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出游是很多打工人选择的娱乐项目,著名的景区时常出现在出游榜单中,游玩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小意外,而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尤显重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针对景区内活动有组织管理的义务,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若旅游经营者针对游客提供的服务直接侵犯游客的权益,游客可以根据与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维护权益,此情况下,针对旅游经营者履行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要求更高(参见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195号)。安全保障义务更多源于旅游经营者针对景区具有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因此在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需对游客的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此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针对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向游客进行安全提示、以及游客权益收到侵害时的救助等多个方面。
旅游经营者针对景区具有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重点,也是引发公众讨论的问题关键。例如,旅游经营者未向游客提供采集果实项目,游客擅自攀爬果树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需考虑果树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若存在,旅游经营者需及时处理隐患,在隐患处理前应设置相应警示及防护措施,若不存在,不应要求旅游经营者尽到前述义务。从成年人理性思考、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游客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过,在游客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后,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的救助也属于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参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0号)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是出于经营者对景区的管理和控制,而且应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旅游经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合理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责任,不过游客也应注重自身的安全,才能更好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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