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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总司法解释学习笔记(四)
  • 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析:本条是对《民法典》第135条的解释,也就是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规定为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关于重大误解的司法解释。原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条第1款在前述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的表述、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表述,因为较大损失本身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应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

增加了“价格”这一要素。按照我们民法上的传统理论,价格一般来说只是一个普通的动机错误,它是不能使引发撤销权的。因为一般来说市场公开的行为都要自己去调查,价格本身是变化的,不是某种物的基本属性。所以我们传统理论上的计算错误是不能够引发撤销权,这是一种普通的动机错误,不能够引发撤销权。但是民总司法解释这改变了,把“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元素之一。我们国家本来关于引发错误的以要素范围就很广,至少比德国还要广,加入动机价格之后错误就更广。但是肯定会带来一些问题,德国不把价格的错误引发撤销权它不是没有原因的,因为比如说去投标,投标人会计算投多少钱,根据成本收益如何计算,但对这一过程相对人是无从知道的。如果你后来主张撤销,说计算错误,那对交易相对人而言,损失重大,且无法得知,这会极大的破坏交易的稳定性。笔者认为,之所以加“价格”这一动机错误要素,主要是网络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标价错误而引发的薅羊毛行为,这种情况下是允许经营者撤销。但是在其他范围价,能不能作为一个撤销使用必须审慎地去认定。

本条还明确了构成重大误解的客观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做出现意思表示,就对应传统观点。错误认识什么是?重大首先是一个行为人自己主观上认识的。以前我们德国民法典常说的例子,旅馆房间号是13,不喜欢13这个数字。该情况虽然主观上是具有重大性,但它不具有个客观上的重要性。因此本条增加重大误解的限制,不仅需要主观上有重大错误,而且还要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看,是否构成影响交易的重大误解要件。

第二款,关于重大误解,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用的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什么要增加“依法”二字呢?原因是因重大误解引发撤销权的产生,但撤销权同样也要消灭事由,比如除此期间的经过。因此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款的例外规定是一个新的规则,因交易习惯对撤销权的限制,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的交易风险,比如二手市场上的古董交易、盲盒交易等等。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解析:本条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因此本条做了补充性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对民通意见的该条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域外立法的通行做法,按照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的思路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意思表示人与转达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本条采取意见一,认为对转达错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意思表示的转达错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范畴,通过重大误解来解决符合法理。特别是转达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本质上是使者,与代理人存在显著区别,如代理人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使者无此限制。也就是转达错误本身就是表述错误的一种,因此可以准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只不过要如上条一样,举证以及非交易习惯的例外。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解析:本条在传承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欺诈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包括了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条对民通意见做了修改,明确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应当以其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二者在评价上不应完全相同。在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亲自搜寻对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最典型的就是凶宅交易。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告知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比如,你在拼多多买东西,同一家商店可能在京东也有运营,拼多多没有义务告诉你,京东的他的店铺要降价。

最后“致使”二字,强调了因果关系,因欺诈而产生的错误,必须是做出意思表示的原因。哪怕对方有欺诈行为,但是你如果没有这个欺诈行为,你也会做出同样的意思表示。比如说我非常需要钱,非常需要借钱,对方欺诈了。比如说他本来说他是做物流行业的,其实他是做零售行业,确实欺诈,但是无论他是做什么行业的,我都会找他借钱,这里欺诈对你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解析:本条是对胁迫的认定,原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条的变化其实是适应民法典对主体的变化没比如公民变为自然日,增加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解析: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准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其实九民会纪要第32条也就是这么个意思,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

民事法律行为分几个阶段,首先是成立,成立后再看生效与否,也就是是否附条件或期限,还要看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等事由。根据本解释,就补足了157条的规定,因为第157 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后的法律后果,它遗漏了法律行为不成立怎的情形。现在就规定了这个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它跟无效被撤销或者明确不发生效力的这个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但是第23 条的同时也引起了我们一个考虑,它是作为一个比方说返还财产请求权、折价补偿请求权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条款。但是我们知道如果说一个合同不成立的话,它其实还有其他的请求权基础。比方说我们所说的985条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来了,我们的这个司法解释了23 条说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或者我们这里说如果一个合同不成立,因为这个隐藏了不合意的原因,他不成立。那么但是双方当事有的已经交付了财产,按照我们之前的这种请求权体系,我们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德国学者甚至说特别是在委托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础,对此德国是有判决支持的。但是我们的23 条,再结合我们的民法典的157 条,那么是不是说我们在碰到合同的个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之的时候,我们就完全排除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呢?那这是一个问号。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教授好像最近也在研究一个议题,说我们中国是不是要专门建立一套这个合同单独的独立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单独的这个合同返还的体系,那么本条可不可以是单独的合同返还请求权的一个雏形?或者,当合同不成立,是不是可以同时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本条司法解释呢?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解析:本条是解释《民法典》第158条,对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直接规定为无效,未考虑生效条件、解除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影响。当事人约定不可能条件为生效条件的,典型就是约定生效条件为约定“太阳从西边升起”,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也就是和上条对应起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而不是简单的直接无效。当事人约定上述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因解除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未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应当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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