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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陈某,中共党员,A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1998年至2020年,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1998年收受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004年收受乙30万元,2015年收受丙20万元。2021年,A市纪委监委对陈某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案件办理人员对陈某收受乙30万元、收受丙20万元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没有争议,但对陈某收受甲10万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产生不同意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陈某收受甲10万元已过追诉时效。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一项基本刑法适用原则,这在刑法第十二条和“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均得到确认。该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在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追诉时效也不例外。《贪污贿赂解释》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因此无论是在定罪量刑还是认定追诉期限时均应采用有利于当事人的新解释。
二、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也应考虑追诉时效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笔者认为,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受贿犯罪,受贿行为只有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才可以累计计算。简单将所有单笔数额累计起来,确定法定最高刑,进而确定追诉时效,这样做忽视了单笔犯罪行为的独立性,也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
三、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
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受贿犯罪中,不能因为数个行为都是受贿就可以认定属于连续犯,是否属于连续犯的关键在于数次行为是否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上的连续关系。本案中,陈某三次收受不同人员的财物,主观上不是基于同一故意或者概括故意,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是独立的而非连续的,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连续犯。
四、对陈某收受甲10万元的行为应从纪法上作出评价
虽然陈某收受甲10万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诉时效仅仅是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并不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否定。陈某的受贿行为客观存在,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评价并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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