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二、争议焦点
浙江文华公司是否有权计收复利和罚息?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裁判结果:
一审:亿利康泰公司偿还浙江文华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荣晟彬公司、王勇对亿利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驳回亿利康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浙江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大石窝支行享有对亿利康泰公司、荣晟彬公司、王勇的全部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浙江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该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大石窝支行于2010年6月8日变更为大石窝分理处,属于房山支行下辖管理,故房山支行有权将原大石窝支行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浙江文华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计收复利、罚息是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浙江文华并非金融机构,因而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
四、案例评析:
(一)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复利罚息”的判决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法院在处理不良债权转让时对于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民营企业计收“复利罚息”的方法包括四种。
1、 仅银行有权计收“复利罚息”,详见(2014)通民初字第8034号。
2、仅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计收“复利罚息”,详见(2014)房民初字第426号案例、(2014)房民初字第00502号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66号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I167号案例。
3、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民营公司均有权计收“复利罚息",详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09220号案例。
4、资产管理公司和民营公司仅有权计收“罚息”。
(二)“复利罚息”的含义
所谓“复利计息”,是指将本金加上所产生的利息,即“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采用“复利计息”会导致借贷的实际利率高于名义利率,在一定期间内约定计算复利的次数越多,借贷的实际利率也会越高。
“罚息”是指借款人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本金和利息而造成贷款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了“罚息”,根据这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作者介绍
王玮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金融委副主任,深圳市龙岗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深圳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友会第四届政法分会副秘书长。王玮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长期从事金融领域的业务,涉及金融类、公司类、信托管理类等不同类型的的不良资产业务,成功代理AMC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催收,对各大银行多达几十户、标的金额涉及60多亿元的不良贷款进行尽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不良资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李丽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不良资产领域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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