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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316号,(2021)皖03民终318号

案例名称:(2020)皖0304民初2316号,(2021)皖03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路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当事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陈育湖、坤宇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在《委托支付明细》中均进行了签字或盖章,四川路桥公司表示同意代付陈育湖工程款180万元,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该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据此对陈育湖负有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支付明细》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四川路桥公司自己亦作出了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根据该条规定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四川路桥公司与坤宇公司是否结清款项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双方可就彼此之间的争议另行依法解决。

解析:《民法典》552条是新增法条,系统介绍一下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并负同一之债务。依据《民法典》第522 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因相当于在原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故而通说将债务加入的制度功能定位于担保。

民法典第551条和第552条分别规定了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两种类型;如果第三人负担债务并且债务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脱离,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便承担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陷入破产状态,原债关系也不再恢复;反之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务关系中解脱而是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就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比较法上,债务加入法定化也有先例。《日本民法典》于2017 年修订时即新增第470 -471 条规定债务加入,《欧洲民法典草案》( DCFR) 亦于第III -5: 208 条规定债务加入。此前,《奥地利民法典》第1347 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也规定了债务加入。虽然从债务承担的制度演进上看,早期的制度中心是免责债务承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后者在现代社会的交易实践中债务加入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1.债务加入的方式(第三人利益合同 单方允诺)

债的承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的三方关系,从逻辑上也对应着三种承担方式:(1)承担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的债务承担合同;(2)承担人和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合同;(3)承担人与债务人 的债务承担合同。虽然原来的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承担类型,但为了应付社会生活中复杂的交易方 式,地方的司法指导意见对债务承担合同的类型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比如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的讨论纪要(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列举了三种债务加入的模式:三方协议、第三人和债 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单方允诺。与既有的司法实践相比,民法典对于债务加入类型规定更为科学。从表面上看,第552条只规定 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是第三人单方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552条规定的第二种债务加入的类型是单方允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规定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这里用语是“表示”而非合意,在表示 之后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就产生出债务承担的效力,这近似于一个单方允诺。

但这种债务加入方式与单方允诺的一般原理存在差别,通说认为,单方允诺的只有在面对不特 定公众的悬赏广告中才能生效,而第552条的规定是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这意味着第三人只要向 债权人发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即时产生出债务承担的效果,而第三人也不能主张要约的 撤回和撤销(民法典第475条和第476条),这必然加重了其负担。第三人单方允诺的效力,需要结合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合 意进行观察。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进行单方允诺,或者第三人没有表现出债务承担意图,并不能产生出债务承担的效果,比如只是还钱而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不是债务加入。

2.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债务承担要为自己承担和清偿债务,而保证则是为他人承担债务。

一般来说,存疑推定为保证,一开始是从公报案例中来,而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 条第3 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这就明确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存疑推定为保证”,即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难以做出判断时,应当推定第三人的意思为保证。其原理是,,将第三人的意思解释为债务加入、要求第三人承担过高的责任风险,需要正当的理由。如果难以查明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避免第三人承担过重的风险,一般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在意思表示不清晰的情况下,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负担越重的表示应当越明确,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也应当按从轻解释的规则,推定本人愿意承担较轻的责任。换言之,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形,考虑到债务加入的责任要重于保证责任,从意思自治的立场出发,要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就需要当事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将其推定为保证更为合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思表示解释应当先行于推定。“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的适用具有一定前提条件的限制,即只有在上述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第一,第三人是否具有为债务人还债的意思。判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

为债务人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第二,债务的履行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实际经济利益关系。第三,第三人是否实际受领了债权人的履行。保证通常具有无偿性。第四,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共同实际履行的行为。通常,如果第三人没有实际参与相关交易活动,则可能应将其认定为保证,但如果第三人深度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则可能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五,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具有履行顺序。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例区分了补充性承诺与独立性承诺,所谓补充性承诺,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只有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其才承担履行义务;所谓独立性承诺,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其可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由此可见,独立性的承诺意味着无论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其都要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因此债务的履行没有顺位性,此种承诺更接近于债务加入。而在补充性承诺中,第三人履行义务具有一定的顺序限制,因此,一般而言,应当将其解释为保证。第六,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是否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区分了或然性承诺和确定性承诺。或然性承诺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是否履行的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如第三人表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将予以资金支持),此种承诺一般属于保证。而在确定性承诺中,第三人明确地、肯定地表示要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种确定性承诺更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七,考虑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达成合意,或者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关系不能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既可以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向债务人作出该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务加入的方式要么是加入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要么是加入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在后一种情形,债务人与加入人订立的合同实际上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可见,债务加入与保证中,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果第三人仅向债务人作出愿意代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其只能依法成立债务加

入,而无法成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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