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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类案参考与识别(一):什么是类案?|iCourt

作者:周吉川

单位:兰台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如何检索、提供和使用类案成为当前律师诉讼实务中的重要问题。本文作者针对如何参考、识别类案,提出一套分析方法,形成民商事类案参考与识别系列文章。本文为该系列文章中第一篇。

关键词:类案、类案检索、相似性

对于什么是类案存在争议。《类案检索意见》的观点是,“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其将“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实质相似性”作为实质标准,另外强调应属生效案件,以限制范围。从这个定义看,相似性是关键。

对于实务而言,检索相关案例,能在以下方面起到作用的,即作为类案:

(1)支持或驳斥诉讼请求;

(2)帮助分析争议焦点;

(3)驳斥对方主要观点或支持己方主要观点;

(4)回应法庭关注的问题。

支持或驳斥诉讼请求是根本需要,但在有的案件中,诉讼请求本身并非当事人诉讼目的;有的案件里面,并没有总结焦点,或对方并未发表观点,或者法庭只是对事实简单询问并未表现特别的关注。

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相似性才能发挥作用。也有被用于参考的案例,实际上不具备相似性。对于相似性的判断,是类案的核心。

一、类案的相似性

《类案检索意见》对于类案的定义,关键在于“相似性”。只有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才能作为参考。

相似性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相似性是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实践中作为类案参考,通常是针对法律适用方面,但是,事实方面的相似性往往成为其基础。

焦点方面的相似性也会影响类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准确性和普适性。焦点的相似性是要搞清楚裁判理由是要解决什么问题,基本事实方面的相似性则是解决该裁判理由是在什么样的情境下作出的。

其二,相似性的判断具有主观成分,其受裁判者主观认识影响较大。

其三,相似性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以对具体案件的适当处理为导向,可以有一定的方法。

二、前提性相似与参照性相似

针对事实方面的相似性,可以把相似性分成前提性相似和参照性相似,以便在实践中识别。

前提性相似,解决的是能否参照的问题,主要包括其要点或裁判理由是否需要以某一法律事实成立为前提。参照性相似性,解决的是如何参照的问题。

主要是对影响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各因素的比对。相似性首先是要具备基本的前提性案件事实,然后才是分析细节性的案件事实。本文对相似性的分析,主要针对细节性的案件事实。

案例: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 2200 号

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神龙公司主张错误划转的案涉 100 万元款项仅能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东方公司返还,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般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悖。”

最高院认为,“神龙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18 日向东方公司因另案被一审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3 日裁定冻结的重庆三峡银行高笋塘支行 02×××98 账户转款 100 万元后,主张该转款系神龙公司财务人员武述涛向该公司另一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 58×××58 账户转账时操作失误所致,请求确认该 100万 元归神龙公司所有并不予执行东方公司账户内的该 100 万元。

但是,神龙公司主张的收款账户与误划账户在收款方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方面均不一致,账户之间并不易发生混淆。且武述涛自述一直在神龙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 年退休后被返聘,其作为多年从事财务工作的财务人员同时输错前述信息并确认转账的可能性较低,神龙公司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

而神龙公司与东方公司均为医药公司,神龙公司认可两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就神龙公司诉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 0101 民初 15018 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案涉账户被冻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故此,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划款项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对误划事实未予认定,对神龙公司排除案涉 100 万元款项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申 322 号公报案例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关于案外人就误划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援引了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 322 号裁定。该公报案例裁判要点为:“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涉案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无须以不当得利另诉。”

据此,当事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神龙公司主张错误划转的案涉 100 万元款项仅能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东方公司返还,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般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悖。”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案外人就误划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瑕疵。但是,最高院同时认为,“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划款项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原审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但是,当事人的诉求也不能支持,因为该公报案例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并不相同”,当事人不具备“误划”这个事实前提。

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判断相似性问题上,需要首先考察是否具备前提性的案件事实。这需要结合援引案例裁判要点或裁判理由,分析其主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具备的事实前提。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他细节性案件事实对类案参照适用的影响。比如前述案例,如具备误转的事实,还需要看误转时债务人账户是否被冻结等案情。

三、相似性的初步判断

相似性的判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查询、提供类案时,应当对相似性进行初步的、自我审查式的判断;第二个阶段,就类案是否具有参考价值形成争议或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时候,通过多个角度对类案进行识别,这是《民商事类案参考与识别》一书的主要内容。

对于第一阶段而言,有两个简便的方法:

其一,对于具有“裁判要点”的类案,要注意要点本身包含的事实前提。

 

如 72 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在“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林洁英等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中,当事人援引了 72 号指导案例。

一二审法院均注意到裁判要点中“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内容,认为待决案件没有对欠款作出明确结算,故与该指导案例的基本事实不同。

其二,注意从援引案例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理由中,找出其依赖的基本案情,然后与待决案件进行比对。援引案例裁判理由论述所结合的案件事实,一般就是该案的基本案情。

案例: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敏与朱锦春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659号

青丰公司、李世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协议书》性质错误且对《协议书》“未生效”的认定与最高院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宗旨相悖。指导案例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本案案情与“指导案例”案情完全相同,均由借贷合同关系转为购房合同关系,所欠款项经结算后转为购房预付款,同属期房性质,故案涉《协议书》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以及青丰公司、李世敏再审提交的打款凭证的证明力问题。

关于《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从《协议书》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看,该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青丰公司以其期房不低于 1500 平方米冲抵对朱锦春所负的 1600 万元债务。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72 号指导案例基本事实不同,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预告登记,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本案《协议书》及《承诺书》签订时所约定用于抵债的房屋尚未建成,未实际交付债权人朱锦春。因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以受领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作为生效条件,故《协议书》及《承诺书》并未生效,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为青丰公司及李世敏,李世敏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援引 72 号指导案例,认为本案案情与指导案例“案情完全相同”。但是,最高院认为“基本事实不同”,特别是“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预告登记”。

72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余下主要是说理。

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提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最高院认为两案基本事实不同,显然是注意到了该裁判理由提及的事实。在本案中,法院主要从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直接找出不同的基本事实。

作者简介:山东大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领域主要为民商事再审、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参与编著《民商事再审律师实务》;著有《律师如何思考——民商事案件思维与诉讼策略》等。

责任编辑:天宇 |   执行编辑:ao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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