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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宸: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深层逻辑与范式构建|至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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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沈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物权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文章思维导图(上下滑动查看图片)

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深层逻辑与范式构建

——基于诉讼请求释明隐性化趋势的考察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不足,无法针对既定事实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反复起诉和重复审判的问题。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确立了诉讼请求释明制度,要求法院引导当事人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然而,诉讼请求释明应当以何种形式和尺度展开,却始终是实务中的一大困惑。2019年《证据规定》修改后,诉讼请求释明的要求被淡化,某种程度上就是这种困惑的体现。《证据规定》修改后,法院是否不再负有诉讼请求释明的义务?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进行充分辩论后,诉讼程序又应当如何继续展开?如果缺乏合理和统一的操作模式,新制度在落实过程中仍将力有不逮,不利于司法为民目标的最终落实。本文尝试对《证据规定》(2019)语境下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深层逻辑作一探讨,并对个案中诉讼请求释明程序范式的构建提出初步建议。

一、实证考察:诉讼请求释明的隐性化趋势

相较于《证据规定》(2001)第35条的规定,《证据规定》(2019)第53条淡化了诉讼请求释明的要求。事实上,这次调整并非一蹴而就,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个案层面,均有迹可寻。

(一)规范层面:三种设计思路

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各地的审判业务文件来看,对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规定,大致呈现了三种设计思路:

1.刚性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2001)第35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法律规范中“应当”的含义为“必须”,即为义务性规范。而从告知的内容看,法院告知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身,至少应当提示当事人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存在与当事人既有认知不同的另一种可能性。换言之,法院有义务积极引导当事人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释明是一项刚性要求。

2.弹性要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难度也在提高。尤其是置于审级制度下,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不同认定,进而引发一审法院错误释明的责任争议。《证据规定》(2001)第35条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诉讼请求释明的要求开始被淡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中就提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当贯彻谨慎原则。由此,诉讼请求释明演变为一项弹性要求。

3.隐性要求

根据《证据规定》(2019)第53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相较于此前的规定,这一条文中并未出现“告知”等明确指向释明的表述。然而,如果当事人并未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法院径行将其归纳为焦点问题事实上足以实现提示效果,客观上同样能够实现释明的目的。由此,诉讼请求释明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技巧实现,成为一项隐性要求。

(二)个案层面:四种处理态度

进一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来看,对个案中诉讼请求释明的具体操作,大致呈现了四种处理态度:

1.应予释明

该案二审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乙公司释明,也未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并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明。由此,诉讼请求释明应当是一项刚性要求,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

2.可予释明

该案再审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院在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并审理,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有不当之处,但甲公司在程序上仍有救济途径。由此,诉讼请求释明应当是一项弹性要求,未予释明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3.无需释明

与案例一相似,该案中甲公司以《商品销售协议》有效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未予释明,也未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径行认定《商品销售协议》无效并作出处理。由此,法院可以依据其认定径行作出裁判,而无需进行诉讼请求释明。

4.备位释明

该案中,二审法院进行的释明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即就可能的合同无效情形提出占有使用费请求,与原租金请求形成一主一辅的关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未确立诉之预备合并制度,但法院在该案中仍认可了备位诉讼请求的效力。

由此可见,《证据规定》(2001)确立诉讼请求释明的刚性要求以来,实践中对诉讼请求释明的要求逐步被淡化,并最终在《证据规定》(2019)中正式被确立为一项隐性要求。

二、瓶颈探析:诉讼请求释明隐性化的成因透视

诉讼请求释明的隐性化,是主客观方面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成因进行充分的解构和剖析,是构建个案中诉讼请求释明程序范式的基础。

(一)主观维度

1.释明之必要性:法官裁判思维与当事人诉讼思维的差异

虽然诉讼请求是诉讼的起点,却并非当事人诉讼思维的起点。从当事人诉讼思维的角度看,其首先确定的是己方的诉讼目标,以诉讼目标为出发点,寻找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倒推出诉讼请求。如图1所示,当事人(原告)首先明确其诉讼目标O1,进而倒推出诉讼请求C,诉讼策略依循CO1路径,期望实现裁判结果R1(全部支持);当事人(被告)则针对诉讼请求C明确其诉讼目标O2,诉讼策略依循CO2路径,期望实现裁判结果R2(全部驳回)。

图1:当事人的诉讼思维

然而,从法官裁判思维的角度出发,除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外,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裁判结果所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诉讼中,法官视角不同于当事人视角,而应当上升到一定的高度,将法律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纳入裁判考量。如图2所示,法官站在J视角,全面审视CR1R2,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主张,进而全面考量JR1R2,即不同裁判结果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从而在裁判结果中注入价值层面的考量。

图2:法官的裁判思维

当价值层面的考量进一步投射回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时,可能进一步呈现出新的待评价事实。如当事人均希望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又如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则应当依据隐藏的真实意思处理。由此,与法院认定相一致的“适当”诉讼请求C'与当事人实际提出的诉讼请求C发生了分离,应然的审理范围C'R1R2与实然的审理范围CR1R2发生了偏离,也即诉讼请求释明的必要性所在。

图3:“适当”诉讼请求的出现

2.释明之可接受性:法官独白裁判与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张力

我国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此后的司法改革举措始终围绕着一条主线,也即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限缩法院的调查取证职权。法官被要求坚持消极中立地位,尽量避免对于诉讼过程的干预。在这一要求下,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成为内心独白的过程,法官提前流露对裁判结果的态度甚至一度被认为是有悖职业道德、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

然而,在改革推进过程中,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在具有追求实体正义深厚传统的我国却始终难以真正落地生根。在当前我国民众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的现实下,当事人对于法律规范的内容认识不足、理解不一;而对两造相抗、法律真实的强调,又将加剧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不适应和对裁判结果的不理解。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日趋复杂:一方面向法院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又对法院的公正性又抱有怀疑,司法的权威性始终难以真正建立。

在法官独白裁判的整体背景下,《证据规定》(2001)明确了一项例外情形,也即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其认定不一致时的观点公开。结合《证据规定》(2001)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诉讼请求释明是鲜有的对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观点公开的要求。而这一公开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走向:当事人未能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败诉结果;变更诉讼请求后却可能扭转为胜诉结果,由此引发对方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

(二)客观维度

1.释明之可行性:辩论主义的制约

《证据规定》(2001)强调当事人就证据提供和事实形成承担的责任,并限制法官在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方面的权限,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论主义的要求。由此,法官是事实的被动接收方,事实形成主要通过当事人的单向信息输出实现。相较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主动纠问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被动接收的信息获取效率更低。实践中,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足或诉讼策略考量,信息输出冗余、缺失、模糊、矛盾的现象并不鲜见。

哲学理论上,有“原子事实”的概念,原子事实是最基本、不可再分的事实形式,原子事实以一定方式结合,构成复杂事实。法官的心证过程与之类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即为原子事实,原子事实彼此组合形成了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法官进一步结合对证据的有效性判断构建起心证事实。在信息冗余、模糊、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尚能够借助经验法则去伪存真;但如果关键信息缺失,法官的心证事实则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偏离客观真实。

如前述案例三和四中,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截然相反,原因即在于一审中部分关键信息未能提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整体交易情况及涉案商铺所在区域的规划许可情况浮出水面,推翻了一审法院就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出的认定。目前,各地法院的人案矛盾依旧突出,一审法官往往被迫止步于相对较低水平的法律真实前,如果既有事实尚无法推翻当事人的主张,也就不存在进行诉讼请求释明的基础。

图4:心证事实的形成

2.释明之有效性:处分主义的制约

《民事诉讼法》第13条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处分主义的要求,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并构成对审判权的制约:法院可以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由此,法院进行诉讼请求释明后,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其变更。由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将直接影响诉讼请求释明的有效性。

在民事案件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是案件中的实体性先决问题,如果当事人的判断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无法支持其依据错误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即意味着胜诉机会的丧失。然而,即便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认定变更了诉讼请求,后续法院仍需结合变更后的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进行审理,进而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必然推导出胜诉结果。

依据我国实务中秉承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旧实体法说”的主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提出的诉讼请求构成不同诉讼标的。换言之,当事人在败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亦不构成重复起诉。由此,当事人可能出于试错的心理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为避免引发责任争议,在无法确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能够胜诉的情况下,法官也可能倾向于不进行诉讼请求释明。

三、困惑消解: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深层逻辑

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C为原点,明确“适当”诉讼请求C'的过程,即个案诉讼请求客观化的过程。诉讼请求释明制度的目标即在于有效完成这一客观化过程。

(一)基本进路:法律论证的两个逻辑层次

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因而诉讼请求的确定实质上也遵循法律论证的基本逻辑模式,即遵循“司法三段论”的推理逻辑: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特定法律规范涵射个案事实时,构成个案中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应当据此确定其诉讼请求。如图4所示,T为规范命题(大前提),S为事实命题(小前提),R为T对应的法效果(裁判结论)。诉讼请求“适当”意味着与待证裁判结论R保持一致。

图5:法律论证的基本层次

“司法三段论”是法律论证的第一个层次,即裁判结论R能否从规范命题T和事实命题S中推导出来。在个案中,还存在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也即对规范命题T和事实命题S的证成——如何证明S是案件事实以及为何主张T是裁判依据。在法理学上,第一个层次的论证称为“内部证成”,指向推理前提的正确性;第二个层次的论证称为“外部证成”,指向推理结论的有效性。

从基本证据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法官经历的是一次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复杂心证过程。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中还原出基本的案件事实,再将具体、个殊的案件事实代入到抽象、普遍的法律规范之中,法官的目光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不断就案件事实、可能适用的法律以及事实如何归于法律之下作出新的判断。因此,诉讼请求的客观化过程也是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抽象与具体之间循环往复的过程。

图6:个案诉讼请求客观化过程

(二)事实勾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是实质平等的诉讼地位,只有在双方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强烈的诉讼对抗,逐步形成最为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然而,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往往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固守法官消极中立地位可能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渐行渐远。近年来,对当事人主义的机械坚持开始受到批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作为其修正形式开始进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视野。

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的责任;法院与当事人应当协同去发现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相较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言,协同主义也要求当事人承担事实解明的主要责任,区别在于协同主义同时强调法院的辅助责任。换言之,在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制约下,法官应当发挥一定主观能动性,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使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使判决更接近正义。

由此,诉讼请求释明第一层次的功能在于事实上的求真,即通过对法官心证的解明,引导当事人就心证事实中模糊的部分进行相应的举证质证,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以更完整呈现,是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确保事实命题S的正确性。在“两造相抗”模式下,当事人的对抗处于相对无序状态,导致要件事实未能充分提出,如图7所示;而在“三方协同”模式下,当事人的对抗在法官的介入下变得相对有序,要件事实在有序对抗中得以清晰化,如图8所示。

图7:个案事实勾画过程(“两造相抗”模式)

图8:个案事实勾画过程(“三方协同”模式)

(三)规范明确:诉讼标的相对主义的突破

如前所述,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主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提出的诉讼请求将构成不同诉讼标的。如前述案例四中,如果《商铺租赁合同》有效,则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乙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如果《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则甲公司应当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乙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基于诉讼标的的差异,两者事实上构成了两个独立的诉,前述案例四则构成了诉之客观预备合并。

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诉之客观预备合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确立了诉之客观合并制度。相关指导书目中指出:诉之客观合并主要适用于两个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但是诉讼请求相互排斥的情形。由此构成了对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突破,呈现了诉讼标的相对主义的趋势,即法院可以在一次诉讼中就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

由此,诉讼请求释明第二层次的功能在于法律上的求实,即通过对法律观点的解明,引导当事人就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方向进行相应的攻击防御,确保当事人就裁判对象进行充分的法庭辩论,同时也帮助法院修正自身的判断,确保规范命题T的正确性。如图9所示,在未进行诉讼请求释明时,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向偏离法院的裁判对象,导致裁判突袭;在进行诉讼请求释明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向有效对接法院的裁判对象,法院得以在有效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图9:个案规范明确过程

四、路径求索:个案诉讼请求释明的范式构建

理论层面上,我国学者对于释明制度的研究成果已经相当丰硕。实务层面上,我国法官对于释明的形式和尺度却仍存困惑。只有明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释明标准,才能让制度得以真正落地。

(一)必要性维度:时机“必要”的认定

释明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必要补充,避免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不足而遭受程序乃至实体上的不利益。为此,必须对释明的时机创设一定的门槛,即法官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诉讼请求释明。

从规范构造来看,民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命题)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规范要件与法律效果。而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是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之间的等置。虽然事实要件的不同组合意味着构成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但在一些情况下导致的法律效果却是相同的。换言之,虽然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发生了变化,但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如前述案例一和三中,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解除之诉,并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但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仍有权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由此,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变化并不能直接构成诉讼请求释明的必要时机。

结合前述案例一和三的裁判结果来看,案例一中诉讼请求释明被认为是一项刚性要求的原因实质上在于当事人未能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充分辩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偏差;案例三中诉讼请求释明被认为不是一项必然要求的原因则在于当事人攻击防御范围已经涵盖法院裁判依据,法院足以在有效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进一步结合事实上求真和法律上求实的目的考量,诉讼请求释明的必要时机应当在于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攻击防御范围的变化——如果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变化将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攻击防御范围发生变化,则释明就构成一项刚性要求;反之,即便已经达到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度,释明也并非一项刚性要求。

(二)妥当性维度:方式“妥当”的边界

诉讼请求释明应当以妥当的方式作出,避免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这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一般而言,释明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以契合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

然而,诉讼请求释明的必要性来源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不足,如果一味强调法官以有限形式进行释明,导致法官机械固守消极中立地位,怠于进行积极有效的释明,当事人面对释明内容处于“一头雾水”的迷惑状态,无法领会法官释明的实质内涵,仍将难以实现制度的预期效果。为此,诉讼请求释明在实践中应当秉承更为灵活、开放、宽松的“活动尺度”,其最低要求在于对当事人产生积极的指引效果,从而使事实认定不清晰的部分更清晰、法律适用上不明确的内容更明确,在具体操作上需要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作出适当调整。

鉴于诉讼请求释明的直接目标在于引导当事人提出“适当”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程序因诉讼请求本身的不适当而终结,进而导致反复起诉和重复审判的问题。因此,诉讼请求释明本身就是一项天然有利于原告一方的制度,被告一方可能产生的不满情绪不能构成否定释明方式妥当性的直接原因。释明方式妥当性的边界应当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限制。为此,诉讼请求释明的妥当方式,最低限度应当在于能够有效地当事人调整举证质证和攻击防御范围;最高限度则应当在于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主张或举证,也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攻击或防御;释明的具体内容应当是针对当事人既已提出的事实主张或事实线索的法律观点开示。

(三)均衡性维度:尺度“均衡”的把握

释明尺度的均衡意味着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均衡。民事诉讼一方面追求权利的完备性保护,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程序效率。诉讼请求释明即是这两大目标下的产物。为此,对释明尺度的把握,也应当立足于这两大目标确定。

实体公正意味着“让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胜诉”,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程序效率则意味着“通过诉讼实质性的解决纠纷”,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则在于法院就案件全貌进行全面、宏观的把握。诉讼标的相对主义的突破也正是这两大目标下的产物,一方面案件事实不再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对应的事实要件,而扩张至内涵相对模糊的“生活事实”概念;另一方面裁判依据也不再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对应的特定法律规范,而要求法官通过宏观把控案件全貌后确定裁判对象。由此,个案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显现,裁判对象和攻击防御范围据此进行适度调整,最后法院通过裁判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个案事实的形成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如果一审法院在较低水平的法律真实面前止步,将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为此,在个案事实认定层面,应当遵循连贯性和完备性的要求,即个案证据链应当完整、连贯且无矛盾之处,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则有必要进一步就案件事实启动职权探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作出更为完整的陈述,帮助法官就案件全貌进行全面、宏观的把握。而随着个案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的逐步显现,法院的裁判对象逐步定型。此时,即便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尚存争议,二审法院仍能在一审法院已经全面查清案件所涉“生活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不影响纠纷一次性解决目标的实现。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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