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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30:在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本人名义和亲属名义明显低价购买大量股权的行为定性

司法疑难之430:在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本人名义和亲属名义明显低价购买大量股权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增资扩股 利用职务便利 资产评估报告 净资产值

【基本案情】

刘某职务侵占案:刘某系某镇银行(民营)行长,利用银行增资扩股的时机,在明知拟定股本金定价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向银监局分管领导行贿的方式(给干股)违规获得批准。然后,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本人或者其亲属名义大量购进股权,短期内变现并获取巨额利益。具体案情如下:

2008年9月,某市城郊信用联社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注册资本1.5亿元,股东5000户。同年12月,该行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增资扩股1.5亿元的相关事项。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时任该银行的董事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制定增资扩股方案,在每股净资产值5元的情况下,确定以每股1元的价格增扩1.5亿股。刘某作为时任该银行行长,在明知每股1元的发行价明显低于当时每股净资产的情况下,审核签发了增资扩股方案等相关文件,并以银行名义报请主管机关银监局批准。因其未按要求故意漏报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以承诺给予干股方式向某银监局领导行贿,致使银监局批复同意该银行以每股1元的价格公开募集1.5亿股的增资扩股方案。后在增资扩股1.5亿股过程中,李某某控制股份分配权,刘某居功向李某某索要股份份额,李某某同意。后刘某以其本人或者其亲朋共13人的名义购买2500万股。2011年5月,刘某违反该银行公司章程,将其亲朋为其代持的2500万股份以每股3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增资扩股 1.5亿股后,每股净资产值2.83元。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职务侵占罪。

【参考规则】

在非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人或者其亲属名义明显低价购买大量股权,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前款行为,本人或者其亲属是直接相对人或者实质收益人的,同时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职务侵占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规则解析】

一、在非国家出资企业增资扩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人或者其亲属名义明显低价购买大量股权,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要点主要有三:一是主体一般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共犯情形可以扩大到单位外的人员,均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能构成;三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尚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1]

在非国家出资企业增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人或者其亲属名义大量明显低价购买股权,定性的要点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价购买了股权,即将单位本来可以正常发售的股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压低了股权价格,将本来单位通过发售正常价格的股权获取的收益,变为其获取收益,属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于职务犯罪,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归属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均可以视为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中,刘某系银行行长,系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三个地方:一是刘某明知每股1元的发行价明显低于当时每股净资产,依然审核签发了增资扩股方案等相关文件;二是为获取主管机关银监局批准,刘某故意未按要求报送清产核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两个文件,且以单位名义行贿;三是刘某向李某某索要股份,并以其亲朋名义购买。虽然李某某控制股份分配权,但刘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权力分配和合作分工,没有刘某前期职务行为,以每股1元价格增资扩股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刘某第一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第三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收益直接相关。刘某与李某某共谋压低每股增资扩股价格,致使银行本来可以按照真实的每股价格发行股份,压低发行价意味着直接损害了本单位利益。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违规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其亲朋名义低价购买股权,意味着其侵吞本单位财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刘某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数额,应是增资扩股期间,每股本来的市场发行价格扣减其购买价格,然后乘以购买的股数。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鉴定的基准日应当在增资扩股期间内。

如果本案的银行是国家参股、控股,那么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本案是非上市公司,如果案涉主体银行是上市公司,刘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刘某、李某某分别作为银行行长、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不公平的低价,接受增资扩股的股份,致使银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前款行为,本人或者其亲属是直接相对人或者实质收益人的,同时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职务侵占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要件,从利益归属角度分类,本罪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纯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其他人受益的情形。他人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共同利益。二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受益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家属属于共同利益主体,如此发生两罪的想象竞合,同时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职务侵占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1.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1]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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