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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有色金属 | 采矿权未完成转让变更登记时的强制执行

✎  第 629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4分钟

前言

前言: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法律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解析》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24个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经典裁判案例,3类常见法律纠纷。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袁凤友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修文、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石烧结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利鑫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再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5日,利源公司(甲方)与神龙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将其拥有的合法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为C2200002013094130131400,采矿权人为利源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及全部财产一次性转让给神龙公司,转让款为5000万元。此次买卖所发生的税金由利源公司承担300万元,其他所有税金及其他费用都由神龙公司承担。利源公司应积极协助神龙公司办理采矿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同日,利源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标的物还包括大阳岔金矿废弃的全部资产。同时将该合同1~6项变更为在利源公司所有的大石棚金矿中利源公司持有51%的股份,转让后由神龙公司经营原利源公司大石棚金矿及选矿厂。

合同签订后,神龙公司共支付利源公司转让款4360万元,并由神龙公司管理、经营、生产销售。大石棚金矿的资产设备亦全部由神龙公司占有使用。

后神龙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袁凤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凤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 (2016)吉06执16号执行裁定:拍卖神龙公司所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利源公司的采矿权及大石棚金矿应评估的资产。利源公司对此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利源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大石棚金矿其他应评估资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利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不得执行大石棚金矿的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325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

 

规则解读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即案号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成立但未效的合同,而已经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出让采矿权及受让采矿权一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影响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对方还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院可对已签订转让合同但尚未过户登记在受让人名下的采矿权予以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被执行人购买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采矿权,该转让合同未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也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是否能够查封该采矿权,禁止该采矿权在查封或预查封期间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采矿许可证属于有登记的财产性权利,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未经登记的权利人书面认可,不得查封。另一种意见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尚未办理登记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该房屋产权进行预查封。故,被执行人购买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采矿权,该采矿权虽未办理登记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该采矿权进行预查封,以防止其抵押、转让该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及执行实务,笔者认为,已签订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过户登记在受让人名下的采矿权,人民法院仍可因受让人涉案被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等原因对该采矿权进行查封

采矿权转让给被执行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该采矿权被查封,特定情形下的采矿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以下情形,采矿权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对该采矿权的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1. 采矿权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2.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向采矿权人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转让款;

3. 采矿权人已将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藏交付被执行人开采经营,被执行人实际上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全部权能。

笔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在上述经典案例中,采矿权证登记权利人利源公司并未主张或诉请其与被执行人神龙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更未将收到的转让款退还或交由法院执行,也是其不能排除执行的原因之一。

案外人在被法院查封的采矿权上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法院对该采矿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以下原因,案外人在被查封的采矿权上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对采矿权证的强制执行其一,案外人新取得的探矿权证所记载的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矿区面积与被查封的采矿权证记载事项一般不完全一致,无法据此认定该探矿权与被查封采矿权系同一矿藏上的用益物权;其二,即使案外人新取得的探矿权证所记载的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矿区面积与被查封的采矿权证记载事项均一致,但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种权利内容并不相同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人只有勘探权,没有开采权,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并不当然取得采矿权,人民法院对采矿权的执行并不必然影响探矿权的行使。故案外人在被查封的探矿权证上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对采矿权证的强制执行。

 

风险提示

1. 采矿权人在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基础性核查。采矿权人拟将采矿权转让给受让方时,应当在与受让方接洽、谈判过程中,对受让方资信情况进行基础性核查,若经查,受让方无支付转让款能力或受让方有涉诉案件被列为被告或受让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被列为被执行人则采矿权人一旦与被列为被告、被执行人的受让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法院可以依据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在采矿权尚未办理审批及过户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情况下签订,查封仍登记在采矿权人名下的采矿权。

2. 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受让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该受让人因负债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申请法院保全或强制执行,受让人购买的采矿权尚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及办理采矿权登记过户手续,仍可能被法院查封。即使采矿权人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若经法院查明采矿权人与受让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向采矿权人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转让款、采矿权人已将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藏交付受让人开采经营,受让人实际上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全部权能,则采矿权人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采矿权的查封、拍卖及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3. 案外人在被查封的采矿权上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法院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故拟获得探矿权的权利人应当在申请、竞买、购买探矿权时,核查探矿范围内是否已经设立采矿权,该采矿权是否因案件被法院查封、拍卖、变卖,以免获得探矿权后,因设立在探矿权范围内的采矿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影响自身获得的探矿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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