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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挪用资金罪的案例分析

2012年7月,被告人黄程斌与天慈荟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慈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员,具有协助产品销售、确认报价、反馈客户意见、跟踪接手客户回款情况等职务便利。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程斌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多次授意客户屠某某直接将货款共计人民币969,970元汇至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8489)、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713)的个人账户内予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3年8月26日,天慈公司将人民币50,000元汇至黄程斌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1236),委托其将该租赁商铺的押金款交至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月星环球港商铺出租人,被告人黄程斌未将该款予以交付,而将该款私自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4年1月初,被告人黄程斌在天慈公司对其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交代并于2014年1月15日退还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黄程斌至天慈公司指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拇指广场肯德基餐厅,后由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程斌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程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程斌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是挪用资金罪。本罪的主体是普通企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本案被告人黄程斌因为担任销售员,具有协助产品销售、确认报价、反馈客户意见、跟踪接手客户回款情况等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的回款后将资金挪用供个人使用,因本案不能确认被告人用挪用资金的用途,但被告人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对挪用资金的认定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不管挪用资金的用途;二、不管时间长短,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法院根据被告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判决其挪用资金罪认定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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