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院【2015】34号)
第十九条 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103民初311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安怡公司在未经依法登记之前即招录谈龙梅进入该单位工作,属于非法用工。
谈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既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谈某于2016年3月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合劳鉴(2016)72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谈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虽然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阳工认【2016】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谈某因工受伤时安怡公司不是其用人单位的原因被撤销,但并不必然导致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谈龙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无效,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劳鉴(2016)72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安怡公司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谈某支付其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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