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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巍|​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与计算(下篇)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私法研究》2020年第1期。

编者按: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是被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所有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总和,现行法亦不承认约定行使期间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发生于债权确定前,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产生影响;发生于债权确定后,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产生影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

三、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

四、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

本篇为下篇,欲阅读上篇请点击下方链接

杨巍|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与计算(上篇)

三、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

(一)起算条件之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见上篇。

(二)起算条件之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依《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1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后,债权是否已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影响行使抵押权规则的适用。以下区分各债权是否到期的不同情形予以分析:

1.债权确定时,各债权都已经到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债权确定时起算。该情形意味着债权确定之前债务人就已经实施违约行为,且违约状态持续至债权确定之时。在普通抵押权的场合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的,此时同时满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的条件,故二者同时起算。但在最高额抵押权的场合下,行使抵押权须满足“债权确定”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这两个条件,因此在已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债权确定”尚未发生的时间段内,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而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尚未起算。换言之,在该时间段内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主张违约责任,但还不能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状态持续至“债权确定”时,则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两项条件均已具备,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此时起算,即于此时起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依普通抵押权的行使规则行使权利。

在此情形下,有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1)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多个,而各债权履行期限未必相同,这导致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一致,那么在债权确定时,是将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剩余期间分别认定为各自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还是统一将一个期间认定为抵押权行使期间?例如A、B、C三项债权分别于201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到期,2019年5月1日决算期届满致债权确定,则《物权法》第202条所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当起算一个完整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自2019年5月2日起算3年。虽然在债权确定之前各主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一致,导致债权确定时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情形不一,但债权人主张“债权确定”的行为性质属于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53]故该行为导致各主债权诉讼时效此时均发生中断,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确定时重新计算一个完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是以一项抵押权担保多个主债权的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权人通过一次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使各主债权一并受偿,而非针对多个主债权多次行使抵押权,所以也不存在将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认定为各自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问题。(2)在债权确定之前,如果某一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后该项债权是否还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关系采何种立法态度。德国法将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期间完全分离,《德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不妨碍担保物权的行使。据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虽导致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存在障碍,但在债权确定时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54]但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对该问题则采取另一态度。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15规定,在债权确定之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即使该债权在债权确定时仍然存在,也不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55]其理由主要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对多个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56]日本民法就该问题未作专门规定,但由于《日本民法典》第3%条关于抵押权时效从属于主债权时效的规定亦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57]故对该问题的处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期间关系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类似,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采与日本法类似的态度为宜。另需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当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被确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该登记的作用在于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为一般抵押权。[58]如果在办理该登记时抵押人并未就时效已届满债权被登记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提出异议,表明抵押人放弃时效利益,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就被登记的该债权以抵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

2.债权确定时,各债权均未到期的,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最先到期的债权到期且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时起算。例如,2018年12月1日决算期届满致债权确定,而A、B、C三项债权分别于2019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到期,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自2019年5月2日起算。对于该场合下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何时起算,学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确定的任一债权已到期而未受清偿,最高额抵押权的行使条件即被满足,即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是最先到期的被确认债权未受清偿时。[59]理由主要是为了方便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等。[60]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确定后,各债权分别适用各自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因为此时最高额抵押权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权,担保各自相互独立的债权。[61]依此观点,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分别导致各自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担保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依据该条精神,同一抵押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担保数个主债权的,先到期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而无须待所有主债权均到期。先到期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受偿后,抵押财产的剩余变价款应予提存,留待其他主债权到期后在满足行使抵押权条件的前提下以该剩余变价款受偿。 [62]因为在此场合下,多个债权人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故应当保障抵押人和债务人针对未到期债权所享有的期限利益。而在最高额抵押权的场合下,虽然存在多个主债权,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仍为一对一关系,且最高额抵押权特有的制度价值就是将一个债务人的多个债务以“打包”方式提供限额担保,故不存在多个债权人场合下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问题。因此,最先到期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此时起算,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使其所有被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而无须将未到期债权所对应的抵押财产价值予以提存。其二,《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多个主债权,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债务人不履行“任一”到期债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所有”到期债务。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两种解释均可成立,但结合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提高担保交易效率”“强化担保效果”[63]等立法目的,应采第一种解释为妥。其三,前述第二种观点机械地理解“最高额抵押权转化为普通抵押权”,而主张各债权分别适用各自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这既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功能,在实务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3.债权确定时,既有债权已到期,也有债权未到期的,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债权确定时起算。如前所述,债务人不履行任一被确定的到期债务,即导致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在此情形下,由于在债权确定之前已有债权到期,因此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债权确定时起算。

4.债权确定前,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该情形发生时起算。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常见情形包括: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不足;债务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债务人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其履行债务产生不利影响等。[64]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构成“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65]因此,在《物权法》第20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事由导致债权确定以前,如果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亦导致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在此情形下,无论受担保各债权是否已到期,均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因为此类情形的发生类似于债务人预期违约,故债务人原本享有的部分期限利益不再具有意义。[66]从《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之所以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均规定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条件,就是为当事人提供在债权到期前依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机会,故此类情形发生时无须再考虑主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

四、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

在不同立法模式下,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产生不同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对该问题的处理与法国、日本模式最为接近,即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行使期间直接予以捆绑。在该模式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本质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即抵押权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从权利性质的抵押权。抵押权人未在该期间行使权利产生何种后果?我国学理[67]和实务[68]对此尚存不同意见,因该问题并非本文重点,此处不作展开。但无论对该问题持何种意见,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系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实际上已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共识。在此前提下,以下就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1.债权确定前,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产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被确定以前,因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条件尚不具备,该期间尚属未起算状态,故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也不对该期间产生影响。在此阶段内,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不能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而仅具有以下意义:其一,维持受担保债权之完全债权的效力,阻止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此为适用中断、中止规则的一般性效力。其二,防止某些债权被排除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外。如前所述,如果在债权确定前某一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则债权确定时该债权将被排除出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这意味着,债权人如欲使债权确定之前即已起算诉讼时效的某一债权在债权确定时能够被纳人担保范围,就需要主动中断、中止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以阻止其在债权确定前届满。其三,对其他债权能否被纳入担保范围的影响。债权确定前某一债权诉讼时效因中断、中止而一直处于未届满状态,能够阻止超过最高担保限额的其他债权被纳入担保范围;反之则否。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此阶段内,债权人主张权利而致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能否直接引起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某项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债权人请求启动司法程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诉讼时效中断),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提前确定,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开始起算。[69]实务中亦有采此观点的裁判意见,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仅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亦导致“约定决算期提前到期”。[70]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其一,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将债权人主张权利一概认定为“债权提前确定”或“决算期提前到期”的事由,与现行法规定不符。依《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1款规定,债权确定时受担保各债权是否已到期均有可能,是否到期仅影响此时能否适用普通抵押权规则行使抵押权。如果认为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就已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即导致“债权提前确定”,将使司法解释该规定几无适用可能。其二,应区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不同样态,分别产生不同后果。如果债权人就债务人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终止交易关系等,因该行为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而致债权确定,故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开始起算。如果债权人只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未主张终止交易关系,则不导致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此时也不能起算。而且,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于将来债权确定时亦应被纳入受担保债权的范围。[71]

2.债权确定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产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被确定以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与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关系亦依据普通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予以确定。因债权确定时未必就是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之时,故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1)债权确定前,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该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确定前各债权都已到期且起算诉讼时效;二是债权确定前仅有部分债权到期且起算诉讼时效。如前所述,这两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均于债权确定时起算,故将其一并讨论。在该情形下,因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于债权确定时起算,故此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发生相应变化。在该情形下,以下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其一,基于提高担保交易效率、强化担保效果等原因,只要任何一项主债权因中断、中止而致诉讼时效未届满,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即不届满,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二,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亦构成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72]其意义在于,抵押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有受担保债权的场合下,在该执行程序结束后债权人就未受偿债权仍享有时效利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请求法院行使最高额抵押权时仅就部分受担保债权主张权利,该行为是否导致未被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在日本法上,基于节省税额的原因,债权人仅就部分债权主张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情形较为常见。对该行为导致主债权时效中断的范围,学理及实务上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之争,近年来“积极说”渐占上风。[73]我国学界对该问题讨论较少。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该条虽不能直接适用于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场合,但依据该条的内在精神,我国似采“积极说”为宜,即债权人仅就部分债权主张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但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债权的除外。

(2)债权确定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方才起算。在此情形下,债权确定时各债权均未到期,债权确定后才发生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而致诉讼时效起算。在债权确定至主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段内,因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而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起算后发生中断、中止的,导致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也发生相应变化,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私法研究》2020年第1期。

参考文献,可向上滑动阅览

[53]参见[日]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有斐阁2009年版,第481页。

[54]Heinz-Peter Mansel:Die Neuregelung des Verjahrungsrechts,NJW 2002,89.

[55]参见郑冠宇:《民法物权》,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70页。

[56]参见邱玟惠:《民法物权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81~282页。

[5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58]参见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页。

[5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12页。

[60]参见孙鹏、王勤劳:《最高额抵押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61]参见杨文辉:《最高额抵押权决算期之研究》,载《法学》2009年第3期。

[62]参见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63]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3~454页。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页。

[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

[67]对于该问题,存在“胜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从权利效力说”“抗辩权发生说”等观点。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04页;程啸:《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1期;孙鹏:《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0页。

[68]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8页。

[70]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71]参见《物权法》第173条。

[72]参见《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6项。

[73]参见[日]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有斐阁2009年版,第459~4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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