉凤受刘燕安排帮助刘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开设验资账户,缴纳水电费,吸收部分资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此一审已予以认定。

    上诉人刘燕被传唤证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上诉人刘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已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燕提出的”其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玉凤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玉凤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向亲朋好友吸收的资金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燕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将刘玉凤、王某甲、张某乙等社会人员招聘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目的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刘燕不仅吸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资金,还通过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动员亲友和其他人员参与集资,属于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亲朋好友亦应划为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范畴,向该部分人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总额。故上诉人刘燕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重复累加本金和复利现象,应予去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刘玉凤提出的”应将预扣利息的数额、复利数额、续借行为数额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指存款人存入的数额,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帐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存款人的利息均进行了实际发放,存款人的后次存款均是在前一次存款本金结清以后重新存入的,存款人的多次存款行为系完全不同的行为,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故上诉人刘燕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玉凤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燕提出的”仅对刘玉凤负有债务,其他人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刘燕已返还的借款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燕案发前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玉凤提出的”上诉人刘玉凤检举、揭发同案犯刘燕共同犯罪之外单独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玉凤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凤吸收王某辛存款219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辛存款不应计入刘玉凤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存款人王某辛陈述、上诉人刘燕供述互相印证,证实王某辛经刘玉凤宣传介绍到泰安天阁房地产公司存款,该款应计入刘玉凤吸收的存款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刘燕案发前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玉凤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燕、刘玉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燕、刘玉凤的量刑部分和追赃部分,即”被告人刘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玉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燕、刘玉凤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6.3万元,其中已返还231.8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刘燕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与刘玉凤共同承担的356.3万元,余款2070万元,其中已返还1439.55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三、上诉人刘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刘燕、刘玉凤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6.3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上诉人刘燕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与刘玉凤共同吸收的356.3万元外,余款2070万元,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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