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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互负同时履行义务,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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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职能,属于公法范畴,不能以此作为当然阻却事由对抗强制执行,即使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7年9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袁作元等八人需返还卢招苟金义煤矿及安全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转让款126万元,炸药押金8 000元,被告人袁作元返还卢招苟金义煤矿副井转让款12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袁作元与资兴市晋兴路社区新区粮点拆旧建新工作领导小组签订《拆旧建新补偿协议书》,获得80万元补偿款。被告人袁作元将钱隐藏到其儿子袁权建行账户上,分多次取出来;还借用其哥哥袁福元的身份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为自己所用,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义务而未履行。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袁作元拒不执行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作元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因为生效判决确定其八人等与卢招苟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卢招苟需返还的机器设备价值100多万,其等八人已经还款给申请执行人30多万元,其已经不欠申请执行人卢招苟的钱。其80万征地补偿款用于其他煤矿及还银行欠款,其将钱转到其儿子的卡上是凑巧,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开账户是为了业务方便,不是故意逃避。

辩护人何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袁作元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首先,被告人从未有过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因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卢招苟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卢招苟需返还的机器被损毁却未就价值协商一致,才未立即返还相关款项。且政府要炸毁违法煤矿之前会下通知要求转移机器设备,即使机器设备真被炸毁,也是卢招苟的责任,其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不应免除。在卢招苟未返还任何设备的前提下,被告人袁作元等人已向卢招苟返还了30万元左右的款项,袁作元个人已返还7万元左右。其次,被告人袁作元并非故意转移、转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人袁作元因自己当时没有银行卡才要求将80万元征地补偿款打入其儿子袁权的账户上。在收到80万元款项后,其将大部分金额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一部分用于矿里投资及矿工工伤赔偿。同月,其还自愿向法院缴纳了6 000元案件兑现款。最后,被告人袁作元借用其哥哥袁福元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为自己所用也并不是为了逃避、隐匿财产,此卡系于2015年底才办理,卡上业务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当时其本人身份证遗失,为生活便利才暂时借用哥哥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二、被告人袁作元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作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三、被告人袁作元在逮捕之前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袁作元此次是初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袁作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袁作元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五、被告人袁作元年纪较大身体状况不好,身患多种疾病。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袁作元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作元等八人需返还卢招苟金义煤矿及安全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转让款126万元,炸药押金8 000元,被告人袁作元返还卢招苟金义煤矿副井转让款12万元;卢招苟返还被告人袁作元等八人50迁安伏变压器1台、5.5的绞车3台、5.5的风机2台、轨道2600m、16平方的电缆600m、10平方的电缆600m、3.25平方的电缆1600m、工房一栋、煤仓一座。判决生效后,卢招苟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0月31日资兴市人民法院立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裁定将该案指定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同年1月25日本院执行庭下发(2013)永执字第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袁作元等八人向卢招苟缴纳兑现款1 409 433元及执行费16 49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4年1月9日,袁作元与资兴市晋兴路社区新区粮点拆旧建新工作领导小组签订《拆旧建新补偿协议书》,获得80万元补偿款,袁作元将钱隐藏到其儿子袁权建行账户上,分多次取出来;另袁作元还借用其哥哥袁福元的身份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卡为自己所用。自本院对该执行案立案以来,袁作元未履行任何返还义务。2016年4月5日,永兴县公安局对袁作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袁作元等八人申请执行(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因该项的执行标的已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该标的物的原始发票或种类物,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永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

被告人袁作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拘留在资兴市拘留所,于2016年4月5日被永兴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作出(2016)湘10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作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作元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隐藏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袁作元提出其与申请人卢招苟互负返还义务,卢招苟应返还的机器等设备价值100多万,折抵后被告人已经不欠卢招苟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卢招苟均对(2007)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对于该判决书的第五项即卢招苟应返还袁作元等八人的50迁安伏变压器1台、5.5的绞车3台、5.5的风机2台、轨道2600m、16平方的电缆600m、10平方的电缆600m、3.25平方的电缆1600m、工房一栋、煤仓一座的判决内容,因上述物品已毁损、灭失,生效判决主文未明确物品的品牌、损耗程度及市场价值,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或种类物,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物品的折价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终结判决书该项的执行。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卢招苟应返还的机器等设备价值多少,亦未与卢招苟对如何履行返还义务达成一致协商。因此,被告人提出其已不欠申请人卢招苟钱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因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卢招苟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卢招苟需返还的机器被损毁却未就价值协商一致,才未返还相关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职能,属于公法范畴,不能以此作为当然阻却事由对抗强制执行,即使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被告人转移、隐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自己所用的行为,已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故意转移、隐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用其哥哥袁福元的身份办理银行卡为自己所用也并不是为了逃避、隐匿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院对其强制执行期间将80万元征地补偿款打入他人的账户上,并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自己平时所用,其行为导致执行法院无法追查其资产情况。被告人明知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负有给付义务,不但未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其资产状况,也未积极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还采取使用他人银行卡等手段以躲避司法机关追查其资产情况及生效判决的履行,其逃避履行的主观恶意明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案例评析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碰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义务的情形,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另一方基于合同法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民事实体法上债权私力救济的已向法律制度,属实体法规定,其不能当然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中。同时,执行根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公权的确认,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将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判决中,将降低裁判的权威性。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职能,属于公法范畴,不能以此作为当然阻却事由对抗强制执行,即使被告人对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故意逃避执行。联系本案的情况,被告人转移、隐匿8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自己所用的行为,已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明显,足以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作者:黎晓静,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刑事庭
来源:奚玮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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