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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工程的监理酬金,根据付出的服务进行评价 ......【正于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要点总结
一、监理事项未完成,责任在建设方。建设方应当向监理公司承担支付监理酬金的责任。
二、监理酬金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监理公司付出的监理服务进行评价。
三、建设项目何时能够复工,尚无法确定的,建设方主张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予以支持。
    四、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要点分析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立后,因建设方原因导致约定的监理期限虽已届满,但监理事项又未完成,责任在建设方。建设方应当向监理公司承担支付监理酬金的责任
二、关于监理酬金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是按监理公司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问题。监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方抗辩按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对此问题法院认为,监理合同虽然约定监理期限从202051日起历时260天。但是,工程监理的本质是监督施工方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不是监督施工方在监理期限内完成施工。虽然是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已满而监理事项又未完成,如果按照监理期限认定监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义务,有悖于设立工程监理的初衷。因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监理公司付出的监理服务进行评价。法院在审判其他纠纷案中,建设方陈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ABC三栋楼,A栋已完成五层主体框架,BC栋完成地下层隐蔽工程。在双方均表示无需委托第三方对监理公司完成的监理工作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该项目目前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结合建设方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监理公司监理酬金20万元及利息,即:建设方支付监理公司监理酬金20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再者,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于202010月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为此,监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法院按照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情况,且监理合同解除后,监理公司不再为剩余工程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酌情支持监理公司监理费20万元并无不当,故监理公司请求支付全部监理费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建设方认为目前仅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0%,支付监理报酬最多是5万元的理由,无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否解除建设方与监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问题。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被监理工程从202010月停工至今。该建设项目何时能够复工,目前尚无法确定。建设方的违规建设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建设方主张解除与监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予以支持。
四、关于建设方请求监理公司移交监理资料的问题,因建设方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建设方可与监理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基本案情

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甲公司。20205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东南某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服务,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签约酬金50万元。监理期限自202051日起至260日历天止。监理合同成立后,乙公司授权案外人杨某为代理人,参与东南某建设项目监理业务。杨某在履行东南某建设项目监理职责的同时,于2020811日赊销总价款601270.00元的钢材给甲公司。后因东南某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于202010月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一直出于停建状态。
另查明,东南某建设项目设计建筑物共三栋,目前,第一栋楼已完成主体框架建设,第二、第三栋楼完成地下层隐蔽工程。
再查明,甲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甲公司没有将赊销的钢材款支付给杨某,杨某以东南某建设项目长时间未施工,建筑钢筋已生锈腐蚀,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20129日带人到工地将已经绑扎的钢筋拆除并运走。

法院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诉甲公司、乙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因甲公司原因导致约定的监理期限虽已届满,但监理事项又未完成,责任在甲公司。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承担支付监理酬金的责任。
关于监理酬金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是按乙公司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问题。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抗辩按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合同虽然约定监理期限从202051日起历时260天。但是,工程监理的本质是监督施工方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不是监督施工方在监理期限内完成施工。本案虽然是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已满而监理事项又未完成,如果按照监理期限认定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义务,有悖于设立工程监理的初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乙公司付出的监理服务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在审判杨某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的股东尹某当庭陈述东南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ABC三栋楼,A栋已完成五层主体框架,BC栋完成地下层隐蔽工程。在双方均表示无需委托第三方对乙公司完成的监理工作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该项目目前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结合甲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乙公司监理酬金20万元及利息,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监理酬金20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关于能否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问题。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导致被监理工程从202010月停工至今。该建设项目何时能够复工,目前尚无法确定。甲公司的违规建设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甲公司主张解除与乙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乙公司系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凯里东南某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于202010月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为此,监理人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情况,且监理合同解除后,乙公司不再为剩余工程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酌情支持乙公司监理费20万元并无不当,故乙公司请求支付全部监理费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甲公司认为目前仅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0%,支付监理报酬最多是5万元的理由,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移交监理资料的问题,因甲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甲公司可与乙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乙公司和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08月23日(2021)黔26民终1939号
编辑:金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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