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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套路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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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作者:林晓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4月7日,陈树结向被告人陈瑞禄借款本金10000元(预先扣除前3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拿得9000元),陈树结父亲陈国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促使对方还款,被告人陈瑞禄让陈树结、陈国强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同时签下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1日,因未收到还款,被告人陈瑞禄持50000元借条将陈树结、陈国强起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1日,陈树结、陈国强向被告人陈瑞禄还款10000元。在已收到10000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瑞禄拒不归还借条也未向法院撤诉,在陈树结、陈国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向法庭隐瞒实际借款为10000元且已还款的事实,导致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陈瑞禄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陈国强银行卡内33500元的存款被划拨,并在扣除诉讼费用后拿得剩余案款31800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瑞禄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永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未达追诉标准),归案后其未主动供述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瑞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以及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经被害人陈国强(64岁)提供担保,被害人陈树结(系陈国强之子)到被告人陈瑞禄的家中向其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当日,被告人陈瑞禄预先扣除前3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元后,实际仅给付被害人陈树结款项9000元,并让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按其要求出具了1张内容为“本人东关镇东美村6组陈树结因生意需要向东关村陈瑞禄借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的借条(陈树结、陈国强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瑞禄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诉请判令“陈树结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国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共同来到被告人陈瑞禄的家中地下室,被告人陈瑞禄当场收取被害人陈国强偿还的钱款10000元后却拒绝归还该借条,被害人陈树结从被告人陈瑞禄的上衣口袋中抢走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且不慎致使其手机掉在地上屏幕被摔坏,被告人陈瑞禄即向永春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案。

被告人陈瑞禄收到被害人陈国强的还款后,不仅未向法院申请撤诉,而且在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均未到庭参加法院2017年1月5日开庭审理该借贷案的情况下,仍向法庭隐瞒实际借款日期(即2016年4月7日)、借款金额(即仅给付9000元)及已还款(即10000元)的事实,导致法院于当日依其诉讼请求作出(2016)闽052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一、陈树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瑞禄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陈国强对陈树结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陈树结、陈国强负担等”。该民事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于同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瑞禄于同年6月28日以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25000元(不包括所申请执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75000元]。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发出(2017)闽0525执138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7月11日,法院作出(2017)闽0525执138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陈树结、陈国强的银行存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 7月17日,法院又向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发出(2017)闽0525执1385号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将二被害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10月13日,法院划拨了被害人陈国强在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的4笔定期存款(账号分别为“9071 0270 2010 1600 001389”、“9071 0270 2010 1600 001717”、“9071 0270 2010 1600 001931”、“9071 0270 2010 1500 017329”,其中1笔存期为3年、另3笔存期均为5年)金额计33500元。同年11月20日,法院从所划拨的存款中扣缴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计1700元后,被告人陈瑞禄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31800元。同年11月22日,永春法院又作出(2017)闽0525执138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瑞禄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即2018年9月19日凌晨将被害人陈某业停放在其家店前屋后的2部小轿车刻字划痕并扎破轮胎、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为6725元、未达到追诉标准)被传唤东关派出所后,即被留在永春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并未主动交代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当日22时许,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瑞禄所驾驶的闽C37Y98号小轿车及其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了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诉讼文书4份、笔记本2本[其中附卷的仅有1页记载被害人陈树结的借款(即4月7日1万元、4月16日到)、还款(即11月20日收到法院31800元)情况]。永春县公安局于当日以被告人陈瑞禄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次日晚上,被告人陈瑞禄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日,永春县公安局又以被告人陈瑞禄涉嫌虚假诉讼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陈瑞禄在侦查期间虽曾翻供,但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及庭审中又均如实交代涉嫌“套路贷”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瑞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瑞禄退赔给被害人陈国强人民币345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瑞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实施“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66000元(即申请执行标的额750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9000元),其中既遂41800元(即已还款项10000元+已领取的执行款31800元)、未遂2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瑞禄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瑞禄曾有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禄实施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在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以诈骗既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套路贷”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禄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陈国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禄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致使被害人陈国强遭受经济损失34500元(即已还款项10000元+被划拨的定期存款335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9000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陈国强。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瑞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瑞禄于2016年4月7日借给被害人陈树结10000元,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即按民间高利贷操作潜规则让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同时签下1张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未按期还本付息才于同年8月1日持该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其持有借条的前阶段并无诈骗之故意。

如何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套路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一是出借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或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

二是手段方法不同。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下的借贷行为,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而“套路贷”则存在主动追求并制造“违约”事实发生。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是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伴随产生多种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瑞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陈树结、陈国强出具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条,采取隐瞒实际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还款事实的方式并借助诉讼手段骗取被害人陈国强的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套路贷”诈骗犯罪,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陈瑞禄持有借条的前阶段并无诈骗之故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525刑初103号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林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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