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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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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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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立案前的形式审查阶段不易被发现,却在受理后的审查环节,发现案件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院对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规定作出了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正是基于前述裁定驳回起诉后,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否受理,而作出以下的讨论和交流。

一、问题的产生

实践中,案件经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2015年2月4日以前)已有明确的规定,即法院参照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此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但区别就在于,2015年2月4日以后,随着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其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比较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特别规定了“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但书条款,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审查条件上更为严格。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规定,作文义上的解释,只要是依法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对于裁定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都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请再审处理。

换句话说,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而言,只有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且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其余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一律按照申请再审处理。

原因在于2015年2月4日以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同时在第五百五十二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显然,据此解释条款规定,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

故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否作出受理。在规定上与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与理解。

二、严格按照文义解释,法院不应当受理

严格意义上讲,或说文义上讲,《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裁定形式,并没有区分裁定的内容,或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或者说驳回起诉的原因。一旦法院下达驳回起诉的裁定,那就是一份裁定法律文书。作为当事人,如果不服裁定,只能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若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就意味着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以后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之前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依然能对抗原告再次起诉的理由。因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一律按申请再审处理。以申请再审的方式,重新审查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对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要点全集(第296页)中关于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其观点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显然,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律不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按申诉程序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

三、实践中,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予以区分受理

举个例子:

实践中,常存在一种驳回起诉的情形,如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8504号案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4954号等案例,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效身份信息及地址信息,应属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那么,对于类似的情形,虽然裁定驳回起诉也是裁定文书,一旦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裁定”理解适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暂时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并不意味着以后都不能提供被告信息,若以后原告能提供信息,还要严格按照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处理,以再审的手段进行权利救济,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法院而言,无疑是在浪费诉讼时间与司法资源。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78号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工程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中观点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

该案中,最高院观点将重复起诉中的裁定形式排除了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明确了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形式。

遗憾的是,该观点是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纳该观点部分,未明确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的裁定形式排除了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两种情形。故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当然,笔者也是非常赞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78号中的观点部分,因为作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各有不同,但多数情况下,仅仅限于程序上的理由而驳回,实体上并未进行过多的处理和认定。若一旦裁定驳回起诉,就一律要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法院而言,无疑确实是在浪费诉讼时间与司法资源。

但需要注意的是,也并不是说驳回起诉的裁定再次起诉的都要受理,而是应该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裁定再立案受理。

四、结语和建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实践中,确实存在文义上与实践上的不同理解,对于是否受理,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与处理,在适用上难免给当事人“无所适从”。故笔者建议,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中的裁定形式,对于驳回的理由予以进一步解释规定和区分,如果确实因为“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等客观因素造成的驳回起诉案件,应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予以列明,给予原告被驳回起诉后,有权进行重新起诉的权利。而不应该“一棍子”将驳回起诉的裁定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都打去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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