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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 | 不良资产处置系列之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王玮、李丽玲

编辑:卓小豸


作者:王玮、李丽玲
案号:(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1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介绍


云锡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雅棣公司所贷外汇贷款提供担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雅棣公司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26日至1994年4月26日。

省建行新兴支行将雅棣公司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同日,省建行新兴支行将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同时全部转让和委托给信达公司成都办事处。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2003年1月27日和4月2日,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云锡公司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云锡公司根据信达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继续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云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因雅棣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棣公司、云锡公司连带赔偿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性质?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云锡公司无须对雅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1、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省建行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云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因《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应据此免除云锡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由云锡公司对雅棣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云锡公司有权对雅棣公司进行追偿。

裁判理由:

根据《批复》的规定,如果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此于2003年4月2日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云锡公司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则典型的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纠纷。虽然《批复》给出了此种情形下的裁判思路,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依然存在不统一和相互矛盾之处,这也是该案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的原因所在。要正确界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需对如下问题予以阐明:

(一)保证期间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以及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1、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短期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诉讼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

(2)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或当事人约定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均应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笔者基本认同除斥期间说的观点,但认为应将之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

2、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其实质应为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债权人丧失请求法院以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然而,保证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也随之消灭,即发生保证责任消灭(免除)的法律后果。

(二)如何界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效力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此时保证人签收债权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肯定说

该说认为,民法遵循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表彰其对保证责任的认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这样的签收行为因而应确认为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2、否定

该说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当然的免责。除非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反之,该行为应视为不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基本釆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原则无效,例外情况下有效。

(三)认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构成新保证合同的条件

正如该案裁判过程所示,在认定是否构成新保证合同上,一审和二审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那么构成新保证合同需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

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也就是说,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其次,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如果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载有明确的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即可认为构成了有效的要约。保证人在明知如上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字或盖章,即应认定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实务中,还应注意审核该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否由保证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做出。如果仅盖有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如果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有保证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印章,则应认定构成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介绍

王玮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金融委副主任,深圳市龙岗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深圳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友会第四届政法分会副秘书长。王玮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长期从事金融领域的业务,涉及金融类、公司类、信托管理类等不同类型的的不良资产业务,成功代理AMC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催收,对各大银行多达几十户、标的金额涉及60多亿元的不良贷款进行尽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不良资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李丽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不良资产领域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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