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需要。第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并不会出现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案件难以处理、诉讼过分迟延的情况。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就相同争点重复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同一诉讼,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此处“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理解?
答:“其他继承人应当是指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而言,除有特殊情形之外,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也包括程序意义的诉权。对于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在遗产被他人侵占,或者继承涉及遗嘱继承、遗赠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具有同样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当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时,基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同等继权这一前提,其他未起诉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实际上属于同一原告的主体地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应当认为《民诉解释》第七十条中规定的“其他继承人”指的是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即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同一顺序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才发生该条规定的追加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形。不是同一顺序的,即使该继承人未起诉,也不得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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