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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作者:  李树生  发布时间:2016-01-14 13:06:37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琼于2008年9月担任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农贷员。2012年2月至3月,贾琼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及伪造88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信息,以贷款的名义欺骗本单位,挪用单位资金870万元,投资“巨合”洗煤厂进行营利性活动。单位发现后,于2013年6月25日对其中的510万元优化重组,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偿还挪用的资金,并由“巨合”洗煤厂提供贷款担保。在此期间,贾琼陆续偿还剩余的资金,案发后仍有34 626元未偿还。

    【案件焦点】

    本案的罪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贾琼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贾琼提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及辩护人提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在犯罪主体方面,贾琼系哈尔滨银行红兴隆支行的农贷员,符合挪用资金罪要求的特殊主体,而非骗取贷款罪的一般主体;在犯罪客观方面,贾琼虽使用欺骗本单位的手段进行贷款,但该行为正是利用了其农贷员职务上的便利才得以实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贷款手续上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其行为的目的是将贷款自己使用。综上,贾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贾琼及辩护人提出贾琼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有贾琼所在单位出具的复函及证人郭志武的证言,证实是单位先发现贾琼发放的贷款逾期未偿还的情况,贾琼才向单位交待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且没有向单位如实交待伪造贷款人信息的事实,贾琼及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故不应认定自首。

    【法官后语】

    随着金融政策的逐步放宽,关于贷款的各类刑事案件也逐渐增多,金融领域的政策和法规很多,也造成制度或法规设计层面上的漏洞及监管和执行上的问题也很多,尤其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方面,问题尤为突显。此类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相较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也更为复杂,在区别此罪与彼罪,或罪与非罪时,一定要慎而又慎,做到不枉不纵,准确定性,还经济建设一个良好的环境。

责任编辑:韩瑞业    

文章出处:红兴隆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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