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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的源流与功能

民法第一条相关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针对“法律适用规则”的8项判例中,6项涉及习惯的效力,1项涉及商事破产准用此条,1项涉及法规、习惯、条理与判例之关系。从解释适用角度来观察,民国民法第一条主要发挥了三方面规范功能。

(一)规范指示功能与体系的开放性

民国民法第一条体现了规范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平衡,“正视多元开放社会的现实,打破法典圆满性的迷思,在追求体系化的同时,先预设了体系的不完美。”从“法典是一个自足的有机整体”到“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法典不完美,可能存在漏洞,但法律体系却不会存在漏洞。通过民法第一条,民法典向动态发展的社会打开了一扇规范之门,可以将社会所需要的规范续造出来。习惯的确认可以导入传统法;法理的采纳,可以推导或续造出新的规范。法典在与社会互动过程中,民法通过解释的积累得以生长。

民国民法第一条源自德国法和日本法,具有严格规范的风格,规范指示功能是其原本立法目的:制定法为第一顺位的规范,只有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仍然无法弥补漏洞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次适用习惯、法理;习惯的成立有明确的成立要件,相对弹性的法理也并未给法官“如作为立法者”的造法权力。这与《瑞士民法典》第一条“造法规范”的定位有所不同。作为明确的指示规范,其规范识别效力采取的是三阶梯设定:第一阶梯的规范是“法律”,其效力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权威,也是共同意志、普遍的共识与确信;第二阶梯的规范是习惯,其效力来源于人们内心对公平价值的确信,只有在更为明确的制定法未有规定时才具有补充效力,例外情况下才具有优先于制定法的效力;法理的确定性和认同性要次于习惯,因而是属于第三阶梯的规范。

民国民法第一条并未以法官作为适用主体,其所规定的“民事”,应该既包括一般主体的民事行为,也包括法官的裁判行为,因而该条文既是民事行为的规范指引,也是适用解释法律的裁判指引。这与《瑞士民法典》裁判规范属性有所不同。对于一个发展不平衡、层级差异、文化差异并存的复杂社会而言,普遍的指引功能至关重要。因为不同地区的民事行为主体,不同层级的法官对习惯、法理的理解有所不同,具体确信的公平也有所差异。从最高法院在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号、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一号、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四号判例反复解释“习惯法成立条件”,就可以看出,众多的民事习惯在继受而来的民法之外,虽然多有争议,但习惯是现实生活中一般民事行为人的重要规范。

(二)统一的体系化功能

民法在向社会展示开放性的同时,又需要严守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法体系的统一性,被确认的习惯、被采纳的法理,不能冲破民法体系。在十七年上字第三九号判例中,最高法院将“族谱”确认为“自治规约”,为继受法中没有对应规定的“族谱”,确定了法律效力。在该判例中,对族谱的体系化限定颇为严格:首先,强调族谱“不得与现行法令及党义政纲相牴触”,去除了族谱之中违背“自由”“平等”“滥用家长权”的内容;其次,将族谱效力拟制为“自治规约”,将自治规约的构成要件具体适用于对族谱的内容认定;再次,明确族谱仅对族人产生法律效力。经此解释适用,成功将复杂的族谱转化成了可资利用的规范。

当时最高法院对弹性法源“法理”的适用,可以比较典型地反映出第一条在维系体系化方面的功能,见表5

5 民事判例中有关“法理”的解释

史尚宽曾对“法理”做出了相对宽泛的解释:“法理谓法之原理,其探求方法第一应依据现行法规,并就社会的现象为研究,求调和与秩序之原则。第二应诉于理性及道德的知觉,以求正义之基础。”最高法院在适用开放而具有弹性的法理时,对法理的解释极为谨慎,8件判例所依据的法理,基本都是从民法中最相近的条文类推形成适用规则,严守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法体系。

(三)规范缺陷的弥补

民国民法第一条所存在的规范缺陷,诸如“法源列举其三遗漏其余”“适用顺序完全忽视私法自治之理念”,这样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著名”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在立法过程中,由于法源列举问题、法源适用顺序问题,《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经历多次修订,直到联邦议会定稿之后,还发生了一次重要的修订:“虽然'民一草’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在19045月的版本和19074月的联邦议会定稿中依然得以保全,却在190712月的生效版本中毫无征兆地进行了大幅修改。”在定稿后又做了一次修订,就是为克服“列举三阶法源(制定法、习惯法、学理和实务惯例)”的弊端,改为区分独立法源(制定法、习惯法)和辅助性法源(学理和实务惯例)的规定。纵然如此,仍然不能避免“遗漏法源”的问题和“法源顺位”的僵化问题。

无论条文如何精雕细刻,制定法总有难以克服的不圆满和僵化。制定法的问题只能在司法中加以化解,在体系上加以圆满,如王伯琦所言:“凡有成文法典的国家,无不承认习惯、判例、学说等在法源上之地位,而司法官在民事法方面之可有创设权力,纵使其并无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亦为事实上所难免。”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日益重视民事判例,但却非常难以确定判例在民法体系中的法源顺位。因为这涉及到立法与司法分权的宪法问题,还涉及到习惯、法理与判例的适用顺位问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〇一三号判例,是民国民法颁布后一项关于判例地位与效力的重要判例。民法第一条并未涉及判例的效力,没有将判例列举为独立的法律渊源,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判例对民法第一条做出了扩张解释:“判例之内容须属于解释法规者,始能优先于习惯而适用,否则仅为一种条理,其适用顺序在习惯之后。”这一判例弥补了第一条“法源列举其三遗漏其余”“适用顺序过于僵化”的缺陷,判例可以根据需要引用法理之外的裁判依据,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调适法源的适用顺序。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中,弥补了民法第一条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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