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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9刑终127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无业。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家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女,汉族,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乔某、周某、何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甘09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吕某利用微信昵称“白首不相离(暖心)”通过微信分别添加卖淫人员滕某某(微信昵称“浮雲”、“夏沫”)、郭某某(微信昵称“港湾”)的微信,双方在微信中商宜卖淫事宜,被告人吕某承诺可给滕某某、郭某某介绍卖淫地点及嫖客,卖淫交易完成后需向其支付一定的介绍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吕某联系微信昵称为“海大生”(身份不明)的人利用微信、QQ等交友软件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后将键盘手(未查明)的微信推送给有嫖娼意向的嫖客,再由键盘手负责和嫖客具体商议嫖娼事宜。2019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吕某介绍滕某某、柳某某、郭某某、马某四名卖淫人员(已行政处罚),先后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途家斯维登公寓酒店、银泰城拜登公寓酒店内卖淫。被告人周某根据被告人吕某的安排负责接送卖淫人员,并在酒店外给卖淫人员望风。2019年10月16日下午,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将卖淫人员滕某某、柳某某、郭某某、马某及嫖娼人员李某、代某某、苏某某(已行政处罚)及望风人员周某抓获,后对嫖娼人员刘某甲、王某某、庞某等16人给予行政处罚。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利用微信昵称为“叶子”添加了微信昵称为“海大生”的被告人乔某,二人在微信上商议,由被告人吕某负责招揽卖淫人员,被告人乔某负责利用改号软件在微信上站号(引流)招揽嫖客,事成后从卖淫人员卖淫所得中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回报从中获利。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提议介绍卖淫人员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卖淫以此获利,被告人吕某同意后,用昵称为“叶子”的微信联系卖淫人员何某某、龙某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卖淫。2020年6月24日,何某某、龙某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后,被告人乔某负责在微信、QQ等社交平台发布招嫖信息进行招嫖,由键盘手(身份不明)负责与嫖客聊天商议嫖娼的具体事宜。被告人吕某负责用微信将嫖客介绍给何某某、龙某进行卖淫。2020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卖淫人员何某某、龙某先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两处居民小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内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6月26日下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公安分局中心派出所将卖淫人员何某某、龙某抓获(已行政处罚),独山子区公安分局中心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将嫖娼人员杜某抓获(已行政处罚),2020年7月2日将嫖娼人员米某抓获(已行政处罚)。        

3、2020年1月,被告人吕某用昵称为“叶子”的微信添加卖淫人员李某某的微信,二人在微信中频繁商议卖淫事宜,被告人吕某承诺可给李某某、陈某介绍卖淫地点、嫖客,卖淫交易完成后需向其支付一定费用作为介绍卖淫的回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吕某于2020年7月12日介绍李某某、陈某前往甘肃省敦煌市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乔某负责在微信、QQ等社交平台发布招嫖信息进行招嫖,被告人何某负责与嫖客聊天商议嫖娼的具体事宜。202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吕某利用微信将嫖客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介绍给李某某、陈某进行卖淫,被告人吕某、乔某、何某以此从中获利。2020年7月27日19时许,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民警在甘肃省敦煌市××镇将卖淫人员李某某、陈某抓获(已行政处罚),同日抓获嫖娼人员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已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证人汪某、张某、王某、陈某、杜某、米某、柳某某、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被告人吕某、周某、乔某、何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乔某、周某、何某利用网络信息,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选取场所,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乔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某提供交通工具、负责给卖淫人员放风,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充当键盘手和嫖客具体协商嫖娼事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乔某、周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乔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银行卡15张、吕某编号为J05的手机1部、乔某手机3部、汪某手机1部、何某编号为J08、J11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扣押的其他物品依法,发还各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刑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乔某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刑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何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藏某某、窦某某贩卖微信号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乔某提供的线索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乔某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用于介绍卖淫所使用的微信号是向臧某某、窦某某购买的事实,敦煌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乔某提供的线索,破获藏某某、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的事实。        

2.敦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乔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敦煌市公安局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破获窦某某、藏某某一案起了主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司法机关对乔某从宽处理的事实。        

3.上诉人乔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乔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用于犯罪的微信号是由臧某某、窦某某提供,藏某某、窦某某在网络上出售微信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何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乔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周某量刑失当及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因介绍卖淫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继续在网络上实施介绍卖淫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严重,其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原审对其认罪认罚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乔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与乔某在微信上商议介绍卖淫,二上诉人分工协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吕某相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缴纳罚金,且缴纳罚金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此情节是否可从轻处罚,需要结合全案实际综合评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吕某、乔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犯介绍卖淫罪的定罪,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及第二项;        

二、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乔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富俊

审判员    刘战玲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森

书记员    狄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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