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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转自:法信

裁判规则

1.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案例要旨: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借款人相同、但担保人不同的多份借款合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为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下,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该条现已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案号:(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3.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当事人一同起诉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不能分案审理——陈正明等与李毅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要求当事人一同起诉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不能分案审理。两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应是共同侵权责任之债,至于两人分别具体挪用、侵占了多少款项,是共同挪用、侵占事实的具体情节,并不妨碍构成共同侵权,应不分份额地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张淑兰、刘芝祥:《民事诉讼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4.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南充市高坪区发展计划局诉南充市第六建筑(集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对债务共同负有偿还义务,其偿还义务的共同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共同性。在共同诉讼中,这种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同时还决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当予以追加,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的判决,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使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被分割切断,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9辑(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

5.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难以及时、准确查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新的死亡情形的,为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米翰等342名业主诉温州东信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难以及时、准确查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新的死亡情形的,为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限期进行登记,推选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并在已起诉的当事人中,为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代表人后,原当事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

案号:(2020)沪01民终696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116号

6.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吴友平与合肥晨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行为人购买软件及音响系统,出卖人在合同中保证其享有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行为人侵害放映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未主张侵害其复制权的,行为人与出卖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案号:(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5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11月28日

司法观点

1.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它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产生:

(1)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比如,甲、乙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被丙侵占,甲、乙二人对房屋有共同的权利,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对丙提起诉讼;反之,丙的房屋被甲、乙二人侵占,甲、乙二人对返还房屋负有共同的义务,丙可以将甲、乙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又如,甲、乙二人合伙,与丙签订了租赁房屋的契约,但没有按租约交纳房租,丙可以将甲、乙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反之,如果丙没有按租约修缮房屋,甲、乙二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对丙提起诉讼。

(2)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这是指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本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比如,乙在街上偶遇朋友甲与丙打架,遂参加进来,与甲一起将丙打伤。由于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就产生了对丙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义务,丙可以将甲、乙二人作为损害赔偿之诉的共同被告。又如,在联合运输中,水上和陆上的承运人各有其运送关系,本无共同义务,但基于联合运输这一法律上的原因,当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有损坏时,可以将水上和陆上运输的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

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对于那些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把关,及时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参加诉讼,从而合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维护共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二,未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第三,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查,以便决定应否追加。

第四,关于“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当事人追加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的救济权的问题。少数意见认为,既然是裁定驳回,当事人应当有权上诉,以赋予其救济权利;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此处的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的裁定,显然不在此列。再者,拟被追加的主体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范畴,假若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有误,由此导致本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该主体还可以根据本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请再审,其救济途径是畅通的。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代表人诉讼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代表人诉讼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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