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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天津亿达公司(账户借用人)对案涉账户只具有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京港公司(被借用人)就案涉账户才具有所有权,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天津亿达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基于双方约定向京港公司另行主张。
案情摘要:
1、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京港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天津亿达公司使用。
2、因京港公司与兴业达公司存有债权债务纠纷,兴业达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
3、另查明,案涉账户被查封时有余额1800万元,该笔款项是案外人中航油公司给付天津亿达公司的货款。
4、天津亿达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案涉争议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天津亿达公司所有,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法院观点:
《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账户开立后亦必须由自己使用,并明确借用账户行为系违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天津亿达公司对依据该《合作协议》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依据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京港公司就争议银行账户具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另外,天津亿达公司并未举出京港公司与兴业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津亿达公司的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兴业达公司。天津亿达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向京港公司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1719号
相关法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文章:
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王毓莹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多发生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针对账户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体现为账户借用问题。即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出借方负担债务,导致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借用账户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查封或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借用人所有。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
------《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01日
实务分析:
笔者前文中总结,案外人对被冻结账户内全部或部分资金主张实体权利对抗执行,应当具备三个基本前提:1、所主张事实合法存在;2、所主张事实合理存在;3、该争议资金特定化;实务中上述三个“标准”都很难严格界定,都有很大的裁量空间。
笔者认为本案无争议。案外人虽然证实了借用账户的事实,法院也认定该账户借用行为违反管理性规定,不足以认定相关借用协议无效;但,案外人对于借用账户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在此前提下结合货币的特殊流通性属性,判定执行人可以继续执行,案外人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符合公平原则。特此推荐!
编辑: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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