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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辩...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原审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应当予以再审。



杨某国与恰某哈尔阿德勒、伊宁市某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1196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477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42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18时53分许,恰某哈尔阿德勒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8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杨某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国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恰某哈尔阿德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国无责任。
 
2020年12月25日,杨某国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国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3.护理期评定为90日;4.杨某国目前损伤均与2020年7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3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以杨某国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4月26日,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鉴定所对杨某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国机体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
 
肇事轻型仓栅式货车为恰某哈尔阿德勒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某信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804.15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328元以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3600元鉴定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某国机体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故对杨某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其首次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针对杨某国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某国主张此项赔偿的依据是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因申请重新鉴定后,未被法院采纳,故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新402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国医疗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005.25元,杨某国返还恰某哈尔阿德勒垫付费用12587.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伤残赔偿金69328元。理由如下:其首次鉴定并非单方委托,而是交警部门为其联系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并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是其受伤近十个月,该鉴定结论缺乏公平、公正。作为重新鉴定机构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未派员对鉴定意见做解释说明,也未接受其询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地点在其家中,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出现在现场,未回避。同时其为下肢残疾,鉴定时监护人未在场,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中有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一份是杨某国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第二份是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由法院重新委托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杨某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中的鉴定材料未经恰某哈尔阿德勒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系由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某国所称第二次鉴定系其受伤后近十个月才做,鉴定时有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未回避,及其监护人未在场的上诉理由,因伤残鉴定本就应在治疗效果稳定后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杨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需监护人在场,故对杨某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新40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国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我的首次鉴定并非系本人单方委托,系事故处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为我联系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委托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2、平安保险公司伊犁支公司虽对首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该期限在我实际遭受损害近十个月之后,故该重新鉴定的结论缺乏公平、公正性。3、原审庭审过程中,我提出异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并未派员对其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鉴定意见及程序也未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4、重新鉴定的结论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的地点在我家里,平安保险公司伊犁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在鉴定现场,并未予以回避。同时,我本身为下肢肢体残疾人,在其监护人并未在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数据并非真实有效,因此,该重新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国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在原审中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出示,杨某国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提出口头异议,即提出“对该证据三性具有异议,该鉴定书在鉴定过程及在分析中存在缺陷,法医临床学经验,依照检测工具来查体,并没有通过现有影像诊断来进行复合检验,鉴定时原告的监护人均不在场,只有鉴定人员与某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显然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鉴定人员同时出现在鉴定场所,对检测的准确性鉴定人员可能受到干扰,为此我们向法庭提出了有鉴定人员出席法庭对鉴定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接受法庭及原告方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杨某国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原审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综上,杨某国的再审理由成立。故作出(2022)新民申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法律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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