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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类案参考与识别(二):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i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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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吉川

单位:兰台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如何检索、提供和使用类案成为当前律师诉讼实务中的重要问题。本文作者针对如何参考、识别类案,提出一套分析方法,形成民商事类案参考与识别系列文章。本文为该系列文章中第二篇。


关键词:类案、类案检索、裁判要点、裁判理由

对于类案,主要是参考其中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具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也有参考价值。

一、裁判要点的类型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 9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指导性案例公布时附有裁判要点。

此外,最高院公报案例也会附裁判摘要。各地高院的参考性案例也会有摘要或要点。如上海高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体例格式参照指导性案例,附有裁判要点。北京高院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参阅性案例,附有参阅要点。

实践中要注意正确理解裁判要点。而且要注意一般是参考该裁判要点而非整个案例,即该指导案例或其他援引案例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并无特别的参考价值。

1.操作型要点

这类裁判要点规则性较强,具有明确的指示性、便于操作,对于个案特殊事实依赖性弱。这类要点多是关于程序类问题。

比如第 148 号指导案例“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其裁判要点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案要点明确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在类似案件中适用起来争议较小。当然,如果在回购交易安排中,股东同时具备债权人身份的,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还需要结合案情分析。

2.思路型要点

这类案例也比较多见。对于某一问题,裁判要点提出了裁判思路,通常是指出要从哪些方面予以考虑,但能否得出具体的结论还需要依赖于具体的个案事实。思路型要点与法条相近似。分析援引案例是否具有相似性,主要是针对这类案件。实践中,往往各方都援引该类案作为依据,但是得出的结论不同。

比如第 15 号指导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裁判思路型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与一般的法条无异。这类案件中,需要什么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混同等,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前述要点对此问题仅是提供了思路。具体要涉及的证据情况、证明标准的把握等,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

3.原则型要点

这类案例比较少见,其要点体现出一种司法倾向或态度,甚至可以概括出某项原则,但不具有清晰的操作性。这类案例有时候被用来回应社会热点,表达司法态度。这种情形下,其类案的参考价值就受到限制。

指导案例第 68 号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这就是典型的原则型要点,缺乏操作性。

案例:成都西瑞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顺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 6905 号

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李先锋与袁宇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西瑞公司利益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西瑞公司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第 68 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原审法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援引了第 68 号指导案例,认为其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原审法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当。其实质是认为法院应当准许其调查取证和鉴定申请,鉴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疑点,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查明。如前所述,该指导案例属于原则型要点,没有可操作性。本案中当事人援引了指导案例并作为一条重要的理由,但最高院的裁定并未直接予以回应。

二、裁判理由的特征

相对于裁判要点,裁判理由并无拘束力,其参考价值较弱。但由于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类型案例较少,实践中对裁判理由的参考更加常见。

前述裁判要点的基本类型,在裁判理由中也是存在的。实践中,案例的裁判理由即说理部分往往并不突出,通常与个案案情密切结合,仅有少数涉及明确的裁判规则。

裁判理由具有以下特征:

1.表述上的整体性

在表现方法上,裁判理由具有整体性。裁判者作出裁判时往往并不看重赋予其广泛的参考性。孤立地看待裁判理由中的某一段落或部分,容易误解裁判者的真实意图。因此,在类案参考时,要避免摘引式参考带来的误导、片面性。

2.与事实紧密结合

在内容上,裁判理由与案件事实往往紧密结合。判决在论述法律适用时,通常和具体案情结合,在作出结论时,往往要概括该案的具体案情。

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可以准确地理解裁判理由、指导对类案的查询,识别类案的利弊。特别是对于主动提供的类案,如果未充分辨析其裁判理由与事实的关联,可能导致误判。

第一、论述结合案情。

比较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都是和案情结合一起,比如“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这种情况下,其对效力的判断往往就和该案案情紧密联系。在类案参照时,特别注意需要对基本事实方面的相似性进行比对。

第二、结论以概括案情为前提。

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司法裁判规则类型的法律适用案例。由于担心造法的指责、被挑战等因素,裁判规则往往是综合了该案基本案情得出的结论,普适性受到影响。

如在“执行案外人林贞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再 233 号)中,最高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论述四个条件,但是,和一般的类似案件不同的是,其并非是在论述满足四个条件后即认定阻却执行的主张成立,而是又提出“综合考虑袁小东、邓常英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 2010 年即占有使用,邓常英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常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关情况,最后得出改判的结论。本案属于典型的结论以综合具体案情为前提,其裁判理由对具体案情依赖性较高。

3.依赖再度认识

对于裁判理由的参考运用,更加依赖裁判者的再度认识。由于裁判理由约束力较弱,加之表述不够严谨等原因,如何理解与适用,对于裁判者的再度认识依赖性更高。

在“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 4565 号)中,最高院提出,“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从裁判理由看,似乎比较明确,也给出了指引,即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亦可以诉请赔偿”,另行起诉。

案例: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 198 号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 227589040 元;2.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造成的损失 292440 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元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通知刘开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变卖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的权利,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债权人个人对鸿元公司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起诉。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在鸿元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虽与鸿元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对账凭证》,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清偿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对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且上述和解协议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许可,因此相应的和解协议及清偿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鸿元公司管理人据此主张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已丧失债权人身份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二十三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这两个案件是关联案件,两案最高院再审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一致。第一个案件(4565 号),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无效,法院驳回起诉。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提出,“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

在第二个案件(198 号)中,四债权人起诉管理人赔偿损失。但是,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在裁判理由中,一审法院几乎照搬了第一个案件的最高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但对“亦可以诉请赔偿”加了一限定,变成“亦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诉请赔偿”。

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第一个案件裁判理由的表述不够严谨,造成一审法院的理解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理解,即使可以另行要求赔偿,仍然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因此,在 198 号中,最高院进行充分的分析阐述,明确指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并。在这种关联案件中,对裁判理由的理解错误,可以得到裁判者的纠正。但在大多数案件中,援引类案时都无法求证,更多依赖待决案件的相关参与人的认识。因此,结合案情准确、全面理解裁判理由尤其重要。

三、其他类型的案例

在查询类案时,会考虑到多种渠道。其中,最高院各庭室、巡回法庭的出版刊物,包括巡回法庭公众号定期发布的典型案例等,以及其他专门机构编辑的案例集,都是重要的来源。

其中,各庭室、巡回法庭编著的“法官会议纪要”,影响更广泛,尤值得注意。在编写体例上,如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第一巡回法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 1 卷)》采取的是:基本案情、法律问题、不同观点、法官会议意见、意见阐释几个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采取的是:案情摘要、法律问题、不同观点、法官会议意见、意见阐释几个部分。虽然出版社不同,但编写体例上基本是一致的。

对于这类案例,可以把“法律问题”和“法官会议意见”结合起来,作为类似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摘要”,进行类案参考。

这类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来源于实际承办的案件,但“基本案情”是高度概括的,没有附裁判文书全文。

编写“基本案情”时,省略其他案件信息。撰稿人一般是案件承办人,其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诉辩、证据材料,对全案有比较全面的掌握。其已经通过比较分析,过滤掉了其他案件事实。但是,其一,这些事实在其他裁判者看来,可能有不同的影响;其二,这可能影响查询者对案例正确、全面的理解。

第二,“法官会议意见”个案特征明显,在表述上与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比较来看,不够严谨。其并不着重于提炼出可广为适用的裁判规则,更多是为解决具体案件。在参照时,需要注意其具体案情的影响。

第三,“意见阐释”部分,可以窥视裁判者的思路。这是其他类型案例无法比拟的。

受阅读习惯、时间等因素的限制,一般重点注意“法律问题”和“法官会议意见”两部分,进而得出相应结论,或作为知识点掌握。

因此,基于前述特征,在具体办案援引参考这类案例时,尤其要注意:

第一,阅读裁判文书全文,了解更多的案件事实。

第二,对于“法官会议意见”的理解,特别要结合“意见阐释”部分。不轻易将“法官会议意见”作为裁判规则直接适用。

第三,要重视不同意见。对于很多案例的分析,在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掌握、理解方面,各种观点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差别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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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山东大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领域主要为民商事再审、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参与编著《民商事再审律师实务》;著有《律师如何思考——民商事案件思维与诉讼策略》等。

责任编辑:天宇 | 执行编辑: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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