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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25至527条规定了债务履行中债务人的三种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第528条则对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的后续事宜作出规制安排,被视为对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的增补规则,特别是其中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条件下“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贯通了不安抗辩权规则下中止履行权向预期违约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之间转换的桥梁,也解决了以往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取舍冲突。那么,《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的规定分别是怎样的?存在哪些冲突?《民法典》第528条又对不安抗辩作了何种增补规则?本文将进行分析。
一、从《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等审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风险,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创设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保护相对方的合同期待权。预期违约又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进行违约,相对方可基于其预期违约行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则指互负债务的合同当事人中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合同法》中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行使作出规制,同时第94条、第108条等又吸收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形成基于合同期待权保护产生的并行适用、功能相近的两种制度,在适用和规则融合上存在矛盾。
不安抗辩
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①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②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权一方履行期届满;③后履行一方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
后果:①在通知对方后得中止履行;②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担保后应恢复履行(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消除);③中止履行后,对方未能恢复履行且未能提供担保(处于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情况),可解除合同。
特征:防御性。
预期违约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8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条件:①一方在履行期届满前明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②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该一方在履行期届满前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
后果:①在预期违约的债务为主要债务时,可以解除合同;②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特征:进攻性。
二、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在对比分析后,对于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是适用预期违约救济,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当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如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则应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如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尚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救,则应适用不安抗辩制度。也有人认为,当此情况出现时,守约方获得相应的选择权,其可以在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间进行取舍、选择适用。但实际上,无论从何种观点出发,都不可避免带来司法适用上的混淆与冲突,主要表现如下:
1. 《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规定与《合同法》第68条列举的四种不安抗辩权行使情形存在交叉重合。
2. 预期违约制度相较于不安抗辩而言,并未列明其运用的具体情形,导致实践中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情况较少,为此守约方不得不等待履行期届满通过违约责任的相应规定维护权利,造成交易成本和交易机会的损耗,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列明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四种情形同时适用于默示预期违约。
3. 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合同法》第68、第69条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需要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此时方可中止履行;但第94条、第108条则仅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导致终止合同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可能比中止履行的低。
由此可见,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上存在混淆与重叠,其在当事人利益安排上也存在冲突,从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上亟待重新思考。
三、《民法典》第528条对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的增补规则
面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间的适用竞合,以往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提出应充分发挥法律社会功效,重构更加合理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的法律后果引向预期违约制度,取消不安抗辩权,重构预期违约;也有人认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虽存在一定重叠,但各有其实用范围和功能,应同时保留并区分各自的功能范围,设法实现两者之间的衔接。
此次《民法典》第528条即规定在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间内未回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法律后果上则规定中止履行方可以“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果描述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
不安抗辩
第528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该条款中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民法典》第563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期违约规定的本质意义是否一致?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虽然都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但563条规定的该行为形成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担保,是相对客观的因素;而后者中的该行为仅需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主观因素导致。由此可见,相较于《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民法典》第528条虽然仅是部分字句变更,但在一定意义上重塑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适用生态,解决了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的规则适用难题。
1. 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区分了基于客观情况与基于主观意愿两种情况,设定了不同的适用规则。对于基于客观情况导致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实际上属于预期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在其中止履行、履行通知义务后后另一方仍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得被动启用第528条的规定,不仅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基于另一方主观意愿导致不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2. 明晰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界限和功效。从构成要件看,不安抗辩权不以对方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从权利行使上,不安抗辩权行使需要有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约能力。
3. 将预期违约嵌入到不安抗辩条款之中。基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上存在的重叠,规定对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未恢复履行能力规定的行为“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既通过“视为”规定区分了其与主观过错导致的预期违约之间的差异,也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导入预期违约法律后果,由此该情形下法定解除权行使有了相应的依据。
同时,在分析时也注意到,不安抗辩权行使需要以存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为前提,其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是相对狭窄的,那么当其他合同类型中如债务人因客观原因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相对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是否存在法律评价不同之处,是上述两条款未能涵涉的地方,也是需要探究之处。总体而言,《民法典》第528条对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的增补规则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整合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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