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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应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转移等规则


黄璞琳有关调查取证与证据的原创文章(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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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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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家长淘宝团购演出班服,到货后一下水就褪色,全花了没法给小朋友们穿。商家说已下水,不给换货;淘宝店小二说无法界定褪色原因,他们无法处理。投诉到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提出“谁主张谁举证”,建议家长们将服装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服装的色牢度,以此证明是服装质量不合格。家长们觉得很憋屈,服装已经明摆着有质量问题,为何还要承担昂贵的检测费用才能维权?

类似的消费投诉维权困境,经常见到。尤其是商家拒不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往往要求消费者拿出产品质量判定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很多时候,鉴于检测费用不菲,消费者维权陷入困境。类似情形下,真得就必须由消费者去送检取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才能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才能支持消费者的维权主张吗?

个人认为,市场监管等国家机关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或者消费纠纷案件时,对于消费者损失是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应当合理运用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依法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非指民事纠纷处理中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民事纠纷诉求提出者)单方承担,消费者投诉案件或者消费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并非都由消费者来承担。民事诉讼都是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而启动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分配并非绝对,更非一成不变。有些事实,如自然规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等,无需当事人举证。有些事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证明责任分配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些事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民事纠纷诉求提出者)已提出证据基本证明或者初步证明,法官或者执法者根据其内心已基本能确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予以反驳就要对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此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由行为人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受害人就行为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就规定,若患者有损害,且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情形,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又如,针对消费维权难的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就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证明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耐用商品或者服务消费纠纷中,只要消费者是在六个月发现问题,就由经营者就其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消费者损失是否因商品服务瑕疵而导致、经营者对相关瑕疵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关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的杜涛,在回答记者有关提问时指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耐用商品”,包括与该法条所列举的“电视机、电冰箱”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包括“按照社会一般的认识,使用时间是比较长的,尤其是还具有一些技术含量的商品”。

再如,根据原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包括销售缺陷商品、失效变质商品、侵权仿冒商品、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商品等),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即,此情形下,经营者是否存在欺骗、误导的故意,举证责任倒置归经营者承担

再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的,就可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此情形下,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想不承担侵权责任,就得证明损害不是因其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即,此情形下,消费者所受损害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事实,举证责任归经营者。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食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而非消费者。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民事纠纷处理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否认经本证证明的待证事实而提供反证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或者执法人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不发生动摇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消费者“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证明损害不是因其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规定,就属于举证责任转移至经营者。

据前述相关规定,在消费纠纷案件中:(1)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合格产品),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2)耐用商品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消费者损失是否因耐用商品服务瑕疵而导致、经营者对耐用商品服务瑕疵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3)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消费者已经证明其接受了被诉经营者的服务、购买使用了被诉经营者的商品,商品本身已经出现性能等方面的问题,或者消费者人身财产已受到损害,且其损害与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初步证明的,经营者主张其商品或服务质量合格,主张是消费者自己使用保管商品不当,或者主张是归因于消费者责任的其他事项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认定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该经营者举证证明其商品或服务质量合格。也就是说,此情形下,主张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检测的,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

回到幼儿园家长团购的演出班服褪色事件,若相关服装是可较长时间反复使用的,将其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耐用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服装褪色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也未尝不可。即使涉案演出班服不能认定为“耐用商品”,只要家长们能够证明演出班服是被诉经营者提供,且经洗涤都出现褪色问题而非个别现象,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都有理由也应当认定该批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相应地,经营者要主张自己无责的话,就得举证证明自己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任也归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同时,经营者若委托检测,得用家长们收到的出了问题的服装去检测,至少应当是用同批次服装检测;如果经营者主张家长们洗涤不当,还得证明自己就洗涤事项作了准确而充分醒目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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