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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最高院:担保对象写错,执行担保无效!必须知道的执行担保规定汇总

作者: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刚、 李曙彤

本文为原创。如有转载,请在文首醒目处标注本文作者、工作单位及本文出处。

宋×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被执行人仝×为表达还款诚意,向宋×提供了案外人安徽×公司盖章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为仝×向宋×借款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0000.0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有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和该公司的盖章。

——(2017)最高法执监416号

有了这份《担保书》,宋×是否可以追加安徽×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担保书》是否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

最高院裁判观点

执行担保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而非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执行担保以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方式进行的,该他人须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而本案中,宋×提交的第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仅为“我公司承诺为仝×向宋×借款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0000.0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在落款的日期后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

裁判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执行担保规定梳理

【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执行措施。[i]
前款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ii]

【财产担保的成立条件】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成立执行担保:(一)担保财产系被执行人或他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以共同共有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二)担保财产系依法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担保财产系一般动产或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的,应将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交由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系不动产或需登记的财产权利,交由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或冻结,必要时对其权属证书予以扣押。担保财产系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则应同时办理移交和查封手续;[iii]
(四)担保财产系他人提供的,该他人还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iv]

【保证担保的成立条件】
他人提供保证,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成立执行担保:
(一)该他人具有担保资质和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二)该他人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v]


【担保书、保证书应载明的内容】
担保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担保的债权范围;(三)担保方式;(四)担保财产的基本状况;(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条件;(六)在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执行担保的审查】
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或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执行法院收到材料后,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资质、担保书、保证书等进行审查。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担保财产的控制】
被执行人或他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承诺,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或他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vi]并可依法对前述妨害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特定情形下执行担保的期限】
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vii]


【执行担保的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viii],但执行的财产价值范围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为限。[ix]


【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x]但是第三人保证系在一审或事审程序中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再审又改判被告承担责任的除外。[xi]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xii]。[xiii]

附:参考法律法规

[i]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

[ii]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条。

[iii]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iv] 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v]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条。

[vi]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九条

[vii]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九条

[viii] 保证人作出妨害执行的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ix]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一条。

[x]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5条

[xi]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2条第一款

[xii]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规定认定。参见本规范第九十三条

[xiii] 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2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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