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黄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黄某认购某小区房屋一套,黄某应于2009年9月1日支付订金一万元,双方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某未按约定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遂拒绝向黄某返还一万元订金。黄某交付的“订金”只具有预付款性质,并非是“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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