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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如何实现?|高杉LEGAL

题问:撤销权诉讼中,如何设置诉讼请求、选择诉讼策略以及申请执行?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如何实现?

 

作者|王和刚(深圳律师,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股权类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whg1314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通过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诈害行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其偿债资力,保障债权受偿。作为债权保全方式之一,在强制执行中,如运用得当,该制度或将成为破解执行困境的利器。但是,囿于对债权人撤销之诉性质的不同认识、诉讼请求设置的不规范、诉讼策略的不当选择等多方面因素,虽获得撤销权胜诉判决,但却无法实现诉讼目的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梳理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起诉到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以供实务交流。

 

一、诉讼请求的设置

 

在“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下,诉讼请求的内容决定着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判决书判项内容,因而也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及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诉讼请求设置得当不仅能够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资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能在不突破“入库规则”前提下,使得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实际效果

 

诉讼请求的设置取决于诉的类型和性质。实务界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当前有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典型的形成之诉,行使撤销权取得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因而在设置诉讼请求时仅得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判决书判项的内容也仅限于此,超出该范围提出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例中法院均持该种观点,如(2020)京0106民初9191号、(2020)鲁0591民初4635号、(2020)鄂0111民初417号、(2018)湘06民终2723号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非单纯的形成之诉,而是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还可以诉请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在返还不能时作折价补偿,如此才能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如(2020)苏02执复105号、(2016)浙0106民初5487号、(2018)鲁16民终579号案。

 

本文认为,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以及判决的可执行性考虑,后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诈害行为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诈害行为仅仅是手段,目的仍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脱逸财产,由相对人返还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应当返还基于诈害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不能的应当折价补偿,这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定后果。

 

第三,债务人与相对人往往存在着夫妻、父母子女等重大利益关联,即便诈害行为被撤销,相对人也极少会主动返还财产,债务人通常也不会积极主动受领,因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需要依赖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若持形成之诉的观点,则按照通说,能够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判决仅限于给付之诉判决,形成之诉判决因欠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而无法立案受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兼具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性质的观点更为合理,也更为主流。但仍需根据债务人诈害行为类型和实施阶段进行细分,针对特定类型及尚未完成财产移转的诈害行为,撤销该诈害行为即可恢复债务人资力,无需诉请相对人为给付义务;在已完成财产移转的场合,仍需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才能恢复债务人资力。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依据诈害行为类型和实施阶段的不同,或为形成之诉或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撤销权判决也相应区分为形成判决或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实务操作中应当根据诈害行为类型和实施阶段合理设置相应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和以不合理对价交易两大诈害行为类型,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在内的七种具体情形。

 

放弃债权、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诈害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告生效,不涉及财产的移转、权利的登记公示等,因而诉讼请求设置时仅需考虑撤销诈害行为而无需诉请相对人对债务人为给付义务。

 

放弃债权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情形下,诉讼请求的设置需要考虑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的不同。债务人放弃他人为其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或者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仅需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即可恢复其责任财产。担保类型为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时,还需根据诈害行为实施阶段设置针对性的诉讼请求。若诈害行为仅处于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阶段,则仅需撤销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即可;若债务人放弃动产质押担保并已经返还质物或债务人放弃不动产抵押并已经注销抵押权登记,则还需诉请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质物或者恢复抵押权登记;若债务人为他人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并已经交付质物或者为他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则还需诉请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质物或者配合注销抵押权登记。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情形下,若诈害行为仅处于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阶段,则仅需撤销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即可;若已经完成财产的交付、所有权移转登记、交易价款的支付,则为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清偿资力,仍有必要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相对人返还财物、返还交易价款及配合办理所有权恢复登记。

 

以上仅是针对《民法典》明确列举的七种常见诈害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设置的初步方案,实务中诈害行为形形色色,难以穷尽。但是依据诈害行为类型和实施阶段的不同做类型化考虑,就能设置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为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及相对人履行行为的可控性,需要做特殊考量:

 

1.财产返还不能时诉请折价补偿

 

该种情形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对外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财产转让给转得人。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一经撤销即自始没有约束力,相对人再行将财产转让给转得人即构成无权处分,转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作用对象仅限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而不能及于转得人,因此债权人不得诉请转得人返还财物。此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在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同时,增加诉请相对人向债务人折价补偿。

 

2.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时诉请冲抵以避免执行僵局

 

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时,债务人对相对人分别负有返还低价转让所得交易价款和返还高价受让所得财产的给付义务。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因清偿资力严重恶化已经不具备相应的给付能力,此时若要申请执行相对人的给付义务,相对人必然会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判决的执行可能会因此陷入僵局。

 

对此,作为最高院118号指导案例执行依据的(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表述为该问题的破解提供了有益的进路。

 

最高院在该份判决书第三项撤销了债务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北电气”)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在第四项中判令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限期互返股权,如不能返还,相对人东北电气应在债务人股权价值13000万元扣除东北电气2787.88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内赔偿债务人沈阳高开损失。

 

也即,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场合可以通过价款的对冲抵扣将双向给付义务转化为相对人的单向给付义务,由此可避免债务人因资力恶化无法给付时撤销权判决的执行陷入僵局。

 

3.诉请法院对折价补偿款进行提存

 

从实务案例看,债务人与相对人绝大多数都存在着夫妻、父母子女等重大利益关联,因而即便折价补偿的诉请获得支持,相对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债务人折价补偿、债务人是否主动受领、受领后是否会迅速转移财产等都是不可控的。为提高相对人履行行为的可控性,有必要诉请法院对折价补偿款进行提存控制。

 

实务中已经有这样操作的案例,如(2019)闽0582民初12372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子某、沈某(债务人)与张宝某(相对人)系父女关系,鉴于三被告之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若直接判决被告张宝某返还被告张子某、沈某103万元(房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款),极易滋生恶意串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宝某应直接向本院履行该103万元,由本院依法提存。”

 

又如(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98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原告对转让价款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傲(相对人)应将其受益部分70万元(房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款)返还给债务人王某妹、王某忠以作为二人的责任财产(因王某妹、王某忠涉及巨额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该70万元应作为责任财产,应由被告王某傲直接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这也与撤销权本身立法目的即债的保全原意相契合。”该案经苏州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除参照上述做法由法院对折价补偿款提存外,若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且系首位冻结,则也可考虑在设置诉讼请求时指定该账户作为折价补偿款的接收账户。在折价补偿款进入上述账户后,债权人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排除对债务人财产参与分配及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等特殊情形,债权人将在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竞争”中抢占先机,在不违反“入库规则”的前提下实现优先受偿的效果

 

4.财产被相对人抵押时的处理

 

相对人取得债务人财产后可能会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因《民法典》和《物权法》对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规定不同,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回转登记是否存在障碍亦不同,因此应当视案件法律适用情况设置诉讼请求。

 

在适用《物权法》裁判的案件中,因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不认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故债权人要求将抵押物所有权回转登记到债务人名下的诉请一般不会得到支持。但具体处理方式又有不同:

 

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所有权回转登记存在障碍,涉案财产无法返还,但相对人仍负有折价补偿的义务,如(2021)闽0121民初2105号案;

 

有的法院认为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抵押权的限制,据此对所有权回转登记诉请予以驳回且未主动释明适用折价补偿,如(2018)川04民终1275号案。

 

在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中,因该法第四百零六条认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物回转登记后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故法院一般会对所有权回转登记诉请予以支持,如(2021)浙0206民初905号、(2020)粤0113民初5877号案。

 

本文建议,在适用《物权法》裁判的案件中,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财产已被抵押,债权人应当及时变更回转所有权登记诉请为折价补偿,以免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驳回诉讼请求。在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中,诉请回转所有权登记也并非总是最佳选择。在担保债权超过或者与抵押物价值相近时,因受制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即便回转所有权登记,处于后顺位的债权人仍然无法有效受偿,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诉讼目的仍将落空。此时,向法院阐明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目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将该种情况解释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财产“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争取由相对人进行折价补偿或许有一定尝试空间

 

二、撤销权和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

 

实务中债的保全实现路径通常是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相对人不主动履行折价补偿债务,债务人怠于主张对相对人的折价补偿债权,债权人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相对人直接对自己给付折价补偿款。

 

鉴于上述程序周期长、成本高且相对人金钱给付行为不可控,一些债权人选择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但不同法院对撤销权和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持截然相反的观点。

 

如(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案中,针对原告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放弃自己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则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被撤销后,被告会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7)吉0104民初3765号案中,法院并未作具体说理即认定:“因赵某夫怠于行使对赵某的权利,现赵某宇对赵某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应予支持。”

 

而在(2012)黑商终字第6号案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从两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效果、构成要件,以及行使程序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看,代位权与撤销权并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在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第二款“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但终因争议过大而被删除。

 

撤销权和代位权同时行使,可能会忽视代位权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如前述(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案,法院仅是基于债务人不同意撤销诈害行为即推定债务人会怠于向第三人行使要求折价补偿的权利。(2017)吉0104民初3765号案中法院则未作过多解释直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一般而言,判项中均会限定一个期限由相对人对债务人作折价补偿,因而判决作出之时还不能认定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此时如果支持撤销权和代位权同时行使将虚化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即便如此,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情形中,债权人撤销权一旦行使,则将产生诈害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且该等效果将溯及至诈害行为做出之时。判决作出并生效之时,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且逾期未主张,已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故前述两种情况下或有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尝试空间。

 

三、撤销权判决的执行

 

撤销权判决依据诈害行为类型和实施阶段的不同区分为形成判决或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前者与后者不同,前者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诈害行为即足以恢复债务人资力,而后者还必须借助民事执行程序恢复债务人脱逸财产。因此,下文的讨论仅仅针对兼具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性质的撤销权判决类型。

 

(一)撤销权判决的独立执行程序

 

1.当事人执行地位的确定

 

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撤销权判决中,相对人是给付义务人,债务人是给付受领人,但因债务人与相对人通常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等重大利益关联,债务人通常不会主动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甚至不会主动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因此需要考虑债权人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撤销权判决。

 

对此,针对被执行人东北电气提出的“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债务人)与东北电气(相对人),国开行(债权人)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最高院在118号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第1项明确确认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地位。

 

也即:“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裁判要点同时明确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相对人)的被执行人地位,这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互付给付义务时意义重大。在诸如债务人以不合理的高价购入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售出财产的情形下,撤销权判决会同时判令债务人向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返还价金,此时为避免相对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以致陷入执行僵局,有必要将债务人也列为被执行人。

 

2.相对人履行判决时的通知义务

 

针对实务中多发的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协助债务人转移本应恢复的脱逸财产的问题,118号指导案例明确为相对人设定了履行判决时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即:“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实务中如遇上述情况,相对人的履行无效,债权人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

 

(二)依附于主债权执行程序

 

在已经取得主债权胜诉判决和撤销权胜诉判决后,一般执行思路是先执行撤销权判决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然后在主债权执行程序中执行该责任财产。该种思路的问题在于费时费力,效率不高,同时存在其他债权人根据公布的判决文书信息抢占先机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风险”。因此,能否直接越过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将撤销权判决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线索提供给主债权执行法院,直接执行登记在相对人名下但实际权属归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便是值得尝试的思路。

 

上述思路是否可行取决于撤销权判决是否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能否使得物权自动复归于债务人。

 

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规则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有效+有处分权+经过法定的公示。因此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因不满足物权变动规则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又因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不存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二分,此时物权复归于债务人,原与权属不符的公示也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修正。撤销权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

 

因此,在撤销权判决能够自动恢复债务人物权的情况下,脱逸财产虽然仍登记于相对人名下,但实质上系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持主债权生效判决和撤销权生效判决直接执行该财产,此时撤销权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发挥着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作用。

 

实务中已有大量案例支持在主债权执行程序中依据撤销权判决直接执行登记在相对人名下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如(2021)豫13执复72号案中,债务人卢某与其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债权人李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据撤销权判决直接申请执行登记在卢某之子名下的房屋,卢某之子提出异议。法院直接依据撤销权判决的结果来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利状态,认为撤销权判决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涉案房产的权利状态已恢复至过户行为发生前”。

 

在(2020)晋08执异57号案中,相对人蓝马农资公司与债务人蓝马肥业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但土地使用权一直未恢复登记至蓝马肥业公司名下,债权人光佳电子公司在主债权执行中申请查封并执行登记在蓝马农资公司名下但归蓝马肥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撤销权判决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认定为蓝马肥业公司所有并执行,蓝马农资公司认为撤销权判决不能直接恢复物权,土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蓝马农资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驳回其异议请求。

 

在(2019)湘0121执异16号案中,债务人罗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子的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曹某在主债权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登记在罗某之子名下的房产,罗某之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撤销权判决已经撤销了罗某无偿赠与行为并已生效,“该房屋的权利状态应恢复至罗某办理过户前,也即该房屋仍属于罗某与何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据此驳回了罗某之子的异议请求。

 

类似的参考案例还有:(2020)辽10执复6号、(2019)津0118民初5877号、(2019)赣11执复50号、(2016)苏01执异424号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主债权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脱逸财产仅仅适用于债务人转移动产、不动产,且该等财产仍在相对人名下的情形。若转移的是金钱或者转移的财产又被相对人对外转让,相对人仅负有折价补偿义务时,受制于“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无法从相对人财产中特定化出债务人的财产,因此也无法直接执行相对人财产。此种情况仍需借助于前述单独执行程序。

 

四、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不仅仅在于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更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清偿资力。诉讼请求设置得当不仅能够达到前述诉讼目的,甚至能够不突破“入库规则”而在众多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竞争中抢占先机,实际获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多数案件中不具备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条件,难以毕其功于一役。执行实务中,可将撤销权判决作为债务人财产线索,直接借助主债权执行程序执行以缩短执行周期,减小执行风险;对于相对人负有返还金钱或者折价补偿给付义务的撤销权判决则只能通过独立执行程序执行,或者在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时,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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