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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仅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也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名为“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04标)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为B公司建盖厂房共3幢。A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通过验收确认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故B公司要求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修复和加固,于是A公司在2014年8月5日与C公司签订《修复和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C公司为A公司完成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1-3幢房屋结构补强工程,合同包干价1200000元,但加盖在《修复和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的印章为C公司的公章及显示为A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C公司签订《修复和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修复和加固,并最终验收合格。但被告A公司在《修复和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仅通过银行转账及B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向C公司支付了36万元的工程款,故因C公司主张剩余的84万元工程款而引起了本案的纠纷。

诉讼请求

  C公司委托陈律师代为起诉,并提出如下诉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B公司连带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0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B公司按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连带向C支付至工程款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

答辩观点

  A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C公司提供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发包方是A公司,但该合同上没有加盖A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上加盖的是标准工业厂房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不是A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该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人也没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第二款规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生效的约定来看,A公司不是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当事人;

2、C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通过C公司的举证,以及该加固合同第九条规定,C公司完工必须向A公司申报工程资料,要进行验收,C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明,根本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履行或者是即使履行,是什么时候履行完毕,这涉及到质保期及尾款的支付问题,而C公司没有这些关键证据;

3、A公司确实承建了B公司的发包的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为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04标段,与修复、加固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是否是A公司承建的工程有待核实;

4、A公司承建的B公司发包的工程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B公司拖欠A公司巨额工程款。

B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符合承包方的主体;

2、本案涉案工程是由于A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工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A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由于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A公司自2017年2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验总结

1、因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B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工程经C公司修复后,已验收合同,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成就了。因此,陈律师认为C公司要求支付A、B 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法院支持的。

2、在本案庭审中,最有争议的是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合同约定应加盖的印章完全不符,是否生效?陈律师认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才能代理公司对外进行业务行为的观点系错误的,律师起诉或法院裁判案件,应注重审查争议事项是否是公司业务、公司从事争议事项有关业务委派的负责人是谁、该负责人履行业务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具体到本案,A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就只能持有字样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最终在C公司修复后,被B公司验收合格,A公司也就获得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3、法院认定B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太过于形式,不利于解决纠纷,从案件整体情况来看,在C公司履行案涉《修复和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及B公司均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违背B公司的证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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