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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纠纷实务问题解答②

016. 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抵押财产即抵押人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

抵押权以追求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抵押财产价值的优先支配力。依此效力,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决定了抵押财产必须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上允许转让,否则,抵押权将无从实现。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主要是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淫秽录像带、录音带、书刊,以及毒品、枪支武器等。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依民法方法转让所有权,因此,其上不能设定抵押权。虽然限制流通的财产的转让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交换价值毕竟可以依法实现。其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现只需就该财产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变价,抵押权人就其价金优先受偿,只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就该财产折价受偿。因此,限制流通的财产也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二)须是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抵押权的实现需就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此,权属不明晰的财产、抵押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权”即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属”即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归属。权属不明晰的财产主要包括:处于继承程序中的遗产;对权属有争议的财产;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财产。权属明晰但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也不能设定抵押。所谓处分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权(对物的实物形态的处分权,将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和法律上的处分权(对物的价值形态的处分权,即变更、限制或者消灭对物的权利,如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将不能合法实现,抵押权的设定目的也就无法达到。

(三)须是宜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

抵押人在其财产的交换价值之上设定抵押权时,仍追求该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宜由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的财产才能成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根据现实经济条件和信用担保实践,对抵押财产另设变通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我们认为,只要是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财产,均可以设定抵押权。

017. 《民法典》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据此,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三大类。

(一)不动产

1.建筑物。在我国,土地本身不能成为抵押财产,能够作为抵押财产的不动产主要是地上附着物,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两种类型。建筑物是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以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供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构造物,包括房屋、仓库、地下室、空中走廊、立体停车场等。建筑物是典型的地上附着物。

2.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是民事主体为了取得继续建造建筑物所需的资金,以依法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如房地产企业以其正在建造的商品房、企业以其正在建造的厂房等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在建工程一经建造完毕,建设单位基于合法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权,因而如果能如期完工,尚可将其视为建筑物的向前延伸。

3.其他土地附着物。主要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除建筑物之外的不动产,包括林木、地上构筑物、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等。林木,在我国可以如房屋一样作为独立于土地的单独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地上构筑物,比如桥梁、地窖、水塔、涵洞、水道、索道、砖瓦窑、石灰窑、烟囱、游泳池、纪念碑、雕塑、单体立柱广告牌、企业的工艺流程生产线、码头、海上栈桥、固定灯塔、跨海大桥、海底隧道等除建筑物之外的物理设施,如果符合抵押物的条件并且能够办理抵押权登记公示手续,也可以作为抵押物。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主要包括有机物如除林木之外的农作物等和无机物如矿石等。这些物,在与不动产分离之前,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成为抵押物。

(二)动产

1.交通运输工具。是指完成旅客和货物运输的移动设备。根据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运输活动的独立程度,可以区分为三类:没有装载客货容器,只提供原动力的运输工具,比如机车、推车(拖船)、牵引车等;没有原动力,只有装载客货容器的从动运输工具,比如挂车、驳船等;既有转载客货容器,又拥有原动力的独立式运输工具,比如轮船、汽车、飞机等。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还包括将来可能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三)不动产权利

1.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可见,土地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其中当然包括可以自由设定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此处指的是国有建设用地。原始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其中出让又包括以招拍挂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和协议出让两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自由设定抵押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但其上有附着物的可以设定抵押,但抵押权实现时应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缴纳应缴的出让金。

3.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系列物权的总称。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看,根据用途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包括养殖用海权、拆船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盐业用海权、矿业用海权(探矿用海权、采矿用海权)、公益事业用海权(如海底电缆用海权、海底管线用海权)、建设工程用海权(如修建港口、船厂)。海域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故海域使用权用于抵押时,应当按照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设立。

4.准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养殖权、捕捞权)等权利,一般归于准物权的范畴。所谓准物权,就是既具有物权的属性,又与典型物权不同的一类权利。按照现行法规政策规定,矿业权、取水权允许转让,自然也允许抵押,但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养殖权允许转让,同理也应当允许设定抵押;对捕捞权的抵押有无特别限制,从立法看,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皆可为抵押物。

018. 在建工程抵押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有何区别?

在建工程抵押,是民事主体为了取得继续建造建筑物所需的资金,以依法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比如房地产企业以其正在建造的商品房、企业以其正在建造的厂房等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在建工程一经建造完毕,建设单位基于合法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权,因而如果在建工程能如期完工,尚可将其视为建筑物的向前延伸。当在建工程是房地产时,在建工程抵押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有着密切关系。预购商品房的买受人,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款,则往往在交纳一定的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并将预购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作为归还银行贷款的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场合,在房屋过户登记前,买受人享有的仅是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债权。故预购商品房抵押中,抵押财产并非正在建造的商品房,而是买受人对开发商享有的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预购商品房抵押,其登记属于预告登记,而在建工程抵押办理的则是本登记。

019.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上没有房地产等附着物的,其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有附着物的,只有先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即依照相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设定抵押。反之,在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据此,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须先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直接设定抵押,只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应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缴纳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之,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但其上有附着物的可以设定抵押,但抵押权实现时应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缴纳应缴的出让金。

020.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12条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在“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土地虽是以租赁方式取得,但神羊公司在该土地上的23处房屋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神羊公司办理抵押时该土地上已有的23处房屋亦已同时抵押。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对扣除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021.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其上的建筑物抵押,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历了从“需要经过审批”到“登记视同审批”,再到“无需审批”三个阶段。当前国家政策允许当事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依规设立抵押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指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审批手续已经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伴随着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发展变化过程,人民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效力时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2004年以前,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未经审批同意,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004年以后,因为登记即视为审批以及2010年以后无需审批,故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办理审批手续,故在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022. 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由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受法人设立目的限制,原则上不得为担保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除非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但书规定的条件。

023. 什么是浮动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合伙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圈定的主体范围囊括了所有的商事主体,也就是说,在我国,所有的商事主体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

第二,浮动抵押的客体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三,浮动抵押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处分性等特点。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将有财产。换言之,在浮动抵押实现前,其标的物范围是不确定的,作为浮动抵押客体的标的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此点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另外,浮动抵押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抵押人不仅实际占有抵押物,而且对抵押物仍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无追及力,此点也有别于一般的动产抵押。

024. 浮动抵押制度具有哪些制度优势?

浮动抵押制度有以下制度优势:一是有利于提高经济流转效率。在浮动抵押制度中,债务人并不丧失对担保财产的管领处分权能,其日常经营活动也不因浮动抵押权设定而受到影响。二是有利于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浮动抵押不仅以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且以抵押人将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由此扩大了可以利用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增强了企业的融资能力。三是浮动抵押权设立手续简便。浮动抵押权设立时,无需就每一件抵押物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只需在担保物权登记机构办理一个登记手续,即实现对现有以及将有财产上的浮动抵押权公示,浮动抵押人新取得的符合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财产会自动加入到浮动抵押财产中来,而且浮动抵押人对浮动抵押财产的处分、转让等行为不受浮动抵押权的拘束。四是浮动抵押的设立不影响其他担保物权的设立。浮动抵押权设立后,浮动抵押人可以在同一浮动抵押财产上设立重复浮动抵押权,重复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次序按照公示时间的先后确立;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在现存浮动抵押财产或将有浮动抵押财产上设立一般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通常适用特别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如购买价款抵押权及其超级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以及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等。

025. 浮动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有哪些主要区别?

作为一类特别的担保物权类型,浮动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在两个方面有着不同:一是浮动抵押人不同,一般抵押权中,一般民事主体均可以作为抵押人,浮动抵押权的抵押人须是商事主体,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所列“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二是浮动抵押财产不同,一般抵押权的抵押物是特定物,即时间上的现有物和空间上的个别物,浮动抵押物既非全是时间上的现有物也非全是空间上的个别物,而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物,即浮动财产。

026. 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有哪些主要区别?

所谓财团抵押,是指企业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作为一个财团设定的抵押。日本民法专门规定了财团抵押,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财团抵押制度。

财团抵押中,多个财产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在观念上被视为一个物。从观念上将各个物视为一个物这一意义上说,财团抵押类似于浮动抵押。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其一,财团抵押在设定抵押时,其标的物就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在设定时其财产是不特定的,处于浮动或者说不确定状态。其二,财团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或者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对价款行使优先权,或者可以基于抵押权的追及力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而在浮动抵押中,在抵押财产特定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抵押权人既不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追及抵押物。其三,浮动抵押的客体仅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抵押的范畴。而财团抵押的客体相较更广泛。

027. 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溯及自登记之时还是抵押财产确定之时?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未区分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而适用统一的抵押权设立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更是进一步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浮动抵押也不应有所例外,即浮动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从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抵押财产范围从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才确定。就此而言,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溯及自登记之时而非抵押财产确定之时。

028. 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包括哪些?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包括四种:

第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这种情况下,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向抵押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要求,抵押财产均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

第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该情况下,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可以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比如约定抵押人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又如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库存的产品数量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一旦发生了该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权人可要求实现抵押权。

第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既可以是抵押人、债务人“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作为和不作为,比如经营不善导致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也可以是因抵押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还可以是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抵押人严重损失商业信誉、与其他公司合并、抵押人的企业整顿以及抵押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包括第三人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非归责于抵押人、债务人的“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抵押人出现上述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请求确定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请求有异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定抵押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抵押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除可以要求确定抵押财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抵押人的行为。因抵押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如果原本就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财产确定后,仍属于抵押财产。

029.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是否是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未区分一般的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而适用统一的抵押权设立规则。据此,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是抵押合同生效时,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民法典》有关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规定,目的仅在于确定可得执行的抵押财产的范围,本身与抵押权的设立无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发生时,即为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这一时间与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关联,两者不能等同。

030. 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财产确定后抵押人获得的属于浮动抵押合同描述的财产?

自“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间点起,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向抵押人提出实现抵押权,浮动抵押人实际控制的浮动抵押合同中描述的财产,都是浮动抵押权的客体。那么,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财产确定后抵押人获得的属于浮动抵押合同描述的财产?对此,要视不同情况确定。通常情况下,浮动抵押权人在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会要求抵押人将其账户一并抵押。如果有账户一并抵押,则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后至浮动抵押权实现前获得的浮动抵押合同描述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如果没有账户一并抵押,则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后至浮动抵押权实现前获得的浮动抵押合同描述的财产不属于浮动抵押财产。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同时又设立账户抵押的,抵押人的有形浮动抵押物与无形浮动抵押物的销售账款,以及销售账款的购买物,全部在浮动抵押权人掌控之下。因此,才有了如果伴有账户抵押的,则抵押财产确定之后获得的浮动抵押合同描述的财产也属于浮动抵押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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