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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工伤认定期间,公司注销,怎么办?

案情简介

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陈飞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2日注销2018年12月16日,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安徽小伙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绿德科技公司废气处理安装合同》,由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包安装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的UV光氧活性炭废气处理工程。2019年1月5日,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汤国林在工作中受伤

2019年10月25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应汤国林的申请作出马鞍山(当涂)0411892019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汤国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汤国林受伤为工伤。

法院一审

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汤国林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陈飞个人独资设立,陈飞设立该公司的初衷是承接业务需要,并未实际运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陈飞抗辩举证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当涂)0411892019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马鞍山,其施工项目所在地亦在马鞍山,故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受理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汤国林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系在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时因工受伤,且汤国林在行政程序中已就其受伤情况等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以确认汤国林因工受伤相关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马鞍山市人社局经汤国林申请,依法受理后,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依法核实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在收到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汤国林受伤的情形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陈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

本院认为,对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能否成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虽然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要劳动者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从马鞍山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陈飞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合《绿德科技公司废气处理安装合同》,可知,陈飞作为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承接了安装工程,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安排汤国林从事工程设备安装工作并支付报酬,马鞍山市人社局据此判断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汤国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陈飞上诉认为该工程系其个人承接,汤国林由其个人雇请,与公司无关,陈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汤国林在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工地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应当认定工伤。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汤国林申请后,向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依法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陈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案号:(2020)皖05行终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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