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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律师:谭某某涉嫌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谭某某及其父亲谭某某的委托,在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谭某某提供辩护。今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三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此,辩护人表示认可。对于被告人谭 某某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谨补充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参与强迫事主张某某卖淫的密谋。

起诉书认定:“2011 年 8 月下旬,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密谋约定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同年 8月 25 日下午,叶某某将张某某约出到某某市区人民南路的裕兴商场三楼 和方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梁某某一起玩游戏,后方某某等人将张某 某带至某某市区人民路京洲宾馆 701 房开房住宿。23 时许,梁某某提议 轮奸张某某以减轻张某某卖淫的羞耻感,取得方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一致同意。……”起诉书上述认定,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人谭某某没有所谓的“密谋约定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事实是 2011 年 8 月下旬,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密谋约定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时候,被告人谭某某并没有在场。 被告人谭某某并不是与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裕兴商场三楼等张某某,等到张某某后,与张某某一起在三楼玩游戏。事实是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三人在裕兴商场三楼等张某某,等到张某某后,与 张某某一起在三楼玩游戏。在玩游戏途中,他们与被告人谭某某相遇, 被告人谭某某临时加入与他们一起玩游戏。

2011 年 8 月 25 日 23 时许,梁某某提议轮奸张某某以减轻张某某卖 淫的羞耻感,被告人谭某某并没有同意,而是苦苦哀求梁某某,叫梁某 某放过张某某(详见补充侦查卷第 18 页第二段、第三段);最后表示同 意,只是其年少无知,受到梁某某教唆的结果。

其次,被告人谭某某没有直接强奸张某某的行为。

2011 年 8 月 25 日 23 时许,在某某市区人民路京洲宾馆 701 房,梁 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轮流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当轮到被告人谭 某某时,其脱掉衣服后,却由于取茎没有硬,没有插入,最终放弃强奸 张某某。由此可知,强奸张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只是在旁帮助梁 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按住张某某的手或脚,并没有像梁某某、方某某、 陈某某那样,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再次,被告人谭某某没有殴打、恐吓、威胁张某某的行为。 强奸张某某后,张某某并不同意去卖淫。梁某某就殴打、恐吓、威胁张某某,张某某最终才被迫同意去卖淫。事实上,被告人谭某某由初至终从来没有殴打、恐吓、威胁过张某某,这些行为都是梁某某实施的, 与被告人谭某某无关。

然后,张某某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没有联系嫖客的行为,与 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都是梁某某联系到的。

最后,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从张某某卖淫中分到任何好处;张某某卖 淫的一切收益,皆是被梁某某或方某某所得,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从中分 到任何好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 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立功表现为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方某某抓获归案,在本案中具 有立功表现,此事实在《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起诉书》中都得到 认定。但被告人谭某某的立功表现为一般立功表现还是重大立功表现,上述材料没有明确说明。

一般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应如何区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 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 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此可知,如果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司 法机关抓捕的同案犯方某某是重大犯罪嫌疑人,那么其在本案中的立功 表现将是重大立功表现。

所谓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 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等情形。”由此可知,如果方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其 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对于所谓“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如何理解呢?

首先,辩护人认为,对于所谓“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应以法定刑为标准,即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被告人的犯罪 事实、情节,其法定刑幅度包括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即可认定该被告 人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同案犯方某某伙同他人强奸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少女,而且还是轮奸,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属于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同案犯梁某某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意味司法机关认为根据同案犯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方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梁某某相当,从中也可以证明其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其次,同案犯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案 犯方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一案是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市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不影响被告人谭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部 分“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第五段规定:“被告人检举揭 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同案犯梁某某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那是其在案中具有一些从宽情节,导致其依法“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案犯方某某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那是因为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 为依法“应当”判处其有期徒刑。

依法“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依法“应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与 依法“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依法应当” 或者“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是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由于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未成年人、从犯、自首、重大 立功等一系列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贵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被告人谭某某的基准刑可以酌情确定为 15 年。 本案同案犯梁某某先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归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在(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 31 号《刑事判决书》

中,认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梁 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据此可以酌情确定梁某某在强 迫卖淫罪中的基准刑为 15 年。被告人谭某某的基准刑应与梁某某一致, 应该也确定为 15 年。

其次,被告人谭某某是未成年人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 1 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10%-50%。

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父母长期在外面打工,一直以来对被告人谭某某 疏于管教,导致其成为了留守儿童;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初犯、 偶犯;平常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为非作歹的行为,其之所以犯案,与 其是留守儿童,误交朋友,受人教唆有莫大的关系,据此可酌情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40%。

再次,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 4 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 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自愿专程从外地回到当地公安局投案,其投案具有极大的自动性;其对自己参与强迫张某某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悔罪深刻,据此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30%。

然后,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基准刑的调节比 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 5 条规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当晚,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知道方某某藏身之所,主动带领办案人员到方某某藏身之处,协助办案人员将方某某抓获。办 案人员之所以能够抓获方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线索行为、带领办案人员到现场的行为有莫大的关系,据此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 40%。

最后,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 3 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 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由于被告人谭某某没有组织、领导、策划行为,没有积极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参与作案程度不深,参与作案态度消极,在本案中仅起到极 其次要的作用,据此可减少基准刑的 40%。

综上情节调整,被告人谭某某的宣告刑应为 2.268 年,即 15 年×(1-40%)×(1-30%)×(1-40%)×(1-40%)=2.268 年。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鉴于 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未成年人、从犯、自首、重大立功等一系列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意见,请贵院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如僧

二 0 一五年五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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