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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总司法解释学习笔记最终篇: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解析:本条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本条针对民法典188条的解释,争议很大,比如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二十年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意们这里的第二款“有特殊规定的”用的是逗号,因此,最高院自己出的释义书都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笔者自己的想法是,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因此,普通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可以。

后来看了最高院自己的意见,大概是,绝大多数法官习惯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规定形成的思维惯性,故在充分调研,因此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过想想,其实法理上也可以理解,普通诉讼时效本身已经有很多的优待了,比如起算点、中断和中止等。而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当然也有立法背景的原因,因为一开始我们学的是苏俄时代的规则。在苏俄时代的话,诉讼时效的审查是法院的一项职权。此外,那会还涉及到一些我国台湾地区的案件,那会两地很久不来往,因此要给一个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

那什么是特殊需要延长的情况呢?我们认为,比如说产品责任,比如说环境侵权,比如说侵犯侵权,可能发现之日时已经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但这种情况应当给予延长。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本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不过这里有个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本项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之下,引发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在消除之日,期满6 个月诉讼时效届满。也就是说我们民法典194 条做了这样一个设计,如果这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之下,那这个时候就终止了。等他找到了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开始进行计算。但这个时候的话多长时间只有六个月?可是按照我们的司法解释,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之下,需要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计算,考虑主观标准。当他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时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才对。可是这个时候我们却说,只有六个月的时间,但他没有的时候,但他不应该更法律更加保护他吗?他有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三年,他现在没有法定代理人,难道他的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更加优待吗?

其实这里可能是最高院混用了两个制度,一个是行为能力制度,一个是诉讼时效制度或者诉讼能力制度。我们的逻辑似乎是这个样子的,无行为能力当然就没有办法提起诉讼了,但行为能力跟诉讼能力是一样的吗?如果我们换一个大家能接受一下的说法的话,诉讼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一样的吗?它是不一样的,就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是我安排我生活的一个能力,尤其是我的经济生活。而责任能力不是的。责任能力的话既包括我问责的能力,也包括我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两种情况并不是完全一体的。最高法院简单的把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进行并列,这样可能还是有些问题。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解析:本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

针对的是原法定代理人侵害,原法定代理人侵害他的时候,那么民事主体也是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候,诉讼时效才开始进行计算。而我民法典的规定是从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来进行计算。而我们的司法解释又做了一个变更,采纳一个主观标准。

行为能力决定的一个人能否来参与经济生活,这是法律的一种赋予他的一种保护。可是如果不是一个经济生活,如果只是防止别人来伤害他,是不是也要严格介入到18 周岁呢?比如我们现在已经有案件了,那么未成年人把自己的爸妈给告了,理由是什么呢?爸妈侵占了他的压岁钱,他认为压岁钱应该给自己。你们觉得这样一个事情,法院该驳回诉讼吗?如果我们把行为能力跟诉讼能力进行并列的话,它这个时候你都没有诉讼能力,就驳回起诉就好了,

总之,本条意思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系因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且在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自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系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且新的法定代理人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自其新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解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但是,这明显是可以推论出来的,因此无需再次解释一遍。

第三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一致,因此无需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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