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廖欣:未进行财产报告必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后A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向B公司支付加工款。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损失。之后,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向A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发现A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时,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因A公司未能进行财产报告,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罚款的处理决定。之后,A公司未缴纳该罚款,人民法院以A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问题

是否可以仅因A公司未进行财产报告,缴纳罚款就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财产报告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其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由此可知,被执行人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应当进行财产报告。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一并向被执行人发出。 那么,违反该财产报告义务是否必然引发刑事责任呢?

将这两个问题联结在一起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法第313条拒执罪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解释,即“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从表面上看,只要被执行人存在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经罚款、拘留处理后继续不履行就会被认定拒执犯罪。而笔者认为,认定构成拒执罪,以下两个问题非常关键。

一、 核心联结点:“有能力执行”

刑法第313条的拒执罪的认定前提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样建立在“有能力执行”的基础上。该条款适用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时”,即主体为“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

对于“有能力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强调客观上 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主观上积极主动履行,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其并无进行财产报告的义务。

而对于“有能力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有相关规定,概括而言,即是“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其重点在于,一是,确定执行能力的节点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对此,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浙江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为审判的指引。而经笔者查询的判例看,也基本支持该时间节点的认定。二是,在金钱债务中,有执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使部分财产也行。反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执行能力”。

显然,对于“不具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其不可能成为据执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存在因未履行财产报告制度而遭致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二、 刑民角度认定行为:未报告 ≠ 拒绝、虚假、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

对于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这一行为,前提应当 对未报告的行为进行区分。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导致不报告”和“知道或应当知道却恶意不报告”。前者的情况有“实际并未签收报告令,并不知道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即“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而后者主要集中为“拒绝、虚假、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等恶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

对于“恶意不报告”行为,刑事和民事角度均作出了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负有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时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罚款、拘留”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处理决定。而刑法第313条及司法解释则认为“拒绝、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经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但是,对于上述刑民处理中关于“拒绝报告”的认定,笔者认为,宜作出相应区分。

对于民事角度,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义务”可以做出相对更宽的理解。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强调的是“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必须申报财产”也即,被执行人在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义务。未报告就是拒绝报告,除非有合理的解释。而对于刑事角度的认定,即在被执行人自己并未签收报告令,并不知道需要履行报告义务而没有报告时,是否可以仅凭人民法院已经送达报告令就认定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情形?此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被执行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有规定,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处理也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宜以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同时结合上述会议纪要,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义务”做出限缩解释。即,被执行人可以基于“自己并未签收、司法机关并未再次确认是否签收成功”而认定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除非司法机关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事实上知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了“邮寄送达的,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且同时提及“已按上述规定送达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虽然此处并未规定,该签收必须是被执行人亲自签收确认,也未规定签收需人民法院再次确认。但是也不能否定笔者的上述观点。因为, 该条规定仅是对“执行文书的送达标准”进行明确。其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送达,故只能按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标准进行规定。而对于是否构成“拒绝报告”仍要强调被执行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义务”。更何况,该规定的后半句还明确提出,执行文书送达后 “如果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才可以认定构罪”。“拒不履行”才是涉及犯罪认定的依据。

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报告义务”,事实上可以参照纪要的第13条理解。该条对罚款、拘留作为前置构罪时明确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 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该条虽也未明确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基于其并未规定,“罚款与拘留等强制措施以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送达为依据”,而至少说明,不能因为执行文书存在签收就必然意味着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财产报告义务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还是应当以被执行人事实上真的知晓上述事实为准。因此,在刑事角度认定犯罪时,不能依据人民法院送达报告令就直接推定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负有财产报告的义务,更不能推定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的主观恶意。

综合上述,不能简单、机械的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就直接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该罪的必要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同时需要考虑“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的行为是否恶意”,“被执行人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负有财产报告义务”,“是否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中也有相关认定。

伴随浙江推行“智慧执行”,以数字赋能、系统集成为手段,积极打通人民法院内外数据壁垒,实现部门联动、横向协调、信息共享,事实上使得财产报告制度设置初衷得到很大程度的实现。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涉及“财产报告制度”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理应依法精准认定,而不应简单、机械处理。对于属于民事执行领域的问题,不应任意扩大至刑事解决的路径。

点赞在看

感谢关注

原创文章 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简介

廖欣,厦门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曾在国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检察、公诉、控告申诉等岗位工作十余年,兼具刑事、民事案件的办理能力,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对案件证据收集分析、审查判断均有深入研究。 

参与办理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郭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疑难复杂案件。擅长办理刑事非诉案件,参与徐某被虚假诉讼控告案,某房产公司被诈骗控告案以及毒品犯罪,刑事执行申诉案件,办案效果良好。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被执行人已经进入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里了,有其它规避行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是...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邢台12人被法院曝光!看看都干了啥事…
债权人通过刑事自诉方式,成功对恶意债务人追究拒执罪!
诉讼期间隐藏转移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老赖隐匿17660.6元,因拒执罪被判六个月。怨不?影响了孩子的前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