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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截止2022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显示民事裁判文书12766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22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378篇。本节选取其中5个典型案例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筛选,本节最终确定(2020)闽民申3466号、(2021)兵民申205号、(2020)陕民申2815号、(2019)冀民申7410号、(2021)鲁14民终3952号共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基础。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4篇,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篇。

基本理论

一、义务帮工的概念及其认定

义务帮工指的是帮工人不索求劳动报酬,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而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无偿性,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任何的报酬;二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互助性以及可以基于一般交易习惯产生;三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形成了合意,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实际上获得了帮工人的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

二、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4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责任承担的条件

1.帮工人因为帮工活动致第三人损害

第一,需要存在基础的帮工关系,帮工人实施帮工行为须和被帮工人形成合意,即被帮工人知晓此事,因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才可由被帮工人承担。
第二,第三人遭受了人身损害,且遭受损害和帮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遭受的损害可以是身体伤害、死亡等,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而这种不利益后果是帮工活动所引发的。
第三,在主观方面,对于帮工人而言,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需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对被帮工人而言,不要求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对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帮工人追偿。

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自身遭受损害

第一,需要存在基础的帮工关系,这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判断帮工关系可以从其无偿性、临时性、合意性等方面入手,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例如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帮工人存在过错导致自身损害,也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帮工活动的内容应当了解,并采取适当的帮工方法,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操作不当致使自身遭受损害的,应该和被帮工人一起根据过错程度,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帮工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在补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只有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最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帮工人因第三人遭受损害后获得救助的可能性,保障了帮工人的利益。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为了公司利益仍在原工作岗位上从事原工作活动的,可认定为帮工行为。

案件:厦门乐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某珍、林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闽民申346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李某涛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称,其于当日8时20分左右去案涉停车场活动板房找林某舜拿办公室钥匙时,发现林某舜死亡。结合林某舜猝死当晚乐迅公司的停车场只有林某舜一个人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林朝舜和乐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已终止,但林某舜在事发当晚实际上仍在帮助乐迅公司照看停车场较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林某舜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乐迅公司照看停车场的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乐迅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林某舜在为乐迅公司帮工的过程中猝死,系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事件,二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由乐迅公司向朱某珍等四人支付赔偿金150000元,亦无明显不当。
实务要点二:帮工活动是无偿的,被帮工人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的,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案件:井某某与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21)兵民申2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党某某在为井某某帮工装棉花过程中摔伤,当时井某某的丈夫和儿子也一起装棉花,且井某某在装花过程中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党某某帮工,故二审法院认定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井某某抗辩党某某摔伤系因其疲劳过度的自身原因所致,对此抗辩井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井某某无证据证实党某某摔伤系其故意造成,义务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是无偿的,受益人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井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帮工”行为必须满足提供劳务行为的要件,需由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不具备上述特征不应认定为帮工关系。

案件:刘某贝与马某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0)陕民申281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上的“帮工”行为,必须满足提供劳务行为的要件,具体而言,“帮工”行为需由被帮工人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仅能认定为普通的帮忙,甚至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从事的“帮工”活动不知情不认可,更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系在帮助被申请人过程中遭受伤害,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请求申请人提供帮助,根据证据亦不能认定申请人系在为被申请人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遭受的损害,不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且在所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负有自我保护、注意安全义务,未尽到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杨某玲、赵某与曹某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冀民申741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作为帮工人在向被帮工人即被申请人提供无偿服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死亡。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成员杨某玲、曹某涛、曹某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以赵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有自我保护、注意安全义务,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为由,判定赵某承担60%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五:就帮工的整体工作而言,被帮工人未拒绝帮工,而只是在具体工作内容中曾经予以拒绝,不宜认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

案件:袁某锋、谷某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鲁14民终39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就帮工的整体工作而言,袁某锋未明确拒绝谷某奎的帮工行为,但对于从事具体工作内容中,对谷某奎自行上猪舍的行为曾经予以拒绝,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谷某奎系在义务帮工中未听劝阻过于自信地从事了较为危险的工作。故谷某奎的帮工行为体现了亲朋、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值得赞扬,但未能量力而行,导致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袁某锋承担主要责任失当,本院调整为40%,并将袁某锋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考虑在内一并调整,袁某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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