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当股东作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此时法院能否直接出具调解书?
答:法院不能直接出具调解书,需要待公司决议机关通过调解协议之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通常而言,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之后,法院即可出具调解书。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当原告股东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院不能直接出具调解书,而是要等公司的决议机关通过决议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之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
答:法院应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合同是否无效。我们认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诉讼理由不一致时,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中,无论是撤销合同还是认定合同无效,实质上都是对合同效力的消极确认之诉,也即对是否存在有效合同的确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义务的,法院要对所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在同一个诉讼中全部进行审查,否则就会出现矛盾。总而言之,只要是在同一个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此时无需考虑具体理由,而是应在一次诉讼中,将全部的情形考虑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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