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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当事人(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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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破产企业财产管理人

问:某日本律师以原告身份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代表某日本破产企业向中国一公司主张房屋买受人权益,其依据的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确认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身份,请问该律师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因该破产企业为日本企业,主体涉外,故而对该律师原告资格的认定涉及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的确定。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包括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从各国立法和实践看,大多数国家用属人法原则(外国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确定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对民事行为能力有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此外,要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判断该律师的当事人资格。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此处的“代表”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但诉讼结果由债务人企业承担。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这种情形被称为诉讼担当,即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地位行使诉讼实施权,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以,若可以查明日本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相关规定,在查明了该日本企业已被宣告破产、该律师是被合法程序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可该律师的原告资格。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下对当事人资格的认可不代表对外国法院所作的破产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仍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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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垄断民事案件通常疑难复杂、牵涉较广,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答: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界定决定着当事人的范围与条件,同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基本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上,原告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一般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在垄断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原告资格条件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此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在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条件更加严格,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体现在其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这里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在非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条件相对宽松,原告通常不需要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

另外,《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规定》第一条也未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类型作出限制。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都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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