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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程序就是如此重要『解读《仲裁与诉讼衔接意见》之一』

劳动仲裁程序就是如此重要

解读《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之一

2022年2月的最后一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迅速火爆劳动法圈。张律师看过后认为这个文件的发布意味着直接废止了一大波地方性裁审意见,明确了很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甚至解决了以前实践中几乎完全不能解决的问题。当然也有人看过后认为没有什么变化,趁着文件的新鲜感,张律师分期作一简单解读。

因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除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外,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很多地区的劳动仲裁机构遇到疑难复杂、不想处理的案件就出不予受理文书,导致很多人存在对劳动仲裁程序不够重视的情况。

以前张律师就跟同行或客户说劳动争议案件最重要的阶段就是劳动仲裁程序,不仅因为很多事实在劳动争议阶段就基本固定下来了,以后再想改变就很难了。很多程序性问题也是只有一次机会,错过不会再有的。这个新意见的出台更加强调劳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性,意味着以后劳动仲裁程序越来越重要。本期就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性角度解析新意见的相关条款。


一、判决书结果与裁决书结果的一致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文件有关内容回答记者提问时强调了裁审衔接的重要性。在答记者问时,相关负责人提到上海市全部仲裁委员会均已实现裁审数据比对,经过调解、仲裁的案件有10%进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裁审结果一致率达到75%以上,张律师认为这个比例已经非常高了,以前张律师对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2020年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改判率为6.5%。再如散装的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实现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信息系统对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材料通过在线信息交换,直接传输至人民法院办案系统中,法官可直接查询仲裁阶段的案件信息,仲裁员也可直接查询案件的诉讼结果,裁审信息实时交互,有力地保障了裁审结果的一致性。仲裁员知道自己的哪个案件进入法院后被改判了,法官也能看到劳动仲裁阶段的所有材料,对裁审一致确实有重要作用。


二、撤回仲裁申请后可再次仲裁,不可直接诉讼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就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有当事人为了跳过劳动仲裁程序,申请仲裁后再撤回申请,拿着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文书诉至人民法院,新意见明确了该方式不可取。

新意见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人社部、最高法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仲裁机构对再次仲裁的仍不予受理,新意见再次明确了应当受理。

注意上面提到的是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不同于“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在法定15日内未起诉至人民法院,能否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问题,根据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又撤诉的,是否可以再次起诉的问题,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劳动仲裁程序很重要,当事人一定要重视劳动仲裁程序,很多机会只有一次,错过就不会再有。


三、一审无需重复质证劳动仲裁阶段当事人认可的证据

还记得刚执业的时候,前辈们都说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诉讼程序就是一个全新的程序,可以当作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发生,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都要重新提交,当时的大部分人民法院也是这样要求的,当时确实也没感觉到劳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性,甚至很多一审法院连劳动仲裁裁决书都不看。后来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询问当事人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异议、仲裁提交过的证据就不需要再交了......

新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人社部、最高法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新意见借鉴了前述规定,将劳动仲裁阶段视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认可的证据视为诉讼程序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只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即可,无需重复质证。

此处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是指对方当事人,但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一定只有双方当事人,有的时候也可能是多方当事人,例如最常见的劳务派遣案件中一般至少有三方当事人,此处应该理解为已经认可的当事人无需重复质证,对于其他当事人还是可以补充质证的。

应如何理解此处的“已经认可的证据”,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还是狭义的对真实性的认可?张律师认为此处应理解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的认可,只是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否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的,仍应允许当事人补充意见。即使遇到不允许补充意见的审判人员,当事人也可以找机会融入其他环节的意见中。

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认可的证据呢?首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认可,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认可,人民法院进而采信该证据。另外,因当事人不认可,尽管该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经过质证,但当事人可能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能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允许其补充意见,人民法院可能也会想全面了解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意见,人民法院进而综合判断是否采信该证据,否则可能因当事人陈述不完整导致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作出错误认定。


四、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审提交新证据需说明理由

实践中因很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程序的不重视,不用说自己判断举证责任了,对于仲裁庭要求提交的证据经常嗤之以鼻,其实仲裁庭要求提交的证据基本都是当事人有举证义务的证据,新意见第七条对这种行为有所约束。

新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人社部、最高法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本条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证据的在一审诉讼中可以视为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尽管新意见中只提到了“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这样理解: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五、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自认规则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会有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自认的情形,但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双方协商一致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新意见第八条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自认规则做了规定。

新意见第八条规定,“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人社部、最高法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包括仲裁庭、法庭审理中或者在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只要在允许当事人自认的范围内,另一方当事人就获得了免于举证的权利,按照自认的事实认定即可。但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委或法院不予确认。

新意见中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增加了“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不适用自认规则”。例如,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一方与劳动者恶意串通主张相关待遇,可能直接导致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也不能随意适用自认规则。如果直接适用自认规则,很可能直接侵害其他方的合法权益,其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串通还是很容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新意见中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明确增加了“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适用自认规则”。新意见增加的两个新规则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对于前述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新意见将其列入其中。


六、诉讼中否认自认事实的不予支持

实践中很多所谓的“专业人士”认为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就是“专业”,其实客户委托这样的“专业人士”真不如自己去全盘否定,难道代理人的价值就是不认可、胡搅蛮缠吗?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代理人还是比较诚实的,认可劳对方提交的证据,结果在事实面前败诉了,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全盘否认,难道代理人比当事人更了解那些事实吗?这个时候一般法官就会询问代理人是否有证据推翻劳动仲裁阶段的自认,此时代理人基本不可能有可以推翻其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证据,否认了一堆反而招对方烦、让法官觉得不专业,最重要的是噼里啪啦的表演一顿对案件没有任何意义,反而将双方对矛盾进一步激化,将矛盾升级是客户想要的结果吗?新意见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约束力。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一方不顾事实、一味的全盘否认,可能只会加剧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新意见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人社部、最高法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结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新意见未参照前述规定,直接明确不支持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新意见基本阻断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行为,更加凸显了劳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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