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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相对人无效商标的理解与适用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意在保护在先得合法权利,当在先权益人认为注册商标损害其权益时,其可根据此法条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程序,具体的在先权益包括以下。
1. 在先注册的同类别近似商标、驰名商标及同类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 存在代理、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人员抢注关系相对方的商标;

3. 姓名、肖像、著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其他权益。

在程序上,第四十五条规定仅有在先权利人或厉害关系人在五年以内能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商标提起无效程序,但在注册人为恶意的情形下,驰名商标权利人将不受到五年的限制。

此条的五年规定意在商标注册人经过五年使用,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故在市场上能区分在先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商标局理应准许两个商标共存于商业环境中,以使两商标的消费者找到对应的产品。

而被无效的商标权利人,在救济程序上可在初步收到宣告注册商标的无效申请后提起答辩,如商标权利人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其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前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无效商标的理解与适用阐述过关于商标被生效裁决认定无效前的效力情形,故本文不再重新说明。



在提起无效程序的主体上,基于受损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考虑到商标注册后的权利人本身存在使用商标取得权利的情形,另无法查明在先权益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是否有许可等关联关系,故在以本条提起无效的主体上,仅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厉害关系人,商标局或其他单位主体或个人在此商标注册后,是无法提起无效程序。

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同的是,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可能存在具有瑕疵的情形,故此条规定: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以保证无效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具有稳定性,避免注册商标被无效的同时在先权利也一并消失的尴尬情景发生。

相较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而言,此条规定在相对性上具有更多的限制,以避免扩大商标无效程序的适用范围,导致无效程序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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