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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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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8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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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案件是所有案件中最棘手最难办的,向最高 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尤其如此。因为见到许多申诉人因为不懂得 办事程序失望而归,下面小编为您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欢迎借鉴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状【1】

  申诉状
  申诉人:林坤洪,男,汉族,19xx年3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
  联系电话:133&*****。
  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
  法人代表:余文德 地址:仙游县鲤城镇
  申诉人林坤洪因不服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并制作(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决书在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裁定,并制作(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在案。
  为此,申诉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申诉人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此后,申诉人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申诉材料转发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件后,指派法官对此事向被申诉人方坐了了解,发现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任何资料,为此,申诉人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主张。
  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申诉案件已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由要求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此,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同样被驳回,申诉人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请求事项
  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两份裁定,依法裁决再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20xx年5月22日、200年12月28日民政局副局长陈文林(时分管殡仪馆殡葬监察中队)带领十多人到申诉人个人开办的石制品工厂在没有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为由边拿边砸申诉人的石制品和生产工具,并无故殴打上诉人的妻子魏霖琴和工人陈福友,工人陈福友的伤情严重,经过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见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暴力行政。
  同时,被申诉人从未将仙民罚决(2002)第16号和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诉人,申诉人提起诉讼为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本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被申诉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这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而被申诉人在“送达”时,并未要求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
  送达回证上的证明人张庆成、阮橙水、吴丽水、郑岳明、薛应良均是配合仙游县殡葬管理监察中队执法的园庄镇政府干部,与本案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殴打申诉人工人暴力行政的正是这些人。
  没有任何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诉人,被申诉人未告知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权及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据此,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申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申诉人并未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墓碑等石料显然不是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其次,申诉人并未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土葬用品。
  再次,墓碑等石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殡葬设备,其加工销售法律并未禁止,是合法的。
  应当受到保护。
  三、补充说明
  申诉人申诉当中,时间是2006年,莆田市法院信访科给申诉人打电话,申诉人到莆田市法院信访科,一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今天法官要接访你了。
  不久来了一个法官,法官说:“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是超过期限的不受理,申诉人说时效2年之内应该是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官说根据留置送达是超过时效。
  申诉人说:“这留置送达是在起诉之后,开庭之前补办的,为此,请求法官到仙游县民政局去查相关存根,可以证明,送达回证是补办的。
  法官说要不是补办的你就不诉了。
  申诉人说不诉。
  过了几天法官给申诉人打电话,告知民政局确实没有任何存根送达回证的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其无法证明送达的存在,就无法说明申诉人超过时效。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林坤洪
  很早就申诉,但是申诉书已久至今为能解决,时间就算从20xx年1月10日算起
  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申诉状【2】
  申诉人:臧xx,男,xxxxx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46号,电话:xxxxxxx
  被申诉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黄xx,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张xx,男,大方县人民法院院长。
  申诉请求:不服上述单位的判决、裁决、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纠正,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我是一个86岁高龄的国家退休干部,由于在原工作岗位时,向新闻单位写稿揭露大方县一些不正之风,如:《蛮横无理的顾客》《局长营私舞弊》《吃喝歪风还在长》等,均先后在《贵州日报》上发表和被《贵州人民广播电台》采用广播,因而得罪县委书记,被非法砸毁房屋一幢,从而引起行政官司。
  本来这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诉讼,但由于经办此案的某些法官与被告互相串通,凭借手中权力,编造伪证,官官相护,徇私枉法,使本案经过上诉和多次申诉,一直拖了30余年均未获得合理解决。
  地、县两审判决均认为:“被告适用的三个法律、法规,均未授权城市规划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有超越职权等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但却不依照《行诉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其违法行政,反而判原告败诉。
  这种“被告违法,原告败诉”的荒唐判决,在中外法律文书中,实属罕见。
  为了节省篇幅,详细情况,敬请上级领导查阅本人历次上诉状、申诉状及有关证人、证据,这里仅对其中一些关键问题作以下申述:
  一、被拆房屋并非违章建筑
  上级审判机关认定被砸毁房屋的依据是大方县人民法院(82)方法民字第30号判决:“建房的土地是被征用并获得赔偿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影响市容,限期拆除。
  这是在县委书记赵福亮压力之下,因找不到原告违章依据,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谎言。
  想不到中级法院和省高院竟然会把它当着金科玉律,鹦鹉学舌,照搬照套来“维持”“驳回”,真是荒唐至极。
  对此,原告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土地并未征用,也未获得赔偿。
  其一、该判决所称土地被征用的依据何在?是何时何地征用的?征用去作何用途?征用的文件字据在哪里?征用的数据是多少?证据全无。
  而原告却有四邻签字认可的证据,有国家正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更重要的是,本案经过多次申诉,上级批转大方县委处理,当年的县委书记吕开邦同志批转时任管口副县长吴安玉(现任毕节市人大主任)调查处理。
  吴副县长派人查阅了政府档案,弄清了真实情况。
  原因是1997年政府因扩宽去县招待所的道路,拆毁了原告一幢26平方米的住房,因原告是“摘帽右派”,分文未得赔偿。
  因此吴副县长正式明确:建房土地未被征用,也未得赔偿。
  两次建房均不违章,并告知当年建设局副局长肖明勇,在法庭质证中,肖明勇也是认可的,怎么会是违章建筑呢?
  其二、“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建房影响市容”
  这是违背当年历史实际、胡编乱造的谎言。
  当年大方县还未设置城建局,因此,群众建房没有申请批准的规定。
  只有一个城镇建设指挥部,由县计划委员会的副主任游维国兼任总指挥,负责处理城镇的拆迁工作。
  因此,我建的房屋,是城建指挥部作拆迁处理,给了二百余元的拆迁费,由他们指定地点(修路完毕后我剩余的宅基地),批了钢材、木材、水泥,并帮助设计建成的一幢平房。
  怎么会是“未经批准,影响市容”呢?
  二、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违反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黔高行监字第113号、第114号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两份执法不公,上下勾结,官官相护的枉法裁决。
  该通知驳回的依据是认定毕节中院(xxxx)黔中行再终字第11号和12号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单凭这几句毫无内容,空空洞洞的法律术语,能说明问题吗?而对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只字不提。
  未指出诉求有哪些不是事实,哪些适用法律不当。
  为此,不妨来看看高院认定的“清楚”“充分”“正确”在哪里?
  事实是毕节中院的两个判决,是在行政干预下,出尔反尔作出的枉法判决。
  当他们收到申诉人“被告判决原告,古今中外奇文”的上诉状后,曾多次在电话上与申诉人交谈,所谈内容还算公道。
  他们说:“大方(82)30号判决简直是胡扯谈,既然建房土地是国家征用的,为什么国家又会给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已了解了全部案情,一定公正执法。
  但事隔不久,他们又在电话上告诉原告说:“由于某种原因,我们对本案不好硬判,最好是由你自行撤诉,我们出面和当地政府协商,为你办理建房准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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