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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讼观点|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新商标法下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本文从知讼团队马东晓律师、陈嘉敏律师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高XX诉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行再126号】入手,研究和剖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渊源和近年商标确权案件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典型判例,对新商标法下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高XX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最终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裁定,维持再审申请人“双虎”商标的注册。

该案堪称一波三折,背后反映出来的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在该法实施前异议人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复审,而在该法实施后基于实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判决再次确认了其一贯的立场,对理清2013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

 案件介绍

诉争商标“双虎”由高xx于2008年9月17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窗框;非金属外窗;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上。

2012年,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虎公司”)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理由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之后,成都双虎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诉争商标最终获得注册。

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后,商标权人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一直积极使用及推广,并在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成都双虎公司基于实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支持了其无效宣告请求。

高xx对该无效宣告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成都双虎公司在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没有选择提出异议复审,应当视为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查结论,无权再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裁决。

随后,成都双虎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效宣告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申请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

2018年,高xx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有误”,“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异议程序之前,实质上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请求”,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

 渊源和分歧

“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二理”)的概念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其理论解释为“诉权消耗论”,随着其后的演进,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分化为诉讼系属(禁止重复诉讼)和确定判决既判力两个彼此联系的制度领域。[1]

我国在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中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以视为在诉讼领域关于“一事不再理”最早的渊源,2015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以及2018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分别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诉讼,是目前诉讼实践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却早得多,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商标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商标法》修改,仍在第四十二条中保留了该规定。一直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取消异议复审制度后,该条款才予以删除。

但该条款在新《商标法》中的缺席不代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行政程序中取消,在2014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又规定了“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这一规定不仅延续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适用,而且衔接了取消异议复审制度后异议人虽然丧失了异议复审的机会但仍旧有机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使其在授权和确权阶段的程序权利均得以保障。对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规处在《商标法实施条例》解答中也专门称:“《商标法》根据异议程序重构的要求,删除了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更加明确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异议人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请求,为异议人明确了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2]。同时,为解决新法和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又发布了《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就新法实施过渡期间的法律适用作了安排。

这样一个精心的制度设计本应既可以解决冗长的异议复审制度导致商标注册程序迟延,又可以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海量商标申请下的行政效率。但新法实行一段时间内以后却出现了分歧。

此分歧产生的源头在于,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部分异议人在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诉争商标最终获得注册,此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异议人不能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争议申请;但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后,前述部分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同一诉争商标申请无效宣告。针对这部分无效宣告的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开始在“万金”[3] 、“猫人秘密MAORENMIMI”[4]、 “美固”[5]、“GRUNDFOS”[6]、“伊卡露诗”[7]、“海利及图”[8]、“KABA”[9]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均以“在新商标法实施以前,原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但自2017年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提出了新的观点,其在“天顺德”[10]、“王麻子”[11]、“三剑客”[12]、“福湘建森”[13]等案件中指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即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4]

三.

 问题及思考

事实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一直以来是商标权人对抗相对人提起的异议、争议(无效宣告)的有效手段,多年来也有大量相关的案例。

经检索,近十年来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的此类再审案件就有十多件,其中大部分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具体认定,这也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涉及的主要问题,许多文章对此问题有着或深或广的分析。相比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问题,另外一类案件数量虽少但在法律适用上争议更大,即前述所提到的在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过渡期间,对于原已经过异议程序做出结论但却未进入异议复审程序(商评委裁决)的案件,相对人再依据新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评审机关应当适用新法(即201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还是应当适用旧法(即2001《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如果适用前者,则此种情况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而后者只是规定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而“经过异议但未进入异议复审的案件”显然属于未经商评委作出裁定或决定的案件,因此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过渡期间(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情形。在“采乐”[15]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中,某日化公司在1985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对诉争商标“采乐”提出过两次撤销商标申请,但均被驳回,诉争商标最终获得注册;2001年《商标法》实施后,某日化公司再次对诉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经过多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该案中,某日化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诉争商标撤销申请,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其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肯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新旧法过渡期间的适用。

而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过渡期间,又在“王麻子”商标案[16]中出现了类似情况。该案中,栎昌公司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曾针对诉争商标“王麻子”提出异议,但之后未提起异议复审,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后又提起无效宣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因本案未经商评委审理,因此提起无效宣告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本案中,王麻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第45223号裁定后,王麻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依法生效。在此情况下,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已经由商标局作出终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再次启动审查程序。尽管2013年商标法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赋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经过异议程序仍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但此系基于在2013年商标法的体系下,针对商标局不支持异议申请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未给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2001年商标法的体系下,异议向所有人开放,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手段,异议人对于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可以申请复审,对于复审决定,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基于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在救济渠道上的不同设置,对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应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二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开头提到的“双虎”案,与“采乐”案、“王麻子”案的历史背景情况均有相似之处,在行政确权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裁判者对涉及新旧《商标法》实施期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实际上,这两种观点背后都有着充分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从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制度修改的背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平衡以及行政和司法效率等角度综合考虑,笔者更为倾向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首先,从《商标法》对异议程序重构的制度设置本身而言,如果给予了异议人异议复审的权利,则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不应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否则相当于异议人因新法实施而获得额外救济的机会(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三次机会),因此,出于尊重已经形成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其次,在商标核准注册多年后,原异议人再次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不利于形成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商标注册人基于主管机关核准注册行为的信赖利益也会受到损害。虽然商标授权确权制度采取司法终审,但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裁决,仍旧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即商标确权行政裁决一经做出,在未经司法机关撤销以前,具有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遵从的法律效力,两造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此时,商标注册人已经对该行政行为的“既判力”产生了信赖利益,其基于对国家机关裁定的信赖在该商标上投入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及使用、运营该商标形成的稳定经济关系和可预期的商业交易机会,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在当前商标申请数量连年居高不下,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夜以继日忙于消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积压的情况下,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还会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防止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决,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督促相对人积极行使权利,逐步扭转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过慢的现象,实现《商标法》修改重构异议程序的本意。


四.

 小结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王麻子”案之后,对基于2013年《商标法》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提审“双虎”案并作出前述判决,实际上重申了其在“采乐”案之后一贯的立场,也再次向业界释放了一个明确和清晰的信号。


[注] 

[1]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 臧宝清:《商标法实施条例》解答四: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http://www.iprdaily.cn/news_645.html

[3] 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2015)京知行初字第104号。

[4] 孙会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某制衣有限公司,(2015)京知行初字第378号。

[5] 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9号。

[6] 格兰富控股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连云港威乐电器有限公司,(2016)京73行初2060号。

[7] 广州泓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宝洁公司,(2016)京73行初3502号。

[8] 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黄力,(2016)京73行初3598号。

[9] 多玛家霸瑞士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兄谊电子有限公司,(2017)京73行初5568号。

[10] 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2017)京行终503号。

[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俞吉第三人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2017)京行终1835号。

[12] 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京行终2506号。

[13] 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子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2017)京行终2507号。

[14] 详见李扬: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知产力,2018-06-06。

[15]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日化公司,(2008)行提字第2号。

[16] 陈俞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7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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