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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证据(一百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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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免裁判突袭

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这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同时,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形,人民法院便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而如果有关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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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交换后补交证据的处理
问: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又提交证据。对于这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能否组织质证?

答: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庭前证据交换并非只有一次机会,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补强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均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又提交证据,该类证据能否再组织质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审理需要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证据交换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作出决定。即便法院采纳证据,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系因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不持异议的,可以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询问、质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反驳证据提供,或对已提交证据进行瑕疵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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