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珊律微法——商标法相关法律问题(二)

这是我们的第163篇原创

本期主要讲述注册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识别。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保护对象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核准注册

商标局经过其初步审定并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当事人又不提出复审,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

我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同时,商标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区分表》随之予以调整。

《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案例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29日,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阳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某某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在苏州市东明××城附近的“OPPLE欧普照明”店铺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5月6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6791号公证书,对林阳阳拍摄所得照片进行校验,确认照片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标记“OPPLE欧普照明”,门口立柱标注“OPPLE欧普照明”、“欧普照明工厂店”、楼层店铺指引标记为“406欧普照明”,被告经营者的名片印有“欧普照明苏州运营中心”等标识。原告欧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贤美灯具系前述“OPPLE欧普照明”店铺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零灯具、灯饰配件。原告曾于2017年1月份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是原告在苏州区域的指定经销商,负责欧普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郑重声明》一份,载明被告是原告的正规销售门店,自2018年11月1日期,原告在苏州区域所有正规门店一律执行统一价格签、统一授权牌,市场内为挂统一价格签,没有该授权牌、无经销商代码的门店,均不是正规门店。

法院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在于判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此确保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选择服务的时候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贤美灯具在店铺门头、门口立柱、店铺指引、名片等处使用“欧普照明”、“OPPLE”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贤美灯具以批发零售灯具为经营范围,其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欧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的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与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合;其次,当被告贤美灯具以涉案方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原、被告之间误认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再次,经过多年的宣传,原告欧普公司及其欧普系列品牌已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曾经是原告合法经销商的被告,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应当知道其最初能在门头、广告等处使用原告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系得到原告的授权,现被告已明知经销商代码被关闭,无法在原告系统下单后,仍然不适当地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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