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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X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X、韩X宝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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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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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不明·共同侵权 (r11020301)

【关  词】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上人员 共同致害 受害人 担责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共同侵权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教学目标】掌握共同侵权的概念,明确共同侵权的基本特点。

【裁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布:保险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信息】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5

【判决日期】 20141107

【审理法官】 顾平 孙毅 沈军芳

【上  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霞(原审原告) X X宝 昆山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因驾驶人与乘坐驾驶人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下车的过程中打开车门,造成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害的形成,车上人员在下车的过程中需要打开车门但疏于观察,驾驶人也未履行提醒义务,共同过错导致该人身损害的出现,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驾驶人与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诸X霞损失141 300.13元。二、被告韩X宝赔偿原告诸X霞损失3 409.68元。三、被告张X对原告韩X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诸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韩X宝是车上乘客,既非被保险人,也非驾驶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与本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排除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本公司一并承担被上诉人韩X宝的侵权责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诸X霞张X韩X宝云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韩X宝张X为尽到尽职观察和提醒的义务造成,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应承担同等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江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诸X霞各项损失共计128 960.84元:被上诉人韩X宝赔偿被上诉人诸X霞各项损失共计15 960.84元。被上诉人张X对被上诉人韩X宝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发路段随意靠边停车,且在车上人员开启车门时未尽提醒义务,而车上人员在开启车门时也疏于观察,上述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后果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直接导致受害人与车门相撞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鉴于驾驶人与车上人员在事故中导致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则双方应就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同等责任。

【法理评析】 

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即可以解释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要件:首先,该行为中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人为复数。这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的量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人,但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其次,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具有共同关联性。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需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致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结成共同行为。再次,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即数个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如果在侵权行为中各个侵权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可以分开的,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不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最后,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的基础条件是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行为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总之,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或者关联行为,造成了具有统一性的结果,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之间不能确定侵权责任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在本案中,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停靠在事故发生路段,达成该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下车的过程中,打开的车门致使经过的受害人受伤,构成伤残。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与乘坐该车的车上人员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事发路段随意靠边停车,且在车上后座的车上人员开启车门时未尽提醒义务,而车上人员在开启车门时也疏于观察,上述驾驶人与车上人员二人的两个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后果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原因力不可区分的保险车辆驾驶人与乘坐在该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共同过错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应承担同等责任。鉴于驾驶人、车上人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驾驶人与车上人员不得就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不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就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负相同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述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2.简述共同侵权的责任划分。

3.简要说明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

代表人:陶文清。

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X霞

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qizhang),加拿大籍。

委托代理人:袁志华,男,193116日生,汉族,系张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宝

委托代理人:袁志华,男,19831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8311060414,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南村(8)西汤湾25号,系韩X宝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民通路,组织机构代码68298679-3

法定代表人:韩X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X霞张X韩X宝、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6616时许,张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靠边停车后,苏e×××××小型轿车后座乘员韩X宝在开启左后车门过程中,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诸X霞驾驶的昆ca04010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擦,造成诸X霞及其车上乘员陈诗意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X韩X宝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诸X霞、陈诗意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诸X霞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794.27元、门诊医疗费1100元,合计医疗费30894.27元。上述药品经人保昆山支公司核算,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为9741.94元,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为21152.33元。张X垫付诸X霞医药费7000元。20131224日,陈玉林(诸X霞丈夫)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诸X霞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2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诸X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该次鉴定费2520元。原审庭后,诸X霞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女儿陈诗意身体也受到伤害,但考虑诉讼成本,陈诗意放弃对本案各原审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另查明: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云X公司,事故发生时系云X公司将车辆出借给张X使用。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云X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614日至201361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e×××××小型轿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人为云X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614日至201361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过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又查明:诸X霞出生于1976111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南村(13)杏花村54号。诸X霞的父亲诸龙根195225日生,于20122月办理退休,20141月退休养老金为965.2元,诸X霞的母亲诸培珍1950118日生,于200912月办理退休,20141月退休养老金为1224.1元,诸X霞的妹妹诸明娟(诸小妹)1978629日生。诸X霞与丈夫陈玉林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诸诗情1999711日生,次女陈诗意2009831日生。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原告诸X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X云X公司、韩X宝、人保昆山支公司:1、赔偿损失:医疗费30894.27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1.7元,要求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张X云X公司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张X韩X宝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云X公司、韩X宝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诸X霞受伤,张X韩X宝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X韩X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张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韩X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主张,虽然张X云X公司、韩X宝对人保昆山支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核算明细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药品核算明细予以采纳。

对于韩X宝提出的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人保昆山支公司认为,韩X宝并非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引发,系云X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虽然车上乘客韩X宝张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涉案保险合同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份保险系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侵权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韩X宝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诸X霞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诸X霞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30894.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诸X霞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

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诸X霞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工作的情况,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认定误工费为9180元(153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诸X霞系昆山市常住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诸X霞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诸X霞同时主张其父亲诸龙根、母亲诸培珍、长女诸诗情、次女陈诗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诸X霞的父亲诸龙根195225日生,于诸X霞定残时6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9年,扶养人数2人;诸X霞的母亲诸培珍1950118日生,于诸X霞定残时63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7年,扶养人数2人;诸X霞的长女诸诗情1999711日生,于诸X霞定残时1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4年,扶养人数2人;诸X霞的次女陈诗意2009831日生,于诸X霞定残时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4年,扶养人数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综合上述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371元/年×4年)+(1×20371元/年×10年)+(1×20371元/年×3年)+(12×20371元/年×2年)]×10%36667.8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1743.80元。关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诸X霞的父母有其他的生活,不具备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即使列为被扶养人,计算费用时也应扣除被扶养人的实际收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诸X霞父母有退休养老金收入并不能免除子女的扶养义务,与此同时诸X霞父母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低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诸X霞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诸X霞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300元。

9、车损。因诸X霞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公司定损单,不予支持。

上述诸X霞损失合计为151042.07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诸X霞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1042.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741.94元(其中由张X负担6332.26元,由韩X宝负担3409.68元),计21300.13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41300.13元。张X赔偿金额为6332.26元,扣除垫付款7000元,多垫付的667.74元,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中予以处理。韩X宝赔偿金额为3409.68元,张X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韩X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云X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虽然将车辆出借给张X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诸X霞损失14130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韩X宝赔偿诸X霞损失340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X韩X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张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诸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诸X霞承担270元、由张X韩X宝连带承担1097元,鉴定费2520元,由张X韩X宝连带承担,上述款项诸X霞已预交,由张X韩X宝一并支付诸X霞,现张X已支付了667.74元,余款294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昆山支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故交强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此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部分也应按此比例计算。依据商业三者险条例第四条之约定,人保昆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韩X宝是车上乘客,既非被保险人,也非驾驶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人保昆山支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排除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人保昆山支公司一并承担韩X宝的侵权责任,存在错误。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诸X霞仅构成十级伤残,仍具有扶养能力,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即使计算,诸X霞父母均有退休养老金,虽低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但计算时补足差额部分即可,不应完全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足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诸X霞张X韩X宝云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诸X霞张X韩X宝云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诸X霞父亲诸龙根(自20124月至201411月)、母亲诸培珍(自20101月至201411月)的退休养老金金额明细单。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被上诉人诸X霞韩X宝张X云X公司对上述明细单不持异议。上述明细单载明诸X霞父亲诸龙根2013年退休金总额为9686.4元,母亲诸培珍2013年退休金总额为12673.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诸X霞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诸X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诸X霞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韩X宝负同等责任,诸X霞无责。张X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事发路段随意靠边停车,且在车上后座人员韩X宝开启车门时未尽提醒义务,而韩X宝在开启车门时也疏于观察,上述行为的共同性和损害后果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直接导致诸X霞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鉴于张X韩X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导致诸X霞受伤的原因力的不可区分性,原审法院酌定由张X韩X宝诸X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5%35%的责任,并不合理,应予纠正,张X韩X宝诸X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诸X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诸X霞提供的病历等确定医疗费为30894.27元,各方并无异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9741.94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诸X霞作为受害人,并无能力区分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为利于其救治和今后的治疗,将非医保用药一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理赔,较为合理。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诸X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昆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区分侵权人责任比例计取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诸X霞在本案中主张其父亲诸龙根、母亲诸培珍、长女诸诗情、次女陈诗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鉴于诸X霞父母均有退休养老金,有一定生活,故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相应扣除其退休养老金。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诸X霞父亲诸龙根2013年养老金为9686.4元,母亲诸培珍2013年退休金总额为12673.2元,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027.4元[(20371-9686.4)×19÷2×10%]+[(20371-12673.2)×17÷2×10%]+(20371×4÷2×10%)+(20371×14÷2×10%)。本案中,各方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后,诸X霞残疾赔偿金应为100103.4元。第四,关于鉴定费2520元,系诸X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其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属于受害人的合理性支出,应一并纳入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将鉴定费从受害人的损失中予以剔除,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8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并无异议,应予维持。

综上,诸X霞因本起事故所受总损失应为151921.67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万。诸X霞超出交强险部分31921.67元,由张X韩X宝各自承担15960.84元。鉴于涉案车辆属于云X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张X云X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张X的责任由人保昆山支公司承担。韩X宝作为车上乘客,既非被保险人,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张X作为韩X宝的共同侵权人,对韩X宝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云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表述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X诸X霞垫付7000元,该笔款项在人保昆山支公司向诸X霞赔偿的款项中先行抵扣,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张X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X霞各项损失共计128960.8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垫付款7000元。

四、韩X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X霞各项损失共计15960.84元。

五、张X韩X宝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昆山云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张X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审原告诸X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诸X霞承担270元,由张X韩X宝连带承担1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3.5元,由张X韩X宝负担6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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