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调整的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扶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国家扶助或社会扶助,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从主体看,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之间。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具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等。非法定范围的近亲属,虽也可能产生扶养义务,如基于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基于友谊、同情而产生扶养义务,但都不属婚姻法上的扶养,只是一般的民事扶养或道义上的扶养。
第二,扶养关系须具备法定扶养要件而发生。婚姻法上的扶养关系,因具备法定的扶养要件而当然发生。依法律规定,要成立扶养关系,须扶养权利人符合受扶养的法定条件,且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法定要件,才能发生扶养关系。例如,兄弟姐妹、祖孙间的扶养必须具备扶养的法定要件才能发生。因此,虽为法定的近亲属,如不具备法定的扶养要件,也不能发生扶养关系。如果只是基于其他原因如道义上的帮助,而不是因具备法定条件而扶养的,则不属于婚姻法上的扶养。
第三,扶养的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从权利义务的特点看,扶养权利义务基于一定亲属身份而发生,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义务人和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义务,不得继承、处分(包括放弃)或抵销。[1]
第四,扶养的权利义务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从性质看,扶养的权利义务是依婚姻法(国外为亲属法或家庭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公法上的国家扶助(如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社会救济),也不同于社会扶助(如社区帮助、邻里互助)。亲属法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只能发生于法定的近亲属之间,并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的特点。即在相互具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享有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国家扶助和社会扶助除发生的依据(或依公法或依道义)不同外,权利义务也都是单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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